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股东诉讼制度在其他规范中的体现——股东诉讼的实施问题研究/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精品文库

    郝磊 著 已阅5705次

    查看此书介绍或购买此书


    股东诉讼制度在其他规范中的体现


    (一)《侵权责任法》
    在新《公司法》出台后,《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12月获得通过。该法的第2条做了这样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可以说,《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为我国股东权利的保护提供了更加完善的依据。具体言之,可以体现为两个方面:其一,法律直接把“股权”列为其所保护的一种具体权利类型,使得各种类型的股权都被纳入侵权机制的保护范围,为公司股东更好寻求司法救济提供了一般性规则。其二,《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范围并不仅限于法律所已经明确规定的各种权利,而是还包括各种虽未被抽象为权利,但是也属于应保护范围的利益。这就使得有些尚未明确的股权利益,在符合法律条件的前提下,也有机会借助诉讼渠道获得法律的救济,无疑大大扩展了股东诉讼适用的范围,更加有利于股东权益的充分保护。
    (二)《证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2005年10月27日,与《公司法》同步修改的《证券法》颁布实施。在新通过的《证券法》中规定了发行公司、管理者及其他相关主体对投资者的责任,主要包括:擅自发行证券的责任、证券虚假陈述的责任、内幕交易的责任、操纵市场的责任、欺诈客户的责任等。诸如《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等与《证券法》相关的一些司法解释对于上述责任的具体承担则做了较为细致、具体的规范。从现有的规定看,《证券法》中所规定的责任,主要适用于公司证券发行和交易过程中投资者因发行公司、公司管理者、控股股东、各类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他主体的违法行为而受到利益损害的情形。其与《公司法》中各类股东诉讼所涉及的责任在性质上有着很大的不同:《公司法》中所规定的各类股东诉讼所涉及的责任,主要是公司、管理者或者其他主体在公司运营的过程中侵害股东财产权与人身权等股东权利而产生的责任。因而,不能将《证券法》所规定的上述责任类型均纳入股东诉讼的视野下进行考察,尤其是在擅自发行证券、证券公司欺诈客户的情形下,可能由于擅自发行行为被依法撤销或者证券公司未按投资者的委托实施交易,投资者根本没有机会成为公司的股东,其所提起的诉讼当然与股东诉讼无涉。在上面所列举的诸种情形中,可能提起股东诉讼的情形应主要限于公司、管理者及其他主体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而致使公司股东权益受损而承担责任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应对此给予准确的辨别和把握。
    (三)《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
    新《公司法》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的司法解释亦为更好地实施股东诉讼机制提供了更加具体而富有操作性的规则依据。2006年3月27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中有两个条文涉及股东诉讼。其中,第3条规定主要针对公司决议撤销诉讼中撤销权行使期间及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诉讼中的提诉期间如何具体确定期限终点的问题做了明确规定:“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时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第4条的规定则进一步明确了股东派生诉讼期间与股份的计算标准:“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从而,为司法实践统一裁判标准提供了明确的规则依据。
    2008年5月5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则重点规定了司法解散公司之诉的具体适用问题。该司法解释第1条至第6条,分别规定了司法解散公司诉讼的条件认定、同时申请清算时的处理办法、诉讼保全、诉讼主体确定、诉讼调解、判决约束力等诸多方面的具体规则,为司法解散公司诉讼的实施提供了较为细致的法律规则。第24条虽是对于解散公司类案件管辖权确定的一般规则,但作为解散公司类案件之一种类型,司法解散公司诉讼当然适用该条规定。故第24条的规定也应视为涉及司法解散公司诉讼的规范。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还对清算过程中派生诉讼的法律适用问题做了专门规范:“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从而为清算阶段股东提起派生诉讼提供了更为直接的法律依据。
    2010年12月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未对股东自身权益受损而提起的股东诉讼进行直接的规定,而是对股东出资纠纷、股东资格确权纠纷及公司设立中的责任承担等方面做了规范,为实践中处理所涉纠纷提供了可操作的裁决标准。
    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草稿)》,并于2009年10月形成了专家论证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主要围绕股东诉讼的问题而展开,重点对公司决议无效及撤销诉讼、知情权诉讼、增资扩股时的购买权诉讼、股利分配请求权诉讼、派生诉讼等几种不同的股东诉讼进行了详细的规范。该司法解释出台后,将会使我国股东诉讼机制更加健全与完善。
    应该说,经过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不断完善,我国已逐步建立起较为合理、科学的股东诉讼机制,为股东权利的保护创造了更为优越的制度环境。以天津市为例,随着新《公司法》的颁布实施,涉及股东诉讼的案件数量较之以前有很大的提高。从一审结案的股东权纠纷案件的统计情况看,2003年、2004年、2005年分别为62件、57件、48件、76件,2006年以后的案件则有了大幅度地提高,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此类案件分别为76件、125件、160件、209件、170件。从具体的类型看,股权转让纠纷、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案件增长明显。其中,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在2003年、2004年、2005年一审结案的数量分别为15件、13件、7件;而2006年之后则增长幅度较大,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的案件数量分别为21件、42件、41件、71件和80件;公司剩余分配请求权2006年以前只有2003年审结了一起,而2006年、2007年、2008年则分别审结了1件、2件、3件。①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公司立法及司法解释对股东诉讼机制的逐步完善,使得公司股东更可能、也更愿意借助司法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对其提起诉讼产生了积极的引导与激励作用。这说明,我国公司诉讼制度的改革已经在实践中取得了明显的效果。



    摘自:郝磊 著 《股东诉讼的实施问题研究/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精品文库》

    声明:该书摘由本站扫描录入,仅供介绍图书使用,错误在所难免,引用时请与原书核对。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