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
(一)主体的认定
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是指在同一经济层次中的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横向限制竞争),或者具有供销关系的企业(纵向限制竞争)。“企业”这一概念,包括进行生产、销售活动以及提供服务的各种经济实体,如合伙组织、合作组织、社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等等。对国家或地方的公共企业,只要从事经营业务,同样被认为是企业。
(二)具有限制竞争的共同目的
主体之间具有限制竞争的“合意”是认定横向限制竞争行为的主观要件。这种合意包括有法律拘束力的意思表示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其他合意表示。很多国家执法实践表明,参与垄断协议的主体为逃避法律规制往往掩盖或消灭证据。很多国家为此建立了反推规则,即如果其他事实证据能够证实限制竞争的协议确实存在的话,就推定这种协议主观具有故意性①。企业团体的决定,是各国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协议的形式之一。企业团体的决定,是由同行业的企业联合组成或者同职业的人士共同成立的联合组织,包括各种形式的企业行会、商会、协会、企业联合体、专业联合会等所作出的反映协会成员意愿的决定。根据欧盟委员会的决定和欧洲法院的判例,企业团体的决定可以包括由上述类型组织制定的规则(如章程、纪律等)、对协会成员具有约束力的规定以及没有约束力的建议。②
(三)实施了限制竞争的行为
这是从客观方面认定限制竞争行为的条件。企业之间不管有没有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协议或者口头的非正式协议,只要通过协调行为共谋,采取了限制竞争的实际行动,就属于法律所规制的内容。所以一旦企业实施了“可觉察的相同行为”,就应被认定为实施了垄断协议行为。所谓可觉察的相同行为,“它是指:假设没有明显的证据表明,厂商确实聚集在一起制定了串谋价格的公开协议,但是厂商又的确通过索取相同的价格而表现出来了相同的行为方式。”③
(四)导致限制竞争的后果
这是指企业间的协议、决议或其他安排与限制竞争市场后果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性。对于这种协议与实施后果的关联性,各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十分关注。如《欧盟条约》第八十一条规定:凡是以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并以阻碍、限制或妨害共同市场内部竞争为目的或具有这种效果的,所有企业间的协议、企业联合一致的决议和联合一致的做法……应该予以禁止。在考虑此项要素时,多数国家都认为对市场的影响不一定要实际发生,只要能证明对市场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有发生的可能性及这种影响的严重性,就足以推断这种影响的存在。
上述主要是横向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作为纵向垄断协议的主要表现形式,限制转售价格也有着严格的构成条件:第一,限制转售价格必须有两个以上的交易关系存在,即“初次销售”(制造商与经销商的交易关系)与“转售”(经销商与零售商的交易关系)是两个独立的销售关系。如果经销商与制造商之间属代理关系,不存在转售价格的控制问题。第二,从事交易者非母子公司关系或丧失独立地位的企业。经销商不具有独立人格就不能认定转售的价格控制,而只视为公司“内部”关系。第三,限制转售价格必须是带有“强制性”的。限制转售价格是上游厂商对下游经销商构成有拘束力的限制行为,而不包括单纯的“建议价格”行为。凡订有罚则或以拒绝交易相要挟等内容的契约,即属“强制性”价格限制。
摘自:丁茂中.倪振峰 著 《竞争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