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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经备案的集体林权流转合同的法律效力——集体林权法律制度研究/民商法学著作丛书

    胡玉浪 著 已阅1092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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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经备案的集体林权流转合同的法律效力


    林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在依法流转后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但是未报发包方备案的,该流转合同是否生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其主要理由是:
    (1)当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的备案制度尚不完备,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形式尚不统一,故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备案与否不能成为流转合同是否有效的必要条件。备案制度以存在书面合同为前提,而实践中仍然存在以口头或证人证言等方式流转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如果将合同备案设定为合同是否生效的必要条件,不符合当前我国农村的客观情况,不利于保护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也不利于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秩序。[1]此外,如果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一方以合同未备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将会导致大量农业资源的浪费,加大财产流转的成本。从实践调查的情况来看,流转是否签订书面合同主要受流转规模、流转对象、流转是否有偿这三个因素的影响和制约。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小规模流转或与集体外亲戚朋友之间的小规模流转一般都没有书面合同,而流转规模大并已形成集约经营的,一般都有完备的书面合同。[2]因此,发包方仅以流转合同未报发包方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其理由不能成立。
    (2)流转合同的备案制度类似于登记制度,但又不同于登记制度,既然登记都不是流转合同生效的条件,备案制度就更不能成为流转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8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实际上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交易完成,土地权利即发生转移;当事人可以登记,也可以不登记,但不登记的,其权利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当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尚不健全,而农户家庭承包的土地不仅数量很大,而且地块分散,林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将是一项非常细致而艰巨的工作,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如果要求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必须登记,既不现实,也不可能。从物权公示的必要性来讲,由于流转的范围都是当地附近的农民,互相比较熟悉,故登记的必要性不大。此外,如果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大量的登记费用无疑会加重农民的负担。备案制度从公示、公信的角度来看,具有与登记相类似的功能,既然登记都不是流转合同生效的条件,备案制度就更不能成为流转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3]需要强调的是,备案只是一种监督,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备案与否不能成为合同是否生效的必要条件,但这并不是否定林地流转合同备案的重要性。在司法实践中,应当责令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当事人向发包方备案,共同维护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基本秩序。



    摘自:胡玉浪 著《集体林权法律制度研究/民商法学著作丛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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