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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界限——非法集资犯罪司法审判与刑法解释

    魏东.白宗钊 主编 已阅1857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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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界限


    近年来,我国经济的高速繁荣与发展,企业或个人对资金的需求量急剧增加。但是,由于向金融机构贷款难、融资方式的局限性,以及民间存在的大量闲散资金,使民间借贷市场迅速发展起来,并呈现风起云涌之势。从形式上来看,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间存在交叉之处,都是一种还本付息的融资行为,而且从广义上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甚至也属于民间借贷,只是其属于非法借贷。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两者,是一个复杂的难题。
    现阶段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主要包括: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合同法》第196条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以及第211条关于借款利息的规定。从以上规定来看,民间借贷行为是一种民事合同行为,只要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愿且借贷利率合法,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是,其中对于民间借贷的概念、表现形式、合法定位以及与非法集资行为的区别均没有明确规定,而最近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的非法集资解释也没有对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之间的区别进行规定。
    理论界对于两者之间的区分有如下几种观点:有观点认为,区分两者应当从吸收资金的对象以及是否具有扰乱金融秩序的后果来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借贷范围具有不特定的公众性并扰乱金融秩序,具有民间借贷不会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性。[1]有观点认为,应当从借款目的或用途进行区分,如借款主要用于生产经营的,为合法借贷融资行为,如借款后用于货币经营或金融信贷业务的,才是法律所禁止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2]还有观点认为,应当借鉴英国的做法,将长期或多次以非固定期限的还本付息方式的吸收资金的行为界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对于偶然发生的借贷行为,应当视为合法民间借贷。[3]
    我们认为,以上观点均具有借鉴性,但稍显片面。如果仅从吸收存款对象是否为不特定公众上区分的话,这一“特定”是比较模糊的,有时无法界定,部分案件中,吸收存款的对象是经过一层层转借贷方式建立起来的,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可能存在特定的亲友关系,但与转借人或转贷人之间则可能不存在特定关系;如果仅从扰乱金融秩序的角度来判断,也是难以区分的,因为从结果来判断行为本质,有客观归罪、舍本逐末之嫌;而从借款目的或用途来区分,如前所述,刑法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必须具有货币经营或金融信贷的目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将借款用于生产经营的行为进行定罪处罚的案例也为数不少;从借贷次数和时问来区分两者则更具有片面性。要区分两者,应当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不仅要考虑资金来源,即出借人的具体人数及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还要考虑吸收资金的方式,如是否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方式,是否高息揽储;不仅要考虑借款目的和用途,即是否主要用于生产经营,还要考虑借款的次数、金额、持续时间、社会影响与客观后果。只有在全面分析与:号量的基础上,才能对两者进行区分,并作出客观公正的认定。


    摘自:魏东.白宗钊 主编 《非法集资犯罪司法审判与刑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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