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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欧盟版权保护期与追续权——著作权法学

    郑国辉 主编 已阅1379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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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欧盟版权保护期与追续权


    著作权与邻接权保护期

    经过多年的酝酿和磋商,终于形成了《协调著作权和某些保护期的指令》(简称《保护期指令》)。该《指令》于1993年10月29日获共同体理事会批准。
    《指令》共14条,它不像其它指令那样分为若干章,但是照例有一个长篇的序言。序言阐明了《指令》产生的背景和目标。根据其规定,可以看出其基本原则:①全面协调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保护期以及保护期的起算标准;②向上协调(Hamonisierung nach oben),即促使保护水平较低的成员国强化保护,向保护水平高的国家看齐;③尊重已取得的权利;④维系著作权及其邻接权之间复杂的平衡关系。
    (一)著作权保护期限
    《指令》第1条第1款规定,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70年,该保护期不受作品合法公之于众的具体时间的影响。这个规定是《指令》最重要的协调成就,也是向上协调的精彩之笔,它把原来德国国内法规定的保护期“欧洲化”了。由于这是《指令》的核心问题,故在起草阶段曾经众说纷纭。对于这个最终的立场,《指令》序言的第5段指出:“《伯尔尼公约》当初确立的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的保护期的目的在于,保护作者及其后来两代人的利益。随着共同体内人均寿命的增长,这样的保护期已经不能包括两代人了。”
    相反,倒是序言第9段的解释更具有说服力,即协调不应该影响权利人目前在共同体内已经得到的保护。这包括已享有的保护期不应该因为共同体的协调活动而缩短。否则的话,就会被视为对私有财产的剥夺,会在成员国导致宪法诉讼。在坚守这条原则的条件下,如果选择各国普遍采用的较短的保护期,则不可避免地会给共同市场的形成带来延迟,因为要保护既有保护期较长国家的权利人已享有的权利,就必须在《指令》中为他们设立特别的过渡性规定,即保证他们的权利如期享受下去,直到终止。这样的结果等于是使协调目标的实现至少推迟70年。相反,采用成员国中最长的保护期则可以免去这一项麻烦。
    关于合作作品的保护期,《指令》采用通例,即依最后去世作者的死亡时间来计算(《指令》第1条第2款)。但是由于各国对合作作品本身有不同的理解,故这种规定的协调作用是有限的。例如,有的作品是由多人创作的可以单独使用的数个部分组成的,它们在德国不被视为合作作品,而被称为“作品联合”(werkverbindung),其各个部分的保护期单独计算。但是,这样的作品在法国则可能被视为合作作品。
    电影作品或视听作品的保护期,终止于下列四种人中寿命最长者死后70年:主导演、剧本作者、对白作者以及专门为有关作品谱曲的作曲家(《指令》第2条第2款)。值得一提的是,在起草《指令》时,曾有学者建议采用瑞士1992年10月《著作权法》的模式,即统一按主导演的死亡期来计算电影作品的保护期。这个方案显然更容易操作,可惜它最终未能够被采纳。
    另外,《指令》还对摄影作品的保护期作了明确的规定,即按第1条的方式计算,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70年。同时,《指令》还规定只要照片是作者自己智力创作的结果,就应作为作品受到保护,此外,不能附加诸如艺术价值或者使用目的等其他任何标准(《指令》第6条及序言第17段)。
    (二)邻接权保护期
    《指令》确认的邻接权有:表演者的权利、录音制作者权利以及广播组织的权利、身后作品的出版者的权利、学术版本出版人的权利以及对简单照片的保护等。这个格局在很大程度上吻合了德国现行法对邻接权的保护。
    对于表演者、录制者、制片者以及广播者的权利,《指令》第3条规定保护期统一是50年,起算时间分别是首次演出、首次录制和首次广播。但是如果有关演出的录制品、有关录音制品以及有关电影在上述50年保护期内合法地公之于众,则其保护期止于其首次公之于众之后50年。在这种情况之下邻接权的保护期被延长了,等于从表演、录制到公之于众的时间再加上50年。
    通过上述规定,邻接权的保护期被提高到过去普通著作权的保护期水平。当然,这是在《指令》将著作权保护期提高到70年水平的前提下实现的。因此,仍然可以看出欧盟立法者维护著作权和邻接权清晰界限的用意。
    对于《指令》的溯及力问题,欧盟的立法者选择了折衷方案,即《指令》规定的保护期只适用于那些在其生效时(1995年7月1日)仍在至少一个成员国受到保护的著作权或邻接权(《指令》第10条第2款)。也就是说,只要在一个成员国仍受保护,那么该权利立即在所有其它成员国复活,享受到《指令》规定的保护期。毫无疑问,这只有利于那些原来规定有较长保护期国家的权利人的利益。
    二、追续权
    1920年产生于法国的追续权(或者叫转售版税权),是美术家从其美术作品原作在艺术市场的转售收入中得到一定百分比的权利,现已引入约40个国家,其中多为大陆法系国家。1983年,英国版权委员会名誉主席R.F.Whale在其《论版权》一书中,将其译成英文即Right 0f Pursuit,意即中文的“追续权”,亦称“延续权”。著作追续权是著作财产权的内容之一,或者是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之一,其基本含义是指,艺术作品,尤其是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原件每一次售出以后的财产增值部分都有提成一定比例的权利。也就是说,享有著作权的艺术作品原件被售出以后,如果受让人又转售给他人并获得了高于购买时所支付的金额,则作品的原作者有权就该作品增值金额部分提取一定比例。无论该作品转卖次数如何及辗转落入何人之手,只要售价比购买价高,原作者就有提取其中一部分的权利。
    在欧盟,因某些成员国对追续权规定的缺乏可能引起的内部市场贸易扭曲,导致了对其在欧盟内部加以协调的《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艺术作品原作作者追续权》(2001/84/EC号指令)的产生。该指令将扩大追续权在世界上的适用范围。合理性是追续权支持与反对双方的关注焦点。要证明追续权的合理性,应当回答以下两个关键问题:艺术品增值从何而来;谁应从艺术品增值中获利。追续权具有坚实的法理基础。一方面,美术作品所具有的特殊性(知识产品属性、不可重复性和物质依赖性)决定了,艺术品增值的根本来源是美术作品作者的智力劳动,同时得益于艺术品所有人的资金投入。因此,作者和所有人都有权从转售增值中获得收益。另一方面,追续权作为一种特殊的著作财产权,是对处于市场交易弱势方的作者的利益维护,能够提供一般的传统著作权难以提供的特殊保护,因而具有合理性。美术作品追续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别由一定的社会条件和制度条件决定。这些条件中国尚不完全具备,因而,追续权尽管具有合理性,但在中国还不能立即实施。


    摘自:郑国辉 主编 《著作权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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