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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正义的代价与选择——正义的诉求:美国辛普森案与中国杜培武案的比较(修订版)

    王达.曾粤兴 著 已阅1361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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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义的代价与选择


      细心的读者在看完本书后从辛普森和杜培武案件中一定能感受到中美两国在司法理念上的差异以及由此造成的司法制度上的差异,同时也一定能体会到中美两国虽然存在着差异,但仍然存在对正义的共同追求,只是对于追求正义所付出的代价有不同的认识和不同的选择而已


      
    □顾永忠
      正义始终是人类社会追求的目标,尤其是在刑事司法领域,古今中外的“法”字无不蕴含着公平、正义的追求。古代奴隶制刑事诉讼实行神示证据制度,通过诅誓、水审、火审等方式,借助神的力量来判断是非曲直,确定诉讼争议。欧洲中世纪在纠问式诉讼制度下,盛行法定证据制度,根据证据的形式而不是证据的内容,从法律上把不同种类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以及它们的取舍和运用预先加以规定。这些制度在今天看来,是荒唐、谬误的,但在当时则是正义、公平的。一方面它解决了当时人们认识能力的局限,另一方面也最大限度地排除了人们在诉讼中恣意,但同时也付出了必然的代价:冤假错案丛生,刑讯逼供盛行。

    追求正义必会付出代价
      在欧洲资产阶级革命战胜中世纪封建专制司法制度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刑事诉讼制度,在制度层面上虽然存在着诸多差异,但在理念上都追求司法的正义和公平,为此它们都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都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和享有获得律师帮助及被迅速、公开、公正审判的权利,都要求检控方承担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举证责任,都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都主张认定犯罪的证明标准要达到不容合理怀疑的程度。应该说,这一切虽然是资产阶级的思想家、法学家最先提出来,也是资产阶级国家最早将其纳入本国的司法制度中,但它们并不是资产阶级的专利,而是全人类始终不渝地追求司法正义的共同成果。正因为如此,这些内容大都写进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其他相关的联合国刑事司法文件之中,成为当今国际性的刑事司法准则。但是大陆法系也好,英美法系也罢,其刑事诉讼制度在追求司法正义的同时,也必然付出一定的代价。
      人类追求社会正义乃至司法正义的全部过程表明,不是要不要付出一定代价,而是付出什么样的代价,人们能够或者说人们愿意承受什么样的代价。应该说在这个问题上,不同的国家、不同的社会有不同的价值判断和选择。本书所涉及的美国辛普森与中国杜培武案,无论是过程本身还是最后结果,实际上是两个国家刑事诉讼制度和司法人员的不同选择所致。因此,本书作者的写作意图乃至读者的阅读兴趣不应当是这两个个案本身的发生、发展过程以及最后结果,而应当是透过这两个个案的诉讼过程及其最后结果,发现、感受其背后蕴藏着的两国立法者、司法者的主观追求和客观效果,为我们正在推动的司法改革和法治现代化进程做出理性的判断和选择。

    理念差异导致不同的代价选择
      虽然我国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不少方面已经与美国基本相同,但仍有一些方面还有差异。其中,最主要的有两点:其一,被告人不被强迫自证有罪的权利;其二,陪审团制度。这两点从其内容上讲,应该是对法律上一些现有规定进一步的保障性规定或派生性规定。例如,被告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它不仅是抑制刑讯逼供的有效措施,更是无罪推定原则和控方承担举证责任的必然要求。而陪审团制度,虽然也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它却能真正切断一切对司法的外来干预,保证司法的真正独立。此外,在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方面,美国律师不仅能在犯罪嫌疑人被警察审问的第一时间赶到现场,而且能够参加警方对他的审讯,能够单独会见他,提供法律咨询。
      中美两国在刑事诉讼制度上既有共性,又有差异。而造成制度差异的原因是什么呢?这是我们在阅读本书过程中最需要、最值得思考的问题,也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但是,笔者认为,最重要的原因就是司法理念的差异,这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其一,在刑事诉讼中,实体重于程序,还是程序重于实体?在美国人看来,公正不是最后的结果,而是一个过程。他们认为,公正的结果需以看得见的方式即公正的程序去实现,没有公正的程序很难得出公正的结果,或者说牺牲公正程序得出的结果很难说是公正的结果。同时,他们还认为,有时结果公正与否是很难做到的,程序公正则是可以看得见摸得着的。在上述理念下,美国刑事司法制度对程序的重视远远超过实体。例如,陪审团制度,从陪审员的产生,到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以及陪审员与法官的关系、对案件的决定程序等,法律都做了严密的设计。只要严格按照这一程序产生的判决,无论是有罪判决还是无罪判决,他们认为都应当接受。
      虽然辛普森案件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做出了截然不同的两种诉讼结果,但美国民众主流舆论认为,无论如何,刑、民两种诉讼结果都是按法定程序、法律要求做出的,都是合理的和符合逻辑的,两者并不矛盾。因为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有很大差异,诉讼结果的不同与程序的差异有很大关系。例如,刑事程序中,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辛普森可以始终保持沉默,但在民事诉讼中,被告人不享有此特权,他必须在法庭上回答在他车上、室内发现的与犯罪现场所获证据有关的一些问题,由此将给陪审团造成对他有利或不利的某种印象。总之,正当程序是美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只要是在正当程序中产生的结果,民众都可以接受。
      而我国长期以来的法律传统是重实体轻程序。近年来,在强调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人们开始注意并强调程序的重要性。基本观点是:程序不仅具有工具价值,即服务于、服从于实体的从属价值,而且具有脱离实体的独立价值。例如,反对刑讯逼供,不仅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而且本身具有独立的价值,体现了诉讼的文明和进步,彰显了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格和人身权利的尊重。但是,在实体与程序的关系上,仍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实体与程序应当并重、兼顾,不应当谁重于谁;另一种则主张程序重于实体,因为程序是看得见、摸得着的,而实体有时候很难找出对与错、是与非的客观标准。理论界如此,司法实践则远没有达到上述任何一种认识,占主导地位的仍然是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和行动。正因为如此,杜培武案在诉讼过程中才发生了那么多明知故犯的程序性违法行为。试想,在杜培武案中且不说把程序放在重于实体的位置上,哪怕只是放在同等的位置上,如果严格地依照法定程序办案,还会铸成如此恶果吗?
      其二,在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上,是个人利益重于社会公共利益,还是社会公共利益重于个人利益?在这个问题上,美国人的观点几乎是赤裸裸的。正如本书援引两位美籍华人犯罪学博士在其所著的《疏漏的天网》中所言:“美国人根深蒂固地认为,个人价值是绝对的,国家的价值是相对的。代表国家的政府存在的目的是为每个个人服务”,“美国人绝对不能认同为了国家和民族的利益可以牺牲个人的价值”。正因为如此,美国刑事诉讼制度才赋予被告人保持沉默的权利,才主张“宁可错放罪犯也不冤枉无辜”。
      而我们长期以来一直倡导社会公共利益优于个人利益,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可以不惜牺牲个人利益。在刑事诉讼中更是如此,于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而牺牲被害人的利益,牺牲社会公共利益是绝不能接受的。正是在这种观念主导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诉讼权利难以得到切实保障。虽然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但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刑事案件律师很难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法律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但禁而不止,愈演愈烈。
      通过以上分析,细心的读者在看完本书后从辛普森和杜培武案件中一定能感受到以上中美两国在司法理念上的差异以及由此造成的司法制度上的差异,同时也一定能体会到中美两国虽然存在着差异,但仍然存在对正义的共同追求,只是对于追求正义所付出的代价有不同的认识和不同的选择而已。

    (本文为《正义的诉求》代序)  


    摘自:王达.曾粤兴 著 《正义的诉求:美国辛普森案与中国杜培武案的比较(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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