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婚姻立法评价——中国近代的婚姻立法与婚俗改革

    王歌雅 著 已阅11460次

    查看此书介绍或购买此书


    婚姻立法评价


    《民法•亲属》婚娴章对婚娴制度的建构,具有中西合璧的特色。存吸纳欧陆国家先进婚娴立法理念的基础上,对我国传统的婚姻制度进行了改革。婚姻制度的改革,有力地促进了婚俗改革,并使婚俗改革得以在国家强制力的护佑下稳步进行。
    (一)婚约制度的改革
    存传统的婿约制度中,订立婚书、收授聘财,是婚约成立的核心要件。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基于社会中人对包办婚娴和收授聘财的质疑与批判,《民法•亲属》便着手对婚约制度进行改革,即将婚约视为契约,收授聘财也不冉是婚约成立的核心要件。尽管《民法•亲属》回避了对聘财的规定,但却很难抑制婚俗生活中存在的收授聘礼的行为与习惯。在司法实践中,一旦出现聘财纠纷,则须依民法关于赠与之规定予以处理。例如,民国二十一年院字第838号解释:“男女定婚后未及成婚而有一方死亡者,依从前律例同有不追财礼之明文,若以现行民法亲属编之规定,定婚男女无须聘财,纵使事实上付有财礼,亦只为一种赠与。纵得因赠与人或受赠人死亡而撤销赠与,请求返还赠与物。”这一解释可推定适用于解除婚约纠纷。然而,给付“聘礼与民法中一般意义的赠与显然有区别,完全按照赠与合同处理与习俗有较大冲突,很难为民众认可”。故有学者对婚约立法进行了评价:“夫我同民法适应世界潮流,立法新颖,因是赞扬,而对于社会流行之习俗,亦不宜概行漠视,因民法为人民日常生活之规则,距离人民生活过远,则非斯土断时之法律也。聘财不为婚约成屯之要件,固无可质疑,然社会仍风行聘财,应于解约时另加规定,使各得其平,亦有其必要。”[2]尽管如此,《民法•亲属》中的婚约立法,有助于凭借法律强制力推进婚约习俗的改革,使当事人自主缔结婚约、反对交纳聘财成为婚俗改革的方向。
    (二)结婚制度的改革
    《民法•亲属》中的结婚制度,具有改革与妥协相伴生的特征:既有对欧陆法结婿制度的移植,义有对我国传统结婚习俗的妥协。前者表现为对婚娴的无效与撤销制度的全盘吸纳,后者则表现为对早婚习俗的改革及对中表婚习俗的妥协。
    1.对早婚习俗的改革
    自近代以来,社会中的有识之士就曾对早婚积习进行了分析与批判。基于“强种、强同、增进种族健康”之考虑,倡导改革早婚习俗。为此,《民法•亲属》第980条担负起改革早婚习俗的重任,明确规定:“男未满18岁,女未满16岁,不得结婚。”该法定婚龄与传统法定婚龄相比,无疑有明显的提高。法定婚龄的提高,具有改革早婚习俗的昭示性;同时,也承载了提高国民素质、适当控制人口增长的目的。
    2.对中表婚习俗的妥协
    《民法•亲属》关于禁婚亲的规定,既有对传统宗法制度的否定,又有对固有婚姻习俗的妥协。“按我旧律,凡属宗亲,皆在禁止之列,几无范围之可言,而对于外亲妻亲,则较宗亲为狭,悬殊已甚。今斟酌损益于中外法制之间,对我国向不禁止者,仍不禁止,例如,原则第3款但书表兄弟姊妹是也。”[1]然中表婚习俗,在我国积习日久,故《民法•亲属》第983条规定,表兄弟姊妹不在禁止结婚范围之内。该项规定,表现出对中表婚习俗的妥协。
    3.对妾制的变通
    妾制,是我国传统社会中的一项身份等级制度。从传统嫁娶习俗看,聘则为妻,奔则为妾。“依礼,妾之身份低于妻,不得与夫齐体,故妾称夫为君,称妻为女君,事君与女君如事舅姑。”[2]民国时期,妾制遭到舆论的谴责,废除妾制成为主流观点。然而,如何废除妾制,立法上则有两种选择:一是明确禁止纳妾,纳妾须承担法律责任。二是不承认妾的亲属身份,通过回避妾制,间接否认纳妾行为。[3]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民法•亲属》采纳了第二种立法例。依1927年民国十六年法制局拟定亲属法草案的说明:“纳妾之制,不独违反社会正义,抑实危害家庭和平;衡以现代思潮及本党党义,应予废除,盖无疑义。故本案不设容认妾制之明文,以免一般社会妾疑此制可以久存或暂存。唯以明文禁止纳妾,似以宜俟诸单行法令,而不能仅仅假手于亲属法;缘废妾之律,为贯彻其目的起见,势不能不设置诸种关于纳妾之刑事制裁及行政处分故也。至于既存之妾及其子女,于废妾之单行法令未颁行以前,究居如何地位,则拟由法院斟酌社会情形,为之解释,以补律文暂时之阙。”《民法•亲属》在回避妾制之时,又通过第1123条第3项的设计,为妾安排了合适的身份——家属,从而对妾之身份予以变通。妾之亲属身份的享有,既保障了妾的生活来源,又顺应了纳妾的习俗;既剥夺了妾之准配偶的身份,又推进了一夫一妻制的实施。《民法•亲属》对妾制的变通,有助于促进妾制习俗的改革,并为最终消灭妾制奠定法制基础和观念基础。
    (三)失妻人身关系改革
    夫妻人身关系改革,主要表现为对欧陆法之立法例——配偶权制度的移植。其积极意义在于用配偶权取代传统的夫权,使夫妻人身关系效力立法呈现出男女平权的气息。
    1.夫妻姓氏的约定
    《民法•亲属》第1000条明确采纳了妻冠夫姓、赘夫冠妻姓的立法例。这一立法例,曾遭到学界的质疑:首先,质疑性别取向。在传统婚姻习俗中,聘娶婚为常态,入赘婚为例外。故妻冠夫姓、赘夫冠妻姓,无疑是貌似男女平等,实则是以男权为核心。其次,质疑冠姓意义。学者陈长蔚认为:“出嫁女子,应当编入夫之户籍,对外时可以单独使用本人姓名。入赘男子应编入妻之户籍,对外亦可单独使用本人姓名。”有学者对夫妻姓氏则持“无规定必要”之态度。因为法律已不限制“同姓为婚”,自无规定女性婚后姓氏的必要。至于子女的姓氏,无论随父还是随母,均是可行的,也无须特别加以规定。对冠姓的质疑,有助于改革中国婚姻领域的冠姓传统,并为夫妻独立姓氏的采用奠定了观念基础。至于《民法•亲属》所规定的“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则赋予了夫妻双方平等协商选择姓氏的权利,其立法意义在于倡导了夫妻双方平等处理婚姻事务的观念,有助于夫妻平权观念的确立。
    2.家事代理权的确立
    家事代理权,是配偶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该权利夫妻平等享有,一方的权利就是对方的义务;反之亦然。《民法•亲属》第1003条之规定,赋予了夫妻平等的家事代理权,存提升女性家庭地位的同时,也促进了夫妻间的平等。这与传统婚俗习惯相比——“子妇无私货,无私畜,无私器,不敢私假,不敢私与”,有着本质的区别,有助于女性财产权的享有与行使。
    (四)夫妻财产关系改革
    《民法•亲属》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界定,融合了男女平等精神,也保护了妻子的财产卡义。对女性财产权益了以充分的确认和保护,有助于夫妻关系的改革。
    1.平等约定夫妻财产
    在传统的婚姻家庭领域,妻子没有独立的财产权,因为女性尢继承的财产。“中同古代的法律在宗祧继承之下,根本否认妻有继承大财的权利,继承遗产的不是她,而是她的儿子或嗣子。在子未成年之前她只有行使管理权的资格。”[2]此外,女性无处分的财产。“妻虽负处理家事之责,但在财政方面,只是按时从夫处领得定额的家用,然后在一定的范同内支配这些资财而已。换言之,她只有行使权,并无自由处分权及所有权,她只在指定的范同内被授权代理而已,她得对夫负责,越权的处分除非经过追认,是无效的。”妻子不是财产权的主体,自然要对夫之人格予以依附;夫尊妻卑,也就自然成为夫妻关系的原则。《民法•亲属》第1004条关于约定财产制的规定,不仅保障了妻子的财产权,而且确立了夫妻平等的约定财产的权利;既提升了妻子在家庭中的地位,又实现了对女性独立人格的尊重。它超越了我国没有夫妻财产约定的习惯与定制,为我国夫妻财产关系的习俗改革提供了法制保障。
    2.平等保护特有财产
    《民法•亲属》关于特有财产的规定,体现了夫妻别体主义的立法精神,即大妻双方平等地享有特有财产权,且对特有财产的归属可进行约定。特有财产的享有,有助于大妻双方独立意志的实现,有助于男女平等风尚的形成。
    (五)离婚制度改革
    《民法•亲属》关于离婚制度的改革,主要表现为两方面:一是对专权离婚制度的修正;二是对离婚当事人个人权益的救济。
    1.对专权离婚制度的修正
    在传统离婚制度巾,男性享有专有离婚权,即“在中国古代离婚的四种模式中,出妻是典型的男子专权离婚。男性居于主体地位,女性则处于客体地位,且很难摆脱被出的境地。和离虽然相对温和,但实质上是男性弃妻,是出妻的变种。至于义绝和呈诉离婚,虽从形式上兼顾了男女两性,但实质上依然侧重对男性及男性家庭利益的维护”。《民法•亲属》关于两愿离婚的规定,赋予了夫妻双方平等的离婚权;关于判决离婚理由的规定,体现了“夫妻双方在主张离婚的原因上基本一致,不冈性别而存在差异,改变了传统社会中离婚理由对大妻双方规定不一的做法(男方相对宽松而女方较为苛刻),消除了对男女两性在性道德方面的双重标准”。夫妻平权离婚,有助于保障离婚自由,也有助于男性专权离婚习俗的改革。
    2.对个人权益的救济
    “从离婚后果上看,妻子可以取回属于自己的财产,经济利益受到保障。离婚后陷于生活困难的,只要对方有经济能力,应当给付赡养费。这些规定对女方权益的保护具有重大意义,为女性行使离婚权提供了物质保障。”当女性离婚后,其生活具有物质保障时,女性的离婚自由才能真正实现,男尊女卑的离婚习俗也才能得到荡涤。


    摘自:王歌雅 著《中国近代的婚姻立法与婚俗改革》

    声明:该书摘由本站扫描录入,仅供介绍图书使用,错误在所难免,引用时请与原书核对。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