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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何把握人民法院调取、调查、核实证据问题?——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适用解答/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配套丛书

    张军.江必新 主编 已阅1878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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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把握人民法院调取、调查、核实证据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解释》第六十六条在《1998年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基础上,对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的问题作了进一步规定。
    为了保证对证据调查核实的公正性和客观性,《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专门规定:“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核实证据,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上述人员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建议对“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设定一个前提,即在什么情况下才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等到场。经研究认为,通知相关人员的情形宜由司法实务把握,故只作原则规定,未作过于具体规定。关于到场人员的范围问题,有意见认为应当规定为“检察人员、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也有意见认为应当通知作为证据材料主要收集人的侦查人员到场,以促使侦查人员树立取证以服务庭审为中心的观念。经研究认为,人民法院庭外调取、调查、核实证据活动并非庭审活动,应当考虑司法成本,不宜将参与范围规定过大、程序设计过于复杂。必要时,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已足以保证调取、调查、核实证据的公正性和客观性。而被告人往往处于羁押状态,可以由其辩护人代为表达意见,可以不通知到场。证人参与庭外调取、调查、核实证据活动,容易受到上述活动的影响,影响其客观地陈述证言。而人民法院直接通知侦查人员到场,不符合刑事诉讼的构造。因此,未采纳上述建议,仍然将庭外调取、调查、核实证据活动的人员范围规定为“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而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由上述主体依法收集。这主要是考虑到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的中立地位,原则上不主动收集相关证据。但是,在证据不及时收集可能灭失、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难以收集到相关证据等必要情况下,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提取。基于上述考虑,《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专门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时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建议将上述规定调整为以人民法院直接提取相关证据为原则,以告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取为例外。经研究认为,上述意见认为通常情况下应当由人民法院直接调取证据,不符合司法的被动性原则,未予采纳。还有意见建议增加关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应交由控方还是辩方出示,或者由法庭出示的相应规定。经研究认为,对于人民法院依照上述规定调取的证据,不应当移送控辩一方,但应当及时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而且,对于人民法院依据上述规定调取的证据,开庭审理时,出庭的检察人员和辩护人认为需要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示。



    摘自: 张军.江必新 主编 《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适用解答/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配套丛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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