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涉台民商事诉讼管辖权问题的基本途径
解决涉台民商事案件管辖权问题的基本途径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1.参照或类推适用解决国际平行诉讼的规定来解决海峡两岸的平行诉讼。即涉台民事诉讼的管辖权问题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有关规定。但在参照适用过程中,需就某些不适用于海峡两岸管辖权冲突的规定作变通性处理。凶为是用参照或类推方法来解决涉台案件的管辖权问题,这种方法一般被认为是两岸关系现实状况下所采用的权益之计。
2.由各法域的官方出面协商签订一份“区际管辖协议”。提出这种建议的学者认为,在区际协议方面,我国已有相当多的先例可循,尤其在司法协助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与港澳地区就送达、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达成了一系列以“安排”为名义的区际协议。这种模式看起来是最理想的,但就解决两岸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而言并不现实。凶为两岸尚未统一,在政治上的互信仍未达到一定的高度,政治障碍无疑使得两岸通过官方协商来解决两岸平行诉讼问题的构想没有存在的现实基础。
3.通过民问“立法”带动两岸官方立法,即由两岸有关方面授权的民间团体进行事务性商谈并达成协议。这是目前最可行的解决涉及两岸民商事法律冲突问题的方式,并取得令人瞩目的成果。例如,1993年4月,“海协会”和“海基会”在新加坡举行的“汪辜会谈”中签定了《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等4项协议,开创了两岸协议的良好开端。2009年4月26日“海协会”会长陈云林与“海基会”董事长江丙坤签署《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这是两岸“两会”问首个司法合作的综合性协议,其中规定送达文书、调查取证、认可及执行民事裁判与仲裁裁决(仲裁判断)方面的合作。如果能经由两岸授权的民间团体就涉及两岸的平行诉讼问题进行商谈并达成相关协议,不失为解决两岸民商事案件管辖权问题的有效方法。
4.构建中国的区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立法[1]或适用趋同的民事程序法。如果祖国大陆与我国台湾地区适用的是同一部民事诉讼法,自然不会产生民事管辖权冲突问题。但是,祖国大陆与我国台湾地区适用同一部民事诉讼法是有前提的,即:两岸已经统一;两岸各自具有的法域特征逐渐趋同,以至于成为一个统一的法域。要达到这一状态,需要相当长的时间。但是从两岸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交流的不断加深来看,民商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趋同乃是未来的必然。[2]如果祖国大陆与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逐步趋同,两岸管辖权冲突将会减少。
5.建立两岸统一的协调管辖机制。建立两岸统一的协调管辖机制是解决两岸管辖权问题如平行诉讼的有效方法。当两岸发生管辖权冲突时,由当事人或法院向两岸成立的协调机构提出协调申请,由协调机构负责解决。协调机构的成立可以参考美国的多地区诉讼司法专家小组(judicial panel on multi—district litigation)的方法操作。根据28u.s.c.A.(美国注释法典)1407(a)(1995)规定:“当涉及一个或多个相同事实问题的民事案件在不同的地区法院待决时,出于协调或合并审前程序的日的,这些案件可以被移送至任何地区法院。移送的决定由本节授权的多地区诉讼司法专家小组依便利当事人和证人,公正有效地审理案件的目的作出。”两岸协调管辖机构的成立,可以由“海峡会”与“海基会”协商具体事宜。在目前情况下,“海协会”与“海基会”也可就平行诉讼问题协调两地最高法院。[1]
目前看来,通过“区际管辖协议”的方式来解决平行诉讼的条件还不成熟,两岸“两会”签署解决管辖权问题的“民问”协议及建立两岸统一的协调管辖机制也尚待时日。因此,比较现实可行的途径是祖国大陆与我国台湾地区各自调整完善自己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尊重国际公认的一些规则和惯例,尤其是祖国大陆与我国台湾地Ⅸ民事诉讼法或者司法实践共同承认的一些处理民事管辖权冲突的做法,使之能适应解决两岸民商事关系发展的需要。从大陆方来说,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就此问题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解决有关平行诉讼问题。
摘自:于飞 等著 《涉台民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建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