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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亲属身份权请求权的界定与特征——亲属身份与救济制度研究

    刘引玲 著 已阅897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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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亲属身份权请求权的界定与特征


    (一)亲属身份权请求权的界定
    亲属身份权请求权是指民事主体在其亲属身份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得向加害人或者人民法院请求加害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回复亲属身份权的圆满状态或者防止妨害的权利。界定亲属身份权请求权概念,最重要的是要区分亲属身份权请求权与确认亲属身份权的请求权的界限。
    在我国,对于确认物权是否构成物权请求权的内容,学者曾有争论。在亲属身份权问题上,同样存在确定身份权的请求权是否属于身份权请求权的问题。杨立新教授认为,确定身份权的请求权不属于身份权请求权。②理由如下:
    1.绝对权请求权是由其基础权利的绝对性而产生的,因此判断一项请求权是否为绝对权请求权的标准,就是其能否由基础权利的绝对性推衍出来。而确定亲属身份权的请求权是指当事人在身份权利地位不明确时,请求相对人、有关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所请求的身份权的权利。如甲是否为乙的儿子发生争议,甲可以通过DNA鉴定后获得确认与乙是否有血缘关系。因此,确定身份权的请求权解决的是基础权利的不明确状态,只有明确了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地位才能够产生公示、公信的效力,也才能够进一步使亲属身份权具有绝对性、排他性和支配性,最终保证亲属身份权请求权行使的正当性。
    2.行使确认身份权请求权的前提通常是权利人、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的身份异议,且当事人对此请求必须具有确认利益,即必须有值得救济的利益。比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6条(1)规定:“确定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的诉讼,承认证书的诉讼,或确定证书真伪的诉讼,只在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证书的真伪由法院裁判并即时确定,对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益时,原告才可以提起。”而行使身份权请求权的前提通常需要存在违法行为和妨害,并且二者之间要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3.身份权请求权在给付不能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转而行使侵权请求权。这一特点也是其他绝对权请求权所共有的特点。发生在吉林通化的“串子”案最能说明这个问题。20多年前,赵盛强的妻子宫克、孙华东的妻子李爱野同时在通化市人民医院生孩子。20多年后,赵盛强的儿子赵达在大学献血,经检验其血型是AB型。但是其父母赵盛强和宫克的血型都是B型,他们不可能生出AB型血型的孩子。三人又做了一次血型检验,结果仍然一样。他们开始怀疑是在医院生产出院时抱错了孩子。但医院的档案已经被一次洪水冲走,无法查找。后来,宫克找到了当日与自己生产时邻床的李爱野,发现其子孙超酷似赵盛强。随后,赵家和孙家六口人做亲子鉴定,结果却是:孙超是赵盛强、宫克的亲生子,但赵达与赵盛强、‘宫克及孙华东、李爱野均无血缘关系。赵盛强、宫克夫妇竭力帮助赵达寻找亲生父母,孙华东夫妇也努力寻找自己的亲生儿子,均无结果。在本案中,赵达和孙家对医院最根本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妨害的排除,也就是使“亲离子散”的局面得以改变,这属于身份权请求权的内容。但是,由于“出生记录被洪水冲走”的客观情况使得这种请求不能够实现,行使身份权请求权成为不可能,因此转而行使因医院侵害了其身份权而产生的侵权请求权,寻求法律的救济,并最终得到法院的支持。而确认身份权请求权的情况则比较复杂。一方面,如果当事人所主张的身份权能够被确认,则其有可能通过进一步主张侵权给付而获得赔偿。另一方面,如果其所主张的身份权不能够被确认,则其有可能还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费用。
    4.二者所属的诉讼类别并不相同。确认亲属身份权请求权属于民事诉讼上的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存在或不存在之诉,可以进一步分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肯定(积极)的确认之诉(比如,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他与被告之间存在收养关系),和主张法律关系不存在的否定(消极)的确认之诉(比如,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他与被告之间婚姻无效确认之诉)。而亲属身份权请求权则属于民事诉讼上的给付之诉。此类诉讼中,原告会请求被告履行一定给付义务。而身份权益人对其义务人享有特定的给付请求权(保全请求权),是该给付之诉成立的实体(法)基础。此时原告所主张的给付,应该包括被告的金钱给付(费用)和行为给付(作为或者不作为)。
    但是这两种诉讼也是有联系的。在当事人亲属身份关系不明确的情况下,首先需要进行确认亲属身份之诉,有了亲属身份前提,才可能提起亲属身份请求权的给付之诉。但是,如果没有发生请求给付的法定条件,亲属身份权人也不能提起诉讼。
    (二)亲属身份权请求权的特征
    从亲属身份权请求权的概念界定和其特性可以看出,它有自身的特点,具体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系属绝对权请求权中的一种。亲属身份权请求权是基于亲属身份权而产生的权利,但是它不是身份权本身,而是一种手段性权利。它的功能是预防、保全母体权利即亲属身份权不受非法妨害,回复亲属身份权的圆满状态。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人身亲属权(德语Familienr。echt一即身份权)请求权实际上具有服务的功能。当遭遇妨害或者有妨害行为之虞时,绝对性转化为相对性,身份权法律关系中对于任意第三人的绝对义务就转变为直接针对加害人的相对义务。权利人可以向加害人直接行使,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权利受妨害性。行使亲属身份权请求权的前提是民事主体的亲属身份权受到妨害。从亲属身份权请求权的角度出发,妨害是没有构成损害的侵害,妨害是对权利人之于其客体意思支配力的侵害;而损害则是造成权利之于其主体的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有用性减损的侵害。妨害和损害适用于不同的救济制度,妨害是行使亲属身份权请求权的要件,损害是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要件。侵害一词可以涵盖妨害和损害的内容,侵害是二者的上位概念。
    3.涉及主体的多方性。亲属身份权请求权通常涉及三方主体,而其他绝对权请求权的主体一般只涉及两方当事人。因为作为身份权请求权基础的身份权的权利主体具有共生性,我们认为此类主体的权利能力可以称为身份性人格。这种共生性的身份权类似于团体,但又不同于合伙等团体。因为团体往往采取一体主义,同一团体在法律上具有一个人格,团体的行为与其组成人员个人的行为之间是可区分的。而自从平等原则重塑了亲属法律制度以后,在夫妻关系上,各国普遍弃夫妻一体主义,转而采取夫妻别体主义,夫妻各自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在亲子关系上,随着家不再成为民事主体,父权的主体——男子也不再对外代表家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因而父子一体的观念也退出了法律的领域。在民事责任体系中,身份权请求权单独对应的责任形式,可以称之为状态责任,或者存续保障责任,与一般的民事责任行使不同。众所周知,民法的请求权体系应该与民事责任体系相对应,而民法的各种请求权基础,包括契约上的请求权、类似契约请求权(包括无权代理人损害赔偿责任等)、无因管理上的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其他请求权。当前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理论基本上没有直接承认这样一种基于绝对权请求权的责任形式,导致的问题是:在民法上,用侵权责任吸纳“状态责任”或者“存续保障责任”,造成体系违反;在民事诉讼法上,缺乏独立的程序来适用,造成起诉、受理、判决和执行等多方面的困难。
    4.权利行使的选择性。近亲属(甚至包括其他亲属)侵害身份权的时候.受害人大多时候选择原谅,身份权请求权的适用通常是在关系破裂、僵化时当事人退而求其次的选择。例如,美国学者认为,配偶之间长期存在的各种冲突不同程度地产生各种需要解决的问题,而唯有婚内自我解决这些问题才是合乎逻辑的选择。而更为重要的是,夫妻间的这些冲突在绝大多数家庭中已构成家庭生活的一部分,因而自我解决这些日常矛盾不仅与婚姻的性质更为适应,而且一般说来,也是对家庭生活进行社会控制的最有效途径。法律程序的对抗性决定了离婚诉讼的处理能力比任何其他力量都强。夫妻和谐原则认为,在婚姻内部冲突解决的过程中,婚姻矛盾的自我平息比运用法律手段更有利于尊重婚姻自主权,因为法律诉讼中的固有缺陷很有可能进一步损及婚姻关系。这个时候,伦理规范一般会代替法律规范,这也是身份权请求权适用中的一个特色。
    在效果上,矛盾的化解使得亲属间倍感亲切,亲属的原谅容易使亲属关系得以继续维持,使亲属关系沿着更好的方向发展。因为家庭承担着应有的经济责任,并被赋予社会地位、教育、保护、宗教、娱乐、爱情等较多的社会功能,家庭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人的社会关系的基础,家庭也是社会的组织基础,而人的本质就是社会关系的总和。正是基于这些考虑,身份权请求权才往往让位于伦理规范。此外,波斯纳还认为,婚姻关系具有封闭性,配偶在婚姻期间有争议,法院一般不会干预其争端的解决,而配偶双方将不得不努力自行解决。①


    摘自:刘引玲 著 《亲属身份与救济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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