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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再审程序性质之判断——新诉讼法讲义:再审、制度与机制/人民法院实施新诉讼法重点难点问题讲义

    江必新 著 已阅877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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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再审程序性质之判断


    再审程序的性质在不同层面上有不同表现,学界对此存在多种认识,并基于这些不同的认识,提出了对再审制度设计和实践操作的不同主张。②只有准确把握再审程序的性质,才能理性地设计相应制度。
    1.再审程序监督性与救济性共存,并以救济性为主导。再审又被称为审判监督。从“审判监督”这一名称来看,顾名思义,审监程序无疑具有监督性质,它是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检察机关以及审判机关本身对确定裁判与司法行为的一种监督程序。我国诉讼法比较注重这种监督性质,如不考虑案件实体裁判的正确与否以及是否损害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仅以“违反法定程序”、“管辖错误”、“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等理由,即可对确定裁判进行再审。但笔者认为,审监程序重在救济,相较于监督性,救济性才是它的主要性质。审监程序的主要功能是使符合法定条件的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能及时、依法得到救济,使其受错误裁判侵害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恢复。如果以监督性为审监程序的主导,可能导致再审的无序启动甚至滥启动,对司法资源造成浪费,对法的安定性造成损害。以救济性为审监程序的主导意味着对确定裁判既判力的维护,但这并不意味着对违法行为的姑息,因为对未损害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仍有其他纠正的途径,包括追究纪律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等等。
    2.再审程序是一种补充性的救济程序。相对于二审、复议等其他救济途径而言,再审程序是一种补充性的救济方式。建立再审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其民事诉讼法中大都强调再审程序的这一性质。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79条、第582条,《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95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38条都充分显示了这一性质。二审程序是一种具有普遍性的救济程序,当事人提起上诉后,除非特殊原因法院原则上必须受理,并启动审判程序。而再审作为一种补充的、特殊的救济程序,其启动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如当事人主动放弃通过二审或是其他普通程序救济权利,则原则上不能通过再审程序来得到救济。再审程序的补充性反映了诉讼程序的内在规律,既有利于一、二审程序的充分利用,又有利于错误得到及时纠正,也有利于保持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实行再审的补充性也符合两便原则的要求,既有利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也有利于法院行使审判权。①
    3.再审程序是一种具有复审性质的程序。再审程序以确定裁判的存在为前提,相对于一、二审来说,它至少是对案件的第三次甚或是第四次审理。在这一程序启动之前,已经有针对该案件的大量司法活动存在,这就决定了再审程序的审理、裁判方式以及审理程序均应依其复审性质来予以确定,从而区别于一、二审程序。我国诉讼法关于再审程序适用一、二审程序的现行规定严格意义上说,既在理论上难以成立,也不具有可操作性。



    摘自:江必新 著 《新诉讼法讲义:再审、制度与机制/人民法院实施新诉讼法重点难点问题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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