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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可受理性与管辖权的关系——国际刑事法院受理制度研究:纪念国际刑事法院成立十周年

    马伟阳 著 已阅1790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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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受理性与管辖权的关系


    可受理性不同于管辖权。管辖权是指国际刑事法院对哪些犯罪具有处理权的问题,是从静态的角度看国际刑事法院对哪些犯罪具有裁决权,是解决管辖权存在的问题。可受理性是指国际刑事法院对具体情势或案件是否具有裁决权的问题,是从动态的角度看国际刑事法院对哪些情势或案件具有裁决权,是解决管辖权行使的问题。正如国际委员会对1994年《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草案》第35条所作的解释:“第35条(可受理性)允许,国际刑事法院在考虑某些具体因素后决定具体申诉是否可以受理,即决定是否继续行使管辖权(go to the exercise of jurisdiction),这与管辖权的存在(existence ofjurisdjction)是不同的。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就是处理可受理性条款和其他核心条款(即同意和启动机制)之间的关系。
    可受理性问题是在国际刑事法院已经初步假定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后才出现的问题。如果管辖权问题和可受理性问题同时提出,那么国际刑事法院应当先处理管辖权问题,后处理可受理性问题。可受理性问题实质上是处理国际刑事法院与国家之间的管辖权分工。《罗马规约》规定可受理性的第17条表明,只要国内刑事管辖权能够并愿意切实地调查和起诉(able and unwilling t0 genuinely investigate and prosecute)国际刑事法院关注的事项,国际刑事法院就没有管辖权。[冽正如国际刑事法院上诉分庭所指出的,第17条规定的受理标准是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的“障碍物(barrris)”。
    管辖权问题与可受理性问题都属于案件的程序问题,不属于案件的实质问题即是非问题。所以,对案件程序性事项的解决不能损害对后面的实质问题的解决,即不能在解决程序性问题中对实体问题作出预先判断。
    管辖权问题与可受理性问题的关注点不同。管辖权问题主要关注国际刑事法院对其所接收的情势或案件是否符合管辖权条件的问题。可受理性问题主要关注国际刑事法院应当克制对情势或案件行使已经承认的管辖权的条件或情形。
    管辖权问题与可受理性问题对国际刑事法院的效力不同。根据《罗马规约》第19条第1款,依职权判断对具体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不仅是国际司法机构的权力,也是国际司法机构的义务。而根据《罗马规约》第19条第1款的规定,依职权判断案件是否可以受理则是国际刑事法院的权力。而依申请判断管辖权问题与依申请判断可受理性问题都是国际刑事法院的义务。
    提出管辖权异议与提出受理异议的根据不同。根据《罗马规约》第5条和第11条,可以根据属地理由(territorial groundratio loci)、属事理由(subject matter ground,ratione materioe)、属人理由(personal ground,ratione personae)和属时理由(temporal ground,ratione temporis)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罗马规约》第17条,受理的标准为补充性(不愿意、不能够或无行动)和严重性。还需说明的是,在国际刑事法院已经确认其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如果发现国家没有管辖权,那么案件可以由国际刑事法院根据《罗马规约》第17条事实上予以受理,不论已存的国内诉讼程序是否真实. 对于多国都有管辖权的情形,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指出,检察官应当决定哪个国家最适宜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并与该国进行磋商,这是国际刑事法院与所有缔约国密切合作的要求。如果有管辖权的一国能够并愿意真实地行使管辖权,那么国际刑事法院不得以其最适宜管辖为由要求该国将案件移交给自己,也不得命令该国将案件移交或引渡给最适宜管辖的另一国,更不得要求该国将案件移交自己,然后自己将案件转交给最适宜管辖的另一国。
    管辖权异议与可受理性异议的效力不同。根据《罗马规约》第18条第2款和第19条第7款,国家提出管辖权异议不能导致检察官暂停调查,而国家提出可受理性异议则自动引起检察官暂停调查的效力。
    简言之,从发展历史看,可受理性问题是从管辖权问题中独立出来的一个问题,与管辖权问题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本质区别。可受理性问题实质上是解决国际刑事法院与国家之间的管辖权冲突。但是,准确地界定这种关系具有政治上的敏感性和法律上的复杂性。


    摘自:马伟阳 著 《国际刑事法院受理制度研究:纪念国际刑事法院成立十周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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