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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机动车管理人也应为过错责任的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奚晓明 主编 已阅1522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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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动车管理人也应为过错责任的责任主体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具有本条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自无疑问。但《侵权责任法》第49条只明确了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责任,对于机动车管理人是否构成该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并未作明确规定。那么,机动车管理人作为出租人、出借人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是否应当成为赔偿责任的主体呢?本条对此给出了肯定的回答。本条所称的“机动车管理人”,并非泛指所有对机动车享有管理权利的人,而是特指在机动车管理人与所有人分离的情况下,通过机动车所有人的委托、租赁、借用等合法方式取得对机动车的占有、支配或者收益,并因将该机动车再行通过出租、出借等方式交由他人使用而对机动车上道路行使负有与相同情形下的机动车所有人相同的注意义务的人。例如,机动车所有人张某在长期出国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机动车委托给其朋友李某代为管理,并授权李某可以自己使用,也可以将机动车出租、出借,此时,李某就是本条所称的机动车管理人,可见,此种情形下的机动车管理人处于类似于机动车所有人的地位,因此,在机动车管理人将机动车出租、出借等交由他人使用的情形下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时,其在损害赔偿纠纷中的法律地位亦应与机动车所有人相类似,故应当作为该责任的主体。
    从比较法的视角看,如前所述,一般也是将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人确定为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但往往不仅仅使用“所有人”这一语词。在德国、奥地利、荷兰等许多国家,存在机动车保有人这一概念。一般认为,机动车保有人,是指为了自己的计算而使用机动车,并且对机动车拥有必要处分权的人。①通常来说,机动车所有人就是其保有人,但在所有人与管理人分离的情形下,机动车管理人才是其保有人。在日本,使用了与机动车保有人概念类似的运行供用者的概念。日本民法学界通说也是采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二元标准”来界定运行供用者。我国法律未使用机动车保有人这一概念,《侵权责任法》第49条也只明确机动车所有人在租赁、借用等情形下的过错责任,但实践中,同样的情形也可能发生在管理人与使用人之间。因此我们认为,尽管《侵权责任法》未明确规定管理人概念,但从目的解释的角度看,此处的所有人应当包含在机动车所有人与管理人分离情形下的管理人,故机动车管理人存在本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亦应作为《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的过错责任的责任主体。
    此外,还需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机动车管理人与机动车承租人、借用人等并非依据同一标准所作的分类,两者可能存在交叉。如果机动车承租人、借用人在租用、借用机动车的过程中,又将该机动车出租、出借给其他人,那么,基于在先承租人、借用人对该机动车的占有、支配地位,其对于在后承租人、借用人使用该机动车负有与该机动车所有人相同的注意义务,故在先承租人、借用人就构成本条所称的机动车管理人。可见,本条规定的机动车管理人与机动车承租人、借用人等并非依据同一标准所作的分类,两者可能存在交叉。如果机动车承租人、借用人在租用、借用机动车的过程中,又将该机动车出租、出借给其他人,那么,基于在先承租人、借用人对该机动车的占有、支配地位,其对于在后承租人、借用人使用该机动车负有与该机动车所有人相同的注意义务,故在先承租人、借用人就构成本条所称的机动车管理人。因此,一个人是否是本条所称的机动车管理人,应当依据上述对机动车管理人的定义加以判断,而非仅仅因为其系租赁取得对机动车的占有使用就简单地排除其处于机动车管理人地位的可能。


    摘自:奚晓明 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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