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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美国反规避法律制度中关于规避行为认定的条件——反规避法律制度研究

    侯连琦 著 已阅805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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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反规避法律制度中关于规避行为认定的条件


    倾销的规避与反规避问题是国际贸易竞争日益加剧的产物,也是反倾销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结果。反倾销税的目的在于给美国同类产品的生产商提供有效的连续的救济,使其免受外国出口商不公平贸易行为的冲击。而贸易方式或生产方式的细小改变,无论是否是故意的,都有可能使一种产品超出反倾销有限制的产品范围之外。针对这一新现象,美国《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增加了“规避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的行为的防止”。规避行为的认定是采取反规避措施前必须解决的问题之一。目前各国对规避界定的标准不一。美国《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第781节(a)对进口国组装规避认定条件的规定如下:①美国制成或装配的反倾销令所指商品的零部件必须从命令所针对的国家进口。②在美国出售的成品的价格和进口零部件的价格之间的差额较小。之所以考虑差额因素,是由于如果差额大,则意味着组装产品在美国的增值较大,国内厂商在加工过程中的获利尚可,同时有利于美国就业状况的改善,因此不被认定为规避行为。反之,如果差额小则表明美国国内产业受益不大,且受到低价倾销的威胁,故应认定为规避行为。但何谓“差额较小”,法律并没有明确的标准,根据美国商务部的解释,此差额的定性标准完全依个案决定,不受先例约束,其在已有案件中对“小”的定义从10%、20%到25%不等。
    此外,商务部还应考虑下列因素:①贸易方式。②零配件的生产商和出口商与在美国生产和组装的该产品是否存在股份、资金或其他补偿关系。③在发布反倾销令后,从命令所针对的国家进口的零部件是否有所增加。



    摘自:侯连琦 著 《反规避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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