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宪法权利的保障模式——自由与平等
在大致介绍我们享有的宪法权利之后,我们需要来了解宪法权利的保障方式。在形式上,权利分为两类:自由权与平等权。它们对应于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两个不同条款:正当程序(Due PrOCeSS)与平等保护(EqualProtection)一前者禁止政府“不经由法律的正当程序,即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其中“自由”的范围最为广泛,并可被认为涵盖了“生命”和“财产”;后者禁止政府“拒绝对任何人提供法律的平等保护”。因此,“自由权”是说每个人都生来具有某些自由或权利;这些权利并不是绝对不可以被剥夺,但对这些权利的剥夺必须具备正当理由(实质意义上的“正当程序”),并符合“法律的正当程序”(纯粹程序意义上的“正当程序”)。平等权则是说人对上述权利的享受必须是平等的。自由权的考虑焦点是享有该权利的主体,以及个人享有这种权利对社会或国家的积极与消极意义;平等权考虑的则主要是比较个体和个体之间的区别或差异,并探讨这种差异是否“合理”。平等虽然也是个人权利,但它取决于和他人境况的比较,因而是一种“人际”(interpersonal)权利。
和保护自由权的正当程序相比,“平等保护”的运用方式有所不同。在自由权案件中,政府法律据称侵犯了所有人的权利;而在平等权案件中,政府法律据称采用了任意的区分标准,来侵犯某些人一而非其他人——的权利。几乎所有涉及自由权的案件也涉及平等权,因为绝大多数法律都包含“立法归类”(1egislative classification)。例如法律可能规定,只有超过18周岁的公民才有权参加选举,或对同样的城市人口与农村人口规定不同的代表名额,或对犯有三次(而非两次或四次)某些(而非其他)重罪的惯犯实行强制绝育;这里的18周岁年龄、城市人口或农村人口以及特定类型的惯犯,都属于立法归类。因此,法律经常通过归类,对符合归类特征的个人给予某种特殊奖励或惩罚,从而对在归类之内和之外的人们产生不同影响。显然,要使政府能够履行其立法职能来进行统治,并非所有涉及归类的法律都受到宪法禁止,只有那些“不合理”的归类才违反“法律平等保护”。在1920年的案例中①,美国最高法院指出:“归类必须合理而非任意,且必须基于和立法目标具有正当和实质关系的某种区别,从而使所有处境类似的人都获得类似处置。”对于处境并非类似的人,立法可以基于合宪目标加以合理区分。
需要澄清的是,平等权并不是自由权以外的一种“额外”的权利,而是权利的一种保障形式。譬如不论你生活在城市还是农村,宪法规定你有平等的受教育权。这是因为你首先有受教育权(“自由权”),然后你才能要求你的这项权利和他人是平等的;“平等”本身并不创造权利,也不能超越任何实体权利而抽象存在,而只是保护你的受教育权不以某种特定方式(歧视)受到
限制或剥夺。在这个意义上,平等权依托于自由权一~如果一项“权利”本身不存在,那就谈不上“平等”问题。严格地说,任何受宪法或法律承认的权利都可以具有“正当程序”和“平等保护”两种保障方式,因为任何一项权利都既可能被国家剥夺,也可能受到歧视;有时,两者甚至是同一个问题:你的权利受到了“歧视”,表明你的权利受到了他人没有受到的“剥夺”——如果所有人的权利都同样遭到了剥夺,那么它就是一个纯粹的“自由权”或“正当程序”问题。取决于看问题的角度,某些权利一般可被简单归为“自由权”——例如言论与新闻自由、信仰自由、人身自由、住宅安全、刑事正当程序,但并不是所有的具体权利都能被划归为“自由权”或“平等权”中的一种。例如选举权既可被视为自由权一一不可剥夺的参与政治选举的权利,亦可被视为平等权——和其他公民同等的参与政治并决定国家政策之权利。财产权、经济活动自由、社会福利、公共教育等领域也是一样。因此,平等权和自由权应该被视为任何实体权利一般具备的两种“形式”。
与此相对应,以下两章将分别讨论自由权与平等权。
摘自:张千帆 等主编 《宪政与人权指南/21世纪通识教育系列教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