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模式比较与借鉴——法律监督权研究新视野(第2卷)

    王学成 主编 已阅9574次

    查看此书介绍或购买此书


    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模式比较与借鉴


    (一)监督的主体不同
    在刑事侦查中,英美法系国家的侦查机关在实施强制性侦查措施时,受到来自法官的制约和犯罪嫌疑人的对抗。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介入强制性侦查措施的主要目的是司法控制,即法官依照法律对侦查机关的强制性侦查措施进行控制和监督,以防止其滥用侦查权。因此,英美法系国家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程序诉讼化特征比较明显,总体上按照控、辩、审三方组合的“诉讼”形态构建,法官在侦查中保持超然巾立的地位,对町能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强制性侦查措施进行审查和监督。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关于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主体一般有两种:一种是由中立的法官负责审查,这种监督主体和英美法系国家相类似,如德国;另一种则是由专门的预审法官负责审查,实行预审与审判相分离的原则,如法国就是这种模式。但是,预审法官在预审中往往拥有强大的权力,集侦查权和司法权于一身。预审法官指挥并实施着侦查活动,其既口以进行各种搜集犯罪证据的工作,同时作为司法官员,其又有权决定采取一切对公民的自由、财产、隐私等权益加以剥夺或限制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由于预审法官同时肩负着追诉职能,其在追诉犯罪与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权之问缺乏巾立性,闪此该种侦查构造模式在英美法系运行良好的司法审查制度巾难以确立。另外,由于缺失司法审查机制,凡是涉及公民自由、财产等强制性侦查措施都是由预审法官自行签发许可令状,因而这一制度长期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司法改革的重中之重,这反映在实践上就是预审法官的侦查权趋向于不断地削弱。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是法律临督机关,有权对侦查机关的强制性侦查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但是,检察机关同时也是我国的控诉机关和职务犯罪的侦查机关,由于长期受超强职权主义的影响,检察机关往往注重强调和侦查机关的“互相配合”,而淡化了其侦查监督职能,有些时候相对而言是配合有余,监督不足。而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在侦查阶段无权过问侦查的相关事项。所以,在我国,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程序中不存在超然和中立的主体。我国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从属性上看更偏向于一种行政性的监督,使得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监督作用得不到很好的发挥。
    (二)监督的对象不同
    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的对象都是行使侦查权的机关。由于各个同家和地区的刑事侦查机关不同,因此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的对象也有所区别。这主要涉及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传统和侦查权力分配问题。在西方国家,总的来说,一切行使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机关都是监督的对象。而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由于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但同时检察机关又行使某些案件的侦查权,在此种情况下,检察机关既是侦查机关又是监督机关,出现了“监督机关自己监督自己”的现象。对于如何监督好监督机关的问题,如前文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作出具体的规定,、只是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有笼统和大概地涉及,但是就检察机关实施强制性侦查措施时是否是监督的对象仍然规定得很不明确,这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对检察机关白侦案件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和约束不力的主要根源之一。
    (三)监督的手段不同
    在英美法系同家,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主要是以司法权的介入、以司法手段来监督侦查过程中强制性侦查措施的行使,体现这一监督方式的主要是司法令状原则,又称为司法令状主义。司法令状原则要求,侦查机关在对公民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前,必须向处于中立地位、拥有批准权的法官申请令状,得到司法授权;令状一旦批准,侦查机关就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执行。而被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相对人若对该措施不服,则可以向一个中立的司法机构提出申诉或上诉。司法令状主义是英美法系国家刑事司法的主要特色之一,其实质上体现为一种权利救济原则。英美法系国家确立司法令状原则的根本目的在于防止侦查权的滥用,保障公民的基本权益。为了更好地实行司法令状原则,英美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中都普遍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司法令状原则的实行提供强有力的保障。在他们的法治理念中,法官签发令状是一种司法行为,通过司法授权和审查机制对强制性侦查措施进行控制。这就显得令状的监督目的和性质都很突出,而不是单纯地作为一项诉讼程序存在。与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司法令状主义相类似,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侦查机关采用强制性侦查措施时也必须有中立的法官或预审法官签发的许可令状或命令才能实施。
    在我国,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体现为检察监督而非西方国家的司法监督。侦查机关在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其余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主要是以检察机关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意见的方式进行。纠正意见根据违法情节的轻重情况,分别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提出,然后根据回复,监督侦查的具体情况。如果侦查机关没有回复的,检察机关应当督促回复;如果检察机关所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侦查机关接受的,检察机关应当向其上一级检察机关报告,并抄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上一级检察机关认为下级检察机关的纠正意见正确的,应当通知同级公安机关,让其督促下级公安机关纠正。上级检察机关认为下级检察机关的纠正意见是错误的,应当通知下级检察机关撤销其纠正意见,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针对强制性侦查措施中的严重违法情况,检察机关认为其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监督的时间不同
    在英美和大陆两大法系国家中,其主要是通过司法授权、司法救济、非法证据排除三种方式,对强制性侦查措施进行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全方位监督。事前的司法授权即是司法令状原则,要求侦查机关在对公民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前,必须向处于中立地位、拥有批准权的法官申请令状,得到司法授权。事中的司法救济即是侦查机关对相对人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后,必须在毫不迟疑的情况下将其带到中立的法官处,由法官决定是否继续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倘若相对人对法官的决定不服的,还享有上诉和申诉的权利。事后的非法证据排除,其发生在审判阶段,指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向法官提出证据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而不能被法庭采纳、需要排除的请求,其体现了司法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事后监督意味。
    我国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的时间主要有同步监督和事后监督,且以事后监督为主。在同步监督上,我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侦查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纠正。但由于这种同步监督存在着局限性,往往被承担绝大多数案件侦查任务的公安机关排斥,使得其得不到很好的发挥。至于事后监督,这在我国主要是通过立案监督、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途径来发现侦查机关实施强制性侦查措施时的违法情况。但无可否认的是,事后监督在实现诉讼公正、效率、经济等方面不如事前预防。因而,我国应当借鉴两大法系国家的监督理念,通过设置完善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监督体系,最大限度地避免违法实施强制性侦查措施现象的出现。

    摘自:王学成 主编《法律监督权研究新视野(第2卷)》

    声明:该书摘由本站扫描录入,仅供介绍图书使用,错误在所难免,引用时请与原书核对。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