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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买受人的主要权利——合同法研究(第3卷)/中国当代法学家文库.王利明分析研究系列

    王利明 著 已阅1033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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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买受人的主要权利


    在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也享有一般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享有的各项权利,如请求出卖人移转标的物的占有等。除此之外,买受人还享有以下权利:
    1.买受人享有对标的物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在保留所有权中,买受人享有对标的物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不能享有处分权,因此,买受人不能将动产擅自转让或设立担保。买受人是否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对此学者有几种不同的解释:一是“部分所有权移转说”。此种学说认为,在设有所有权保留条款的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在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的同时,随着买受人的价款的逐渐支付,货物所有权的一部分也随之移转于买受人,从而形成出卖人与买受人共有一物部分所有权的形态。在德国,判例认为买受人也享有一种“不完全所有权”(Anwartschtsrecht/inchoate ownership),以保护其对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期待。①日本学者铃木禄弥提出“削梨”说,他认为在分期付款买卖的所有权保留过程中,对于标的物的归属关系处于浮动的状态,出卖人与买受人均不拥有完整的所有权,也不是完全没有所有权。所有权就如同“削梨”一样,由出卖人一方逐渐地转移到买受人一方。②二是“占有、使用权移转说”。按照这种理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享有占有、使用权,而不享有所有权,只有在全部支付价金之后,所有权才发生移转。在部分支付价金的情况下,买受人也并不享有部分的所有权。按照德国的通说,就占有而言,买受人处于直接占有的地位,而出卖人处于间接占有的地位。③三是“所有权移转说”。该说认为,在设有所有权保留条款的买卖合同成立后,标的物所有权即属于买受人,出卖人所享有的只是担保权益。因为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主要目的不在于行使物的所有权,而在于担保价金债权。所以,在功能上,出卖人的地位相当于有担保的债权人。④
    笔者认为,既然是所有权保留,就不能认为所有权已经发生了移转。实际上,在价金完全支付之前,所有权不可能发生移转。但是也不能认为,买受人仅仅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因为只要其支付了价金,就能确定地取得所有权,出卖人也无法阻止其取得所有权。笔者赞同日本学者铃木禄弥提出的“削梨”说,理由主要在于:第一,所有权保留的设立目的就是要使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此种买卖中,出卖人和买受人的交易目的就是要使买受人取得物的所有权,出卖人保留所有权只不过是为了担保其价金债权的实现而已。第二,买受人支付价金,可以逐渐地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价金是买受人取得所有权的对价,在逐步支付价金的过程中,买受人可以逐步地从出卖人那里取得所有权。最终,通过全部支付价金,买受人可以取得对标的物的所有权。第三,买受人的期待权是对最终取得所有权的期待,享有所有权期待权的买受人,实际上只拥有了所有权四项权能中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而不享有处分权,故不得出卖标的物。①如果认为买受人只是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则与期待权的内容也不相符合。所以,在所有权保留的情况下,买受人已经部分地享有了所有权,但并不完整地享有所有权。
    在所有权保留的情况下,买受人进入破产程序以后,标的物是否可以作为破产财产?从比较法上来看,一般认为,由于标的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出卖人,所以,标的物不属于买受人的破产财产。例如,在法国法中,对所有权保留,当事人达成协议后,善意买受人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第三人,但是进入破产程序后,作为债务人的买受人,其与出卖人之间的协议不得对抗其他债权人。在此情况下,买受人不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物权。②在我国,法律对此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从破产法的一般原理出发,破产财产应当是买受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但在法律上,当事人也可以通过特别约定,在进入破产程序后,买受人继续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从而使得该标的物成为破产财产。另外,在买受人进入破产程序以后,如果管理人依照《企业破产法》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标的物在价款全部支付后也应成为破产财产。管理人决定拒绝履行或者解除合同的,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并可就因此遭受的损失申报破产债权。
    2.买受人享有期待权
    所谓期待权,是指权利人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依法对未来的某种权利享有一种期望或期待的利益。期待权的理论是由德国学者齐特尔曼(Zitelmann)于1898年在其出版的一本国际私法的著作中首先提出的,并为后世的德国学者所广泛认同。但何为期待权,学者的看法不完全一致。有人认为,期待权为权利的胚胎,也有人认为,它是权利所投射的影子,还有人认为,期待权为发展中的权利和将来的权利。①笔者认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还没有完全取得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是其对所有权的取得具有值得保护的期待利益。这种期待利益主要体现在买受人可以期待在价金完全支付之后可以完整地取得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价金没有完全支付前,买受人对所有权取得的期待利益较一般的占有具有更多的法律上的保护,这也就是说,买受人并不享有所有权,但对取得所有权却持有期望,因此有必要保护买受人的期待权。在全部价款没有支付之前,买受人虽然无权请求出卖人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但由于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出卖人也不得随意解除合同,而使买受人的期待权落空。只要买受人完成了约定的条件,其期待权就应当得到实现。
    不过,买受人享有的期待权从性质上看仍然是一种债权而非物权。一方面,这种期待权存在的前提是合同本身的有效性。②只有在买卖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期待权才有可能发生效力;买卖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况下,期待权当然失去效力。另一方面,买受人毕竟没有取得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此外,期待权本身不是一种物权,没有特定的公示方法,如果出卖人不是处分权人,买受人也不可能善意取得此种期待权。⑧可见,期待权本身仅具有债权的效力。


    摘自:王利明 著《合同法研究(第3卷)/中国当代法学家文库.王利明分析研究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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