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即电子证据,是本次修改《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证据类型。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2条的规定:“电子数据是指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的传送、接收或储存的信息。”由此,作为证据类型的电子数据,可以归结为以电子、电磁、光学等形式或类似形式储存在计算机中的信息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资料,既包括计算机程序及其所处理的信息,也包括其他应用专门技术设备检测得到的信息资料。由于电子证据是以电子形式存储在电子介质之上的,与传统的证据形式相比,其在保存方式上需要借助一定的电子介质。电子证据在本质上是一种电子信息,可以实现精确复制,可以在虚拟空间里无限快速传播,在传播方式上与传统证据只能在物理空间传递存在明显的差异。电子证据是以电子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为基础的证据,没有专门的电子设备主件,没有相应的播放、检索、显示设备,电子证据只能停留在电子存储介质之中,无法被人们感知。因此,电子证据在感知方式上必须借助电子设备,而且必须依赖于特定的系统软件环境,如果软件环境发生变化,存储在电子介质上的信息可能无法显示或者无法正确显示。此外,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形式相比更具有稳定性和安全性的特点,对于电子证据的修改、复制或者删除能够通过技术手段分析认定和识别。①
多数国家并未将电子证据规定为独立的证据形式,但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允许电子介质存储的电子信息作为证据在诉讼中使用。只不过基于不同的法律传统和制度,对电子证据的处理方式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电子证据可以归属于文书证据的范畴,但在书证的最佳证据规则和传闻证据规则适用上,对电子证据进行特殊处理。由于电子证据以数字代码为原始存在形态,在提交法庭时必须将数字代码转化为人们可以识别的形式,通过显示器屏幕或者输出的打印文件,依据最佳证据规则,其并非证据原件,应当被排除,但这显然不利于事实的发现。为此,英美法系国家采取变通的处理方式。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01条规定,如果数据存储在电脑或者类似设备中,那么任何从电脑中打印或者输出的能够准确反映数据的可读物,均为原件。就传闻证据规则而言,其内涵在于排除证人在法庭之外所做的书面证言以及他人在法庭上转述证人所感知的事实,而电子证据存在将数字编码转化为人们可以识别的形式,因此面临被传闻证据规则排除的危险。对此,英美法系国
家通过对传闻证据规则设置例外的方式来解决电子证据的问题。如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69条规定,在任何程序中,通过计算机制作的文件中的任何陈述不应当被采纳为其提及的任何事实的证据,除非情况表明:(a)没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因不正确使用计算机而致使该陈述不准确;(b)在大部分时间里,该计算机被正确操作,或者即使不是,该不正确操作或者无效操作不会影响该文件的制作或者文件内容的准确性。①大陆法系国家将电子证据一般归于书证或者准书证的范畴。如《法国民法典》第1316条第l款规定:“以电子形式做成的文书与书面载体的文书一样被视为证据,前提是做成该文书的人能够正式地得以识别,该文书的制作与保管的条件应能保持其完整性,签字应与签名人相一致,并代表当事人对由该行为所产生义务的同意。”
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电子证据作为准书证对待。
在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电子证据在法律上如何定位存在争论。主流观点将电子证据作为视听资料对待,认为电子证据属于视听资料的一种形式。反对观点有将电子证据作为书证、物证、混合证据、独立证据等多重意见。鉴于电子证据在表现形式、真实性判断和证明力等认定上存在诸多不同于传统证据形式之处,其不宜归于任何一种传统证据类型,更不宜分解为任何其他证据形式之中,本次《民事诉讼法》将其作为独立的证据形式,有利于民事诉讼事实的查明,符合现代社会民事诉讼的要求。
与传统证据形式相比,电子证据的审查判断在两个方面具有较强的特殊性:
其一,对电子证据原件的识别。诉讼中应当提交证据原件,是各国普遍适用的一项规则。与传统证据形式原件一般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不同,电子证据由于是存储于电子介质中的电子数据信息,其在证明案件事实时需要将数据编码转化为人们可以识别的形式,由此引发电子证据的原件如何识别的问题。在这一问题上,我们认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判断标准。(1)在调查收集证据的场合,电子证据的原件应当指最初生成的电子数据及其首先固定所在的各种存储介质,如果某一电子证据首先固定于某块计算机硬盘上,则该硬盘或其上的电子数据就是原件;如果某一电子证据首先固定于磁带、软盘或光盘上,则磁带、软盘、光盘或其上的电子数据就是原件。(2)在举证、质证和审核认定证据时,应当进行适当地变通。在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认证环节,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本身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并无意义,发挥事实证明作用的是其转换形成的可识别形式,如果固守传统的原始证据或原件的概念,这种转换形式将被作为复制件对待,从而将相当数量的电子证据排除在案件事实证明之外,这势必削弱电子证据的应有功能。在这一问题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电子商务示范法》提出依照“功能等同法”,将具有最终完整性和可用性等功能的电子复本规定为原件,只要数据电文确实起到了在“功能上等同或基本等同”于书面原件的效果,便可视为一种合法有效的原件,就能满足证据法对原件的要求。美国采取将符合特定标准的电子副本视为原件的做法,《联邦证据规则》1001条规定:“……如果数据被储存在计算机或类似装置里面,则任何可用肉眼阅读的、表明其能准确反映数据的打印物或其他的输出物,均为原件。”我国有学者在考察各国制度的基础上提出,电子证据原件是指最初生成的电子数据及其首先固定所在的各种存储介质,也包括如下电子复本:(1)准确反映原始数据内容的输出物或显示物;(2)具有最终完整性和可供随时调取查用的电子复本;(3)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原始性异议的电子复本;(4)经过公证机关有效公证、不利方当事人提供不出反证推翻的电子复本;(5)附加了可靠电子签名或其他安全程序保障的电子复本;(6)满足法律另行规定或当事人专门约定的其他标准的电子复本。①
其二,对电子证据完整性的认定。完整性是考查电子证据证明力的一个特殊指标,传统证据是没有这一标准的。电子证据的完整性包括两层意义,即电子证据本身的完整性和电子证据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完整性。②电子证据本身的完整性是构成电子证据原件的一个要素,涉及形式上的完整性和内容上的完整性。形式上的完整性是指电子证据必须保持生成之时的原状,包括格式调整在内的任何更改都将视为完整性受到损害。而电子证据内容上的完整性是指电子证据自形成之时起,其内容保持完整、未遭到非必要的添加或删除。非必要的添加或删除是指对电子证据进行了关键性的更改,但对在电子文件进行格式调整、加入页眉、页脚、注明来源、形成过程和取得日期等非关键性的更改,并不影响电子证据的完整性。③计算机系统的完整性有三层含义:一是记录电子数据的系统必须处于正常的运行状态,如果系统曾处于不正常状态,则对数据的完整性构成了影响;二是数据记录必须在业务活动的当时或即后制作,而专为某项目的如诉讼而制作的电子记录无法确保其完整性;三是在正常运行状态下,系统对业务活动必须有完整的记录,完整的记录是指数据电文信息、附属信息和系统环境信息要统一。①无论对电子证据本身完整性还是对计算机系统完整性的认定,往往依赖专业知识和经验,因此在电子证据完整性的判断上,并非法官能够独立完成,而需要借助鉴定等证据方法的辅助。
摘自:奚晓明 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