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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事出有因”的扣押人质强行索财行为如何在绑架和非法拘禁之问准确定性——公诉案件控审观点分歧辨析.7/公诉实战技能丛书

    张利兆 主编 已阅1234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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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出有因”的扣押人质强行索财行为如何在绑架和非法拘禁之问准确定性


    【案情背景】
    2009年1月13日,被告人黄某听“陶陶” (在逃)说其老虎机又被抢,遂与“陶陶”、谭某、“欢欢”(均在逃)等六人一起驾乘面包车寻找抢老虎机的人。经搜寻、跟踪后,“陶陶”等人确认周某、施某、林某、朱某是抢老虎机的人,遂在民联村路段拦截下周某、施某、林某、朱某所驾乘的面包车,砸毁车窗玻璃并殴打、砍伤上述四人,其中周某右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施某、林某、朱某均构成轻微伤。而后,被告人黄某等人将该四人强行挟持上自己所驾乘的面包车带至新老周村一棋牌室内,以周某、施某等人抢其老虎机为由,要求他们退还老虎机和老虎机里的硬币,并向四人索要“赔偿费”2万元。当晚20时许,被告人黄某等人将施某、林某扣为人质,将伤情较重的周某、朱某放回,限定三个小时内拿钱赎人,并开车押着施、林二人换了地方。之后, “陶陶”、黄某等人多次叫施、林二人打电话给周、朱催要钱款赎人,并威胁不拿钱将对施、林二人下手。之后,被告人黄某等人见周某、朱某未在限定时间内拿钱来赎人,又多次叫施、林二人打电话给施某的表哥张某,并提出老虎机和老虎机里的钱不要了,令张某拿3万元钱赎人。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等人释放林某向张某取钱来赎施某。其间,“陶陶”、黄某等人多次打电话给张某,并对施某实施殴打催促张某尽快拿钱赎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后,14日7时许公安人员在五里牌村渡驾路上将正持匕首押解施某前来取钱的被告人黄某抓获,并当场解救施某。
    【实际结果】
    某区检察院以黄某犯绑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某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以被害人抢其老虎机要求退还老虎机并赔偿损失为由,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判处黄某有期徒刑2年3个月。一审判决后检察院认为本案定性有争议,但未提出抗诉。
    【控方观点】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等人构成绑架罪。理由是:被告人黄某等人采用暴力将施某、林某劫持作为人质,以不拿钱赎人就“做掉”人质相要挟向其朋友周某、朱某及亲友勒索人民币2万元,其行为符合绑架勒赎的特征。至于黄某等人在将四被害人劫持上自己的面包车之前,伙同“陶陶”等人持刀将被害人砍伤,并导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的后果,宜作为绑架罪中的一个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等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理由是:被告人黄某等人出于本方老虎机被抢的原因,经搜寻、跟踪后,确认周某、施某、林某、朱某系抢老虎机的人,遂对四被害人进行拦截、殴打、刀砍、挟持,并提出退还老虎机并赔偿损失的要求,然后释放周、朱二人继续扣押施、林二人,之后又释放林某,其间多次要求对方取款赎人,否则要对被扣押人下手,在拿钱未果的情况下还殴打被扣押人施某,该非法拘禁被害人及强令对方取款赎人的行为系“事出有因”,不同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构成要件。被告人黄某等人在非法拘禁被害人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以非法拘禁罪从重处罚。
    【评析意见】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被害人有过错的刑事案件,其中被害人抢老虎机的行为本身涉嫌抢劫或寻衅滋事犯罪,而被告人一方正是利用被害人一方不敢走正当法律途径寻求救济的心理,以暴制暴并大肆向其勒索财物。对于这类“事出有因”的扣押人质强索财物案件如何定性,实践中分歧比较大,不同的定性在量刑上有天壤之别。本案审理时,《刑法修正案(七)》已经施行,按照控方指控,被告人黄某构成绑架罪既遂,且不属于情节较轻的范畴,应当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认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考虑黄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累犯,最终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我们认为,本案在事实认定方面检法两家并没有太大的分歧,之所以出现定性上的分歧,主要在以下三方面认识不同:一是《刑法》第238条第3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处罚”中的“债务”如何理解;二是勒索财物的理由即被害人的过错在多大程度上阻却行为人的违法性;三是在劫持上车之前被告人砍伤被害人的行为如何评价。
    一、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的“债务”是否仅限于合法债务
    从法理上讲法律不应保护非法债务,故一般而言,非法拘禁罪中的“债务”应理解为合法债务。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7月13日公布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指出,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此司法解释主要是考虑到尽管行为人非法拘禁他人的目的是为了索取非法债务,但毕竟“事出有因”,与那些典型的、无缘无故地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有所不同,定非法拘禁罪更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本案最终法院定性为非法拘禁,在解释其判决理由时也把本案“事出有因”作为裁判的主要依据。
    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该司法解释主要从犯罪动机和目的上对“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做了社会危害性方面的评价,认为确属出于索债目的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哪怕是出于索取非法债务的目的,在法律评价上也应该区别于绑架罪这样的重罪。但是我们并不能由此解读出所有为索取非法债务而控制他人的行为,都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也不能因“事出有因”就忽略案件中的其他客观事实。在区分勒索型绑架罪与索债型拘禁罪时,我们仍应当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重点把握以下两点:
    第一,行为人控制被害人是否基于确实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于这种债权债务是否合法另当别论。如果根本就不存在这样的债务关系,而是行为人臆造或强加的所谓“债务”,那自然从一开始就不能按照非法拘禁定性。第二,行为人控制被害人,主观上是否确为追索债务,也就是说其索财行为是否仅针对所谓的债务本身,而没有超出这一范围。如果行为人以索取债务为借口,出于勒索钱财或者出于其他不法意图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其行为性质显然已经发生了变化,即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应定绑架罪。
    二、被害人过错在前的“事出有因”情形能否阻却行为人的违法性
    换言之,被害人的过错能否成为被告人向其勒索财物的理由而不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控方认为,被害人虽然承认在不同地点多次抢过小店里的老虎机,而被告人方确实被抢过放在小店里的老虎机,但是并不能确定被害人所抢的老虎机就是被告人所放。案发当天即使被害人抢了被告人的老虎机,顶多将所抢的老虎机及里面的硬币还给被告人,因此被告人要求被害人方“退还12台老虎机并赔偿损失2万元”完全是借机勒索,应当作出刑法意义上的评价。法院则认为,四被害人抢被告人的老虎机在先,被告人基于该事实要求被害人退还老虎机以及老虎机里的硬币并赔偿损失是合理的,因此在判决时未对索要2万元的赔偿作出刑法意义上的单独评价,而是把这2万元的赔偿一并作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犯罪中的“债务”对待,并且进一步认为该“债务”即便不合法,被告人拘禁被害人的行为也是“事出有因”,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
    本案中,被告人在小店中置放赌博机,本身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被害人抢这些放在小店里的赌博机和硬币也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并不就此在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产生法律意义上的“赔偿债权债务关系”,那么被告人也就不存在向被害人索要“债务”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利”是一句著名的法律格言,该格言运用在刑事领域里,意味着行为人不能从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中受益。也就是说,被害人的过错甚至违法犯罪行为可以适当降低被告人的罪过程度,但不能成为阻却其行为违法性的理由。如果在法律上认可被告人可以向被害人索要所谓的“损失”,那么就间接承认了被告人置放赌博机行为的合法性,而这显然违背法律精神。我们在对某种行为作出法律评价的时候,实际上也向相关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传递了该行为可为还是不可为的信号,从这个意义上讲,类似本案的所谓的索财借口都不应该被视为认定非法拘禁的理由。被告人实际被被害人所抢的老虎机可能不值1万元,但在无法判断被告人被抢老虎机的价值的情况下,控方就低认定勒赎的数额为2万元是比较合适的。
    三、在劫持上车之前被告人砍伤被害人的行为如何评价
    控方认为被告人主观故意比较含糊,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暴力打砸致车损人伤,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而被劫持上车,可以视为绑架行为的暴力手段,为勒索财物目的服务,宜整案认定为绑架罪,不再单独评价。法院则把该砍伤被害人的行为与之后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合并,认为是非法拘禁中的殴打情节,予以从重处罚。
    我们认为,法院的观点值得商榷。理由如下:首先,该砸车砍人的行为发生在将被害人劫持上被告人的面包车之前,目的在于威慑被害人并将被害人实际置于被告人的控制之下,这更接近于绑架他人的行为表现,而区别于非法拘禁犯罪中的轻微暴力行为。其次,从案情发展的角度看,该砸车砍人的行为有别于在看管、控制被害人过程中实施的殴打行为。关于如何区分绑架行为和非法拘禁行为,日本刑法学家大谷实指出:绑架,只要将被绑架者置于自己或第三人的实力支配下就够了,将他人限制在一定场所的场合,不是绑架而是监禁。①日本刑法中的监禁相当于我国刑法中的非法拘禁,大谷实的观点可以理解为绑架是原因行为,拘禁是结果状态。因此从这个角度理解,绑架行为往往包含非法控制人质自由的要素,但很难说非法拘禁则包含绑架行为,否则就难以解释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在法定刑上差异如此之大。
    综合以上分析我们认为,被告人黄某等人以被害人抢其赌博机为由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后控制住,又将其中二被害人周某、朱某释放以另外两被害人施某、林某作为人质,以不在规定时间内拿钱赎人就“做掉”人质相要挟向周某、朱某勒索人民币2万元,后在周、朱伤重住院治疗索财未果的情况下,又让施、林二人打电话给施某的表哥张某,提高赎金至3万元,之后又释放林某去拿赎金,并在与张某数次通话过程中殴打施某,以施某的惨叫声要挟以尽快获得赎金,上述客观表现足以反映出被告人有以人质安危相要挟勒索赎金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完全符合绑架勒赎的特征。
    就本案的定性,实际还涉及绑架罪与抢劫罪的辨析,认为构成抢劫罪的理由有,被放回取钱赎人的周某和朱某不应视为被勒赎的第三人,该二人和施某、林某一样同属于被抢的当事人,全案应视为人质型的抢劫。我们认为,人质型抢劫的显著特征是两个“当场”,本案无疑符合“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但却不属于“当场劫取财物”。抢劫罪的暴力或胁迫及于被害人本人,并不影响到第三人的自决权,第三人无需在满足犯罪人的非法要求和解救人质之间作出艰难的选择。人质型的抢劫之所以被视为当场取财而构成抢劫,主要是被扣押的被害人仍然受到暴力和胁迫的直接威胁,除了给钱被害人别无选择。但在人质被释放而且没有被告人看管、监视的情况下,被害人现实的人身危险性就消失了,换言之,此时被告人凭什么相信周、朱二人被释放后还能乖乖把钱拿来交给被告人?这是构成抢劫罪的观点无法解释的。实际上,被告人释放周、朱二人并令二人拿钱来赎两个被扣为人质的同伙,是考虑了周、朱是被扣为人质的施、林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朋友,利用其对人质安危的担忧而实现勒索赎金的目的,这恰恰是勒索型绑架罪的显著特征。可以说,从被告人释放周、朱二人时起,该二人就从人质变成了被勒索的第三人,在这一点上,我们赞同控方的观点。
    另外,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来看,法院将本案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不妥。首先,从社会危害性角度看处刑明显偏轻,罪刑不相称;其次,认定非法拘禁罪的理由中所透露出来的观点有误导公众价值取向之嫌;最后,无法达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不仅被告人会从较轻的处刑中感到侥幸,难以达到预防其再次犯罪的目的,而且社会公众也误以为此类行为处罚较轻,难以达到一般预防的效果。
    【法律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三十九条【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2000年7月19日):
    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
    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撰稿人:秦春波)


    摘自:张利兆 主编 《公诉案件控审观点分歧辨析.7/公诉实战技能丛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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