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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完善民事执行程序的必要性——新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新民事诉讼法适用指导丛书

    汤维建 主编 已阅1025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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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完善民事执行程序的必要性


    近年来,民事司法领域的“执行难”和“执行乱”问题引起了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强烈不满,甚至引起了国家领导层的高度重视。解决“执行难”、治理“执行乱”已经成为实现法治必须完成的任务。造成“执行难”和“执行乱”的原因很多,其中之一是法律制度不健全,即有关民事执行程序的法律规范不完善。我国的民事执行程序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之中,民事执行程序的法律规范不完善,其实就是《民事诉讼法》不完善。因此,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际,完善民事执行程序是必要的。修改之前的《民事诉讼法》有关民事执行程序的规范,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
    一、条文数量少,无法适应民事执行工作的复杂性
    民事执行工作的内容和程序相当复杂,规范这一复杂的工作需要大量的法律条文。放眼全球,日本《民事执行法》有198条;德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民事执行的条文有280条,另有186条的《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法》规范不动产的执行程序;法国民事执行程序的法律规范更多,包括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共有99条)、旧《民事诉讼法》(仍在生效的、规范民事执行程序的条文为107条)、新《民事诉讼法》(规范民事执行程序的条文有27条)、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实施法令》(共有305条);俄罗斯《民事执行程序法》也有95条。然而,在此次修改之前,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民事执行程序的条文仅有34条,显然不能满足复杂的民事执行工作的需要。法律条文数量过少,其结果必然是规范不精细,“漏洞”很多,“无法可依”的现象严重,民事执行“难”和“乱”的问题就不可避免。
    二、重要制度缺位,无法满足民事执行实践的需要
    我国现行的民事执行的程序规范不仅总体“供给”严重不足,而且一些基础性的重要制度明显缺位,无法满足民事执行实践的需要。其中,最为严重的是缺乏对民事执行权的制约与监督机制,结果造成民事执行权配置不科学,民事执行权过度集中而易形成滥用,进而造成实践中比较严重的“执行难”和“执行乱”问题。此外,执行财产分配机制、执行救济机制、执行威慑机制、拒绝协助执行惩处机制、执行和解机制等的缺位或者不完善,导致民事执行工作缺乏统一的操作规范,严重削弱了民事执行的权威性和震慑作用。
    三、可操作性差,严重影响了程序制度应有功能的发挥
    由于条文数量少,大量民事执行程序规范不明确、不具体,可操作性差,适用起来十分不便,还严重影响了民事执行程序制度应有功能的发挥。例如,尽管《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执行财产的基本变价方式是拍卖和变卖,但是究竟如何实施拍卖和变卖,《民事诉讼法》基本没有进行规范。又如,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规定了对不履行义务的债务人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威慑机制”,但是如何实施这些威慑措施,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它们在实践中基本没有被适用,因而也就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四、一些制度明显不合理,造成民事执行实践混乱
    实践证明,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执行制度,有些已经明显落后于现实社会的经济活动,有些经实践证明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之处。所有这些都造成了民事执行实践的混乱。例如,关于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对存款、收入、动产和不动产等几类财产的执行实施程序,对于现实生活中新形态的财产,如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等,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执行实施程序,以至于实践中形成能否对这些财产执行、如何实施执行的疑问,甚至不同的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各不相同,局面相当混乱。又如,关于执行财产的变价方式,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但是究竟交什么单位拍卖或者变卖,法律法规等并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规定,执行财产应当优先适用拍卖的方式进行变价,拍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但是,从理论上看,民事执行拍卖的性质明显不同于私法拍卖,民事执行拍卖委托拍卖机构进行,与民事执行拍卖的性质格格不入;在实践中,委托拍卖机构对执行财产进行拍卖引发了许多社会问题,成为执行腐败案件的重要根源。由此可见,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的规定是不合理的。
    正是由于《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执行程序的规定存在诸多不足,为了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本章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等综合性司法解释外,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执行程序作出了总量达数百条的专门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规定》),等等。但是,司法解释不但效力层次较低,而且存在相互冲突的现象,严重影响了民事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近年来,完善民事执行程序甚至进行民事执行单独立法的呼声越来越高,意见也越来越一致。但是,由于各种原因,民事执行程序单独立法可能还需要一些时间。在实现民事执行单独立法之前,利用修改《民事诉讼法》的机会,对民事执行程序进行必要的完善是必不可少的,而且是进行民事执行单独立法的必要的铺垫和尝试。


    摘自:汤维建 主编 《新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新民事诉讼法适用指导丛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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