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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何把握股东资格争议与其他争议并存时的程序处理标准——公司诉讼裁判标准与规范

    王林清 著 已阅592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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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把握股东资格争议与其他争议并存时的程序处理标准



    单纯的股东资格争议是比较常见的一类公司纠纷案件,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般民事诉讼程序即可。而在司法实践中,对股东资格的争议,往往是与其他争议纠缠在一起的。如当事人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而公司则抗辩称原告不具备合法的股东资格;又如公司债权人向被告主张承担股东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而该被告则抗辩称其并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即不应承担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又如在公司决议瑕疵诉讼中,原告以参加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的当事人不具备股东资格而要求撤销相关决议,此种诉讼中也涉及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在这些纠纷的处理中,必须先行对一方当事人是否具备股东资格进行审理,但是在具体程序方面如何操作,即是否需要由当事人先行提起一个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然后才处理其他相关争议。对此在实践中还有不同的做法。
    一般认为,对于相关程序的处理应当根据不同案情分别确定。一般情况下,对于当事人之间就股东资格具备与否的争议,可以与其他相关争议一并审理。因为对于当事人是否具备股东资格,既可以成为民事诉讼法上的一个独立的诉讼,如前所述当事人单独可以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也可以成为民商事诉讼中的抗辩事由。所以,当事人提出对方当事人不具备股东资格的抗辩的,可以作为抗辩事项一并进行审理,而不必要求当事人先行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否则反而不利于案件的高效审理。对于原告一方以相关人不具备股东资格为由而提起的诉讼,则应当由法官向原告进行必要的释明,由其将被告不具备股东资格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如原告坚持不将其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时则可以先行驳回原告的起诉。
    以上是处理此类问题的一般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应以当事人先行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为宜。如原告以参加股东会的人不具备股东资格为由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或者无效之诉时,由于对相关人员是否具备公司资格的认定将会涉及该当事人的利益。而相关股东又不是案件的当事人,此时必须由原告在已经提出的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外另行提起股东资格的确认之诉,公司决议瑕疵之诉可以中止审理。①

    摘自:王林清 著 《公司诉讼裁判标准与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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