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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标法适用中的目的解释——商标法适用的基本问题

    孔祥俊 著 已阅1022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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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法适用中的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有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之分。主观解释在于寻求立法者在立法当时的意图,往往需要根据法律出台之前的历史及其发生史探求该法律所要实现的目的。客观解释则并不停留在法律的过去,而立足于现在,按照法律适用当时的调整需求确定其涵义。“客观解释理论更倾向于认为,法律的涵义会随着时代精神的变迁而变迁。这种意义变迁常常是在法律语词的语义空问当中进行。法律语词的语义空间从一开始就是为法律目的精确化而存在的。然而,即使如此,在可以清晰确定的有关立法目的及其合目的性的决定已经不再能与当今占主导地位的社会伦理观念相符时,对法律按照当今的观念作不同的解释也是合法的。尽管如此,法律解释不得不必要地偏离可明确认识到的立法者的目的,以尽可能维持法的持续性,并且不得不必要地进入立法部门的职能范围。”①
    目的解释是一种能够使过去制定的法律跟上时代步伐的适应式解释。它不管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和立法意图,而根据现时社会关系的发展需要,按照合理的目的进行解释。“现时取向解释的根据在于:现时有效的法的效力之合法性并非立基于过去,而是立基于现在。……如果说,存在至今的法的合法性基础应从当今的状态中去找的话,毫无疑问,法律的解释也只能以当今的状态为基础,也即应采用最符合当今占主导地位之观念的解释”。②
    按照这种解释方法解释法律规范时,首先要按照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法律规范的合理目的,然后以该目的为指导,确定法律规范的含义。如果条文有缺陷或者漏洞,需要通过法律解释给予修正或者填补,确保实现立法背后的目的。确定立法目的时,必须考虑政治、经济、社会、公共政策、公共利益等因素。
    法律制定于现在而适用于未来,其间政治、经济和社会情况可能会发生很大的变化。社会状况和价值观的改变,必然产生旧的法律规范如何适应新的现实问题。目的解释就是为了解决该问题而采取的解释方法。
    商标法第41条可以根据立法意图进行解释。为确定解释的合理性,我们有必要从立法意图和法理上寻求这些规定的深层解释依据,也即看这种解释是否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
    2001年商标法第4l条第2款是按照“不告不理”的方式给予救济的,而第41条第1款涉及的撤销事由,都是直接由商标局依职权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这种根据不同事由规定的处理程序,更加符合所处理事项的性质和涉及的权利的法律属性。
    不涉及私权的事项,关系的都是与公共资源(如商标法第1l条涉及的情形)、公共利益(如第10条涉及的一些事项)和公共秩序(商标注册秩序),所以商标局可以依职权直接处理,也是商标局行使撤销职权的正当性基础,且任何单位和个人(商标法使用的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要求商标局处理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涉及私权的事项,必须尊重权利人的意愿和调动权利人的维权积极性,倘若权利人无意请求救济,国家机关就无需多管闲事,而请求救济的也只能是“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如参与立法者所说,“因为本款(第41条第1款)的违法行为多是民事权益争议的内容,所以本款未赋予商标局直接予以撤销注册商标的权利,而是规定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①这从另一个角度说明,不同情况恰恰需要作不同的处理。倘若将涉及侵犯私权利的事项纳入第4l条第1款的调整范围,则有悖于私权保护的法律属性。因此,2001年商标法第4l条第1款和第2款区分涉及私权的事项和不涉及私权的事项,反映了立法意图的深刻变化。这种变化绝非形式上的改变,而反映了现行规定在理念上的深刻变化,也使得这些规定更加科学合理。
    由于商标法第41条第l款、第2款和第3款在撤销权的启动机制(商标所有人和利害关系人)、处理机构(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定期限等方面的本质性差异,我们对于涉及私权利的事项与不涉及私权利的事项进行严格的区分,乃是实体正当性的要求。它既涉及如何科学地对待和保护在先权利,又涉及商标行政主管机关的职能定位。例如,属于私权利的事项,毕竟都与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无涉,倘若赋予商标局依职权启动的权力,则与私权利的属性不符合,使政府的职能发生错位;倘若允许没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启动撤销程序,必然妨害利害关系人的处分权,不利于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因此,对于两类情况的区分不能等闲视之。混淆两类情形的法律归位,必然导致法律调整上的失范和无序,损害法律规范的价值取向。此外,还必然导致对于审理思路以及对提出撤销申请的申请人选择撤销理由和依据上的混乱。
    综上所述,商标法第41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涉及妨碍商标局行使职权、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或许还包括损害公共利益)的手段。其中,欺骗手段仍然可以解释为199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第(1)项规定的“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申请书件及有关文件进行注册的”情形,而“其他不正当手段”则是可能出现的欺骗手段包括不了的不正当手段。即使我们现在可能还没有遇到这种手段,但该规定的“备用”本身就是其以备不时之需的用途。在注册商标争议中,涉及绝对事由的事项,适用商标法第l款的规定;涉及相对事由(保护在先权利)的事项,适用商标法第41条第2、3款的规定。


    摘自:孔祥俊 著 《商标法适用的基本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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