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对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的解读
如果宪法文本对一些重要的基本权利与自由没有做出规定,同时又没有概括性条款对未列举权利予以确认,即可以认定此种宪法文本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存在较大缺陷,这种缺陷可能影响宪法解释技术,也叮能影响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
我国八二宪法在继承五四宪法的基础上,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在结构上做出了重大调整,即将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置于国家机构之前,体现了制宪者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视。2004年又通过宪法修正案在第三十三条中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一款,使得我国宪法首次确认国家对人权有尊重和保障的义务。但从文本比较的角度来观察,我国宪法对人权的规定仍然存在缺陷,这显然不符合我国人权保障的发展以及法治国家建设的需要。主要体现在:第一,从宪法第二章的规定来看,对某些重要的公民基本权利没有列举,如生命权、接受免费普通教育的权利、隐私权、获取信息的权利、不得强迫劳动的权利、辩护权、迁徙自由等等。在外吲宪法中这些多数属于应当予以列举的权利,但我国宪法却并没有做出规定。第二,从宪法第三十三条到第五十一条均采用列举式授权的方式确认公民的基本权利,但并没有概括性条款,即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否以列举的权利为限,导致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在学理上产生较大分歧,如迁徙自由,宪法没有做出规定,但有关官方和学者将这种现象理解为迁徙自由的条件不具备,因此不做规定,这种解释显然与立宪主义宪法法理存在明显的冲突。第三,第二章的标题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但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所以第二章应当以“人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为标题更加合理,同时在具体的条文中可以将“人”作为权利主体来表述,除非此项权利只能由公民享有,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社会保障权等。
我国宪法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列举较为简略,只有第j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此条规定即我国宪法的人身自由条款。在与其他国家的宪法文本进行比较后,这一条款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是人身自由的主体是公民而不是所有的“人”,但人身自由的法律性质表明,它不仅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且应当是人权。二是除本条规定外,没有关于刑事司法基本原则的规定,因此人身自由不受刑事司法原则的保护。属于公民人身自由范围内的罪刑法定、无罪推定、一个犯罪行为不受两次以上处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没有对自己本人和
夫妻或者近亲属举证的义务等公认的刑事司法准则没有被我国宪法所确认。
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为适应人权保障的需要,通过修改刑法确立罪刑法定和无罪推定原则,然后经过对刑事诉讼法的两次修改,逐步增加对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的规定。例如,今年3月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对辩护权尤其是委托律师辩护做出明确规定:“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增加第j十六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问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将原第四卜三条改为第五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这两部法律在保障人身自由方面的规定更加完备,但依然有以下三个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
第一,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虽然以人权保障为目标,但并不能取代宪法对人权和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价值,也不能取代宪法对限制国家权力的功能。虽然在中国特定的法制环境下,这些原则在一般法律上做出规定更加容易实施,但无宪法的明确规定,其人权功能也受到一定的限制。
第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一些重要的公认的刑事司法原则没有做出规定,如禁止强迫近亲属做出对其不利证词的义务、禁止强迫劳动等。由于没有对刑事司法基本原则的列举,国家机关在行使拘捕、搜查与扣押等权力对人身自由构成严重威胁时,在实体法的规定和程序上仍然非常宽松。使用强迫、威胁和侵犯人格的手段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的参与权往往难以有效保障。
第三,宪法第三十七条关于人身自由的规定比较简单,而有关侵犯人身自由的刑事司法权和行政处罚权的规定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之中,说明人身自由在我国宪法上的保障在某种程度上仍然处于观念层面。事实证明仅仅以宪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足以完善我国的人身自由保障体系,我国宪法文本的修改还任重道远。
(编辑上官丕亮)
摘自:周永坤 主编 《东吴法学(2012年秋季卷)(总第25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