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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国广播电视机构的自由与限制——宪政与行政法治评论(第6卷)

    王贵松 主编 已阅586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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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广播电视机构的自由与限制


    (一)广播电视机构的法律地位、法律职能及其改进
    我国广播电视机构的法律地位、法律职能主要体现在1997年颁布实施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1.关于广播电视机构的组织、设立
    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中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中央的教育电视台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地方设立教育电视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上述以外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
    2.关于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播放
    第一,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后,方可制作电视剧。电视剧的制作和播出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广播电台、电视台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泄露国家秘密的;诽谤、侮辱他人的;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三,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内容,应当依照条例规定进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
    第四,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
    第五,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广告,不得超过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播放公益性广告。
    分析上述规范可以看出,我国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立法目的,并非基于广播电视机构节目制播权利的保障,而是以便于广播电视的行政管理为主要目标,将广播电视机构置于行政管理对象的法律地位,形成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与播出的规制与监管。从具体规范而言,各级广播电视机构接受相应的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管理,除法律授权的行政部门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能够自行设立广播电视机构。广播电视机构在节目制作与播出方面受到比较严格的规制与审查,且以节目的事前审查为主要原则;同时对制作、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限制又比较抽象,立法技术是粗线条的。这种法律涉及的隐患表现在:一方面将支持行政部门随意限制广播电视机构的节目制播;另一方面又事实性地给予广播电视机构节目制播的极大自由。立法技术的失范使得法律的实效性大为降低,所以实践当中,本应运用法律技术来规范的广播电视机构的节目制播更多地由行政手段来完成,这就造成一面是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限娱令”不断,一面是广播电视台的封杀不断。
    (二)结语
    依据宪法原理,一项基本权利的入宪其意义至少体现在:形成国家就该基本权利的组织或程序建设义务,包括委托立法机关订立法律用以实现基本权利等。在立法委托的理论背景下,宪法进而也就可能对立法机关在委托过程中是否尊重宪法或违背宪法进行审查即对立法的宪法审视。
    德国、美国的“广播电视自由”保障与限制的宪法经验中的法律性可以为我们所借鉴,用以改善现有的关于广播电视机构的法律设计,至少可以完成下述两个主要目标:第一,将广播电视领域中的问题予以法律化,将行政调整的方式逐渐转化为法律调整;第二,厘清广播电视机构地位的双重性,根据其不同的法律地位决定其权利或权限给予相应的保障或限制。


    摘自:王贵松 主编《宪政与行政法治评论(第6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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