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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外检察机关抗诉权的比较——中国检察权配置问题研究

    韩成军 著 已阅761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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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外检察机关抗诉权的比较


    我国关于检察机关抗诉权的规定也与我国的刑事司法体制相关,具体而言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中外检察机关的性质和地位不同
    在我国,检察机关是刑事诉讼的专门机关,肩负着刑事公诉和法律监督的职责,处于司法机关的地位。在西方国家,检察官是与被告人相对应的另一方诉讼当事人,双方平等对抗,检察机关享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中外检察机关法律地位的不同决定了检察机关职权的不同,表现在抗诉权上,中国的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错误或不当的裁判提出抗诉,通过重新审判加以纠正,检察机关依法提起抗诉既是其权利也是其义务。如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8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中外检察机关抗诉权的范围不同
    我国二审程序采取的是复审制,二审法院采取全部审查的原则。即不仅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同时也对一审裁判所适用的法律进行审查,审查的范围不受上诉、抗诉范围的限制。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6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第247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或者人民检察院只就第一审人民法院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目前刑事诉讼中的抗诉权分为两种,即二审阶段的抗诉和再审阶段的抗诉。二审阶段的抗诉对象是针对一审尚未生效的裁判,其提起的途径有两个,分别是检察机关主动提起抗诉和被害人请求抗诉。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第182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再审阶段的抗诉对象是针对已经生效的裁判,其提起途径也有两个,分别是当事人的申诉和检察机关主动提起抗诉。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综上所述,我国检察机关有权提起抗诉的范围非常广泛,这与我国二审程序设置的初衷和刑事诉讼追求实体真实的目标是分不开的①。实际上,包括审判监督程序在内,我国刑事审级制度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党的工作原则在刑事司法中的具体体现。


    摘自:韩成军 著《中国检察权配置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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