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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近代中国所有权制度的形成对后世之影晌——近代中国所有权制度的形成/山西大学建校110周年学术文库

    周子良 著 已阅714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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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代中国所有权制度的形成对后世之影晌


    近代中国所有权制度的形成对后世的影响,主要是对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法制的影响。有学者指出:“大理院时期所著成的判例影响到其后的最高法院,致法官援用之际,‘抽象正义’或‘具体正义’每难取舍;评议时更屡兴‘看里’(包括事实)或‘看外’(将判例视为抽象的一般规定)之争,追根究底,或与民初以来特有的判例汇编作祟有关。”[1]其实,大理院创设的制度或判例对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影响,并不仅仅是潜在的、观念的、间接的,有时更是显性的、制度的、直接的。
    从大理院创设的所有权制度或判例来看,有些制度或判例直接影响了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司法和立法。例如,最高法院判例1929年上字第810号判例要旨:“所有物之处分为所有权效用之一。所有人当然有此权能”直接来自于大理院民事判例1915年上字第849号;最高法院1929年上字第676号民事判例要旨:“共有财产非经共有人全体之同意,不得由共有人之一人或数人自由处分。若无共有人之同意而与其他人缔结买卖财产之契约者,则该契约自不得认为有效”来自于大理院民事判例1914年上字第78号。最高法院1929年上字第34号民事判例要旨:“族人处分祖遗祭田,固以得族人全体同意为有效要件,惟依规约,得由族长房长或董事或多数议决以为处分者,虽未得族人全体同意,亦应认为有效”源自大理院民事判例1915年上字第977号。最高法院1929年上字第172号判例要旨:“茔地为公同共有性质,非遇有必要情形,经派下各房全体同意或有确定判决后,不准分析让与或为其他处分行为。”源自大理院民事判例1915年上字第2267号。最高法院1928年上字第1014号判例要旨:“共有人中一人或数人,未经全体共有人同意,专擅处分共有物者,其处分行为固不生移转物权之效力。惟法律行为之同意,不必限于行为时为之。若于事前预示或事后追认者,不得谓为无效。”源自大理院民事判例1917年上字第978号。
    除此之外,大理院的民事判例对《中华民国民法》也有一定的影响。如1913年上字第157号与《中华民国民法》的第796条;大理院民事判例1914年上字第323号与《中华民国民法》的第779条;大理院民事判例1916年上字第727号与《中华民国民法》的第789条;大理院民事判例1917年上字第1004号与《中华民国民法》的第785条等之间有着明显的承继关系。
    此外,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将祭田等作为公同共有而不是分别共有或总有;将“习惯法”改称为“习惯”[1]以及判例的结构、内容和风格等,都不同程度受到民初大理院判例的影响。《中华民国民法》能在较短的时间内完成,民初大理院判例所起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当然,更深远的影响是为后世的法律继受或借鉴提供了参照。


    摘自:周子良 著 《近代中国所有权制度的形成/山西大学建校110周年学术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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