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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官自由裁量权与司法裁判中价值评价标准间的关系——法官自由裁量权及其限制/西南法理学博士文丛

    庄晓华 著 已阅953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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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自由裁量权与司法裁判中价值评价标准间的关系




    与上文的阐述相对应,当下对法官自由裁量权与疑难案件司法裁判中的价值评价标准问的关系,我们可以概括为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实证法之外存在一些永恒的价值准则,甚至这些永恒的价值准则还可以进行优先性排序。实证法就是以这些准则为目标,将这些价值准则具体化、法律化。通常情况下,法官不需要诉诸实证法以外的价值准则,因为实证法已经将它们法律化了,法官的角色地位决定了他们只需要实现法定价值。但是,根据前文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界定和发生场景的描述可知,疑难案件的发生正是由于法官对体现在实证法巾的价值发生了认识上的冲突和取舍上的闲难,或者是由于法律漏洞的存在,导致无法获知法定价值准则。凶此,当法律不能告诉法官价值标准的唯一确定答案时,法官就需要诉诸于法定价值以外的永恒价值及其优先性排序,据此来对冲突的价值进行评价和选择,以获得疑难案件的判决结果。

    第二种主张认为,对于疑难案件中的价值选择,虽然无法根据预定的永恒价值及其优先排序结构获得确定的答案,但是却可以透过社会政策的目标或社会巾既有的主流伦理价值评价来加以决定。[1]也就是说,这种观点不关注“应当”的问题,并不试图通过对“应当”的探讨来解决价值困惑,它提供了一种通过“实然”解决“应然”闲境的路径。

    第三种看法主张价值判断具有相对性。在宁宙和人类社会中,根本不存在所谓的绝对价值,不同的主体会有不同的价值诉求,没有标准来判定这些价值诉求的优劣。所谓正义,不过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正义有一张普洛透斯的脸,变化无穷,因为主体的信仰和时代的差异而内容迥异。因此,当法官遭遇疑难案件时,只能根据某种相对正确的价值准则来对冲突的价值进行评价和选择。那么这种价值准则的相对正确性依据什么来确定呢?现代法哲学研究就此转向了程序与方法论的研究路径。

    以上三种观点代表了人类认知对价值困惑的解决之努力,但三种观点都具有理论上的局限。第一种观点虽然能给出疑雉案件解决的确定答案,但是,对于所谓的永恒价值及其优先性排序却基本无法进行理性的证明,凶此有直观主义和武断的缺陷与色彩;第二种观点的致命性不足是用实然回答解决应然困惑,这种解决方式极遭质疑[1];第三种观点就是价值相对主义在法官自由裁量权理论研究中的体现,其不足在于不能为价值选择给出唯一确定的答案。

    尽管这三种观点都有不足,但是,我们选择支持第三种。因为以相对主义和二元方法论为基础的法哲学,是19世纪法哲学发展的成果,也是20世纪法哲学研究的基本出发点。


    摘自:庄晓华 著 《法官自由裁量权及其限制/西南法理学博士文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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