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益侵权与不当得利的竞合及不法管理规则的适用
(一)用益侵权与权益侵害不当得利
非法剥夺用益价值可按侵权法处理。用益价值本身是无法倒流的,它具有不可逆性,但侵害他人的用益价值仍可按返还不当得利处理。德国学说判例创设了所谓Eingriffskondiktion(权益侵害不当得利)的类型。我们可以把用益利益解释为德国法学理论中“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中的“权益”之一种。用益侵权人在侵夺他人财产的用益价值时,自己得到了财产利益。这种财产利益自然是用益利益。这与侵夺所有权所得到的利益是不同的。用益侵权,使侵权人得到了不当利益,自受害人请求权方面而言,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这是两个债权请求权的竞合;自侵权人承担的责任方面而言,为侵权责任与返还不当得利责任的竞合。上述两个方面的竞合都是法律关系竞合的特定表现。
权益侵害不当得利所表现的竞合,为选择性竞合,受害人可择一行使请求权,如请求权一并行使,就会发生重复请求,造成不公平的后果。权益侵害不当得利是选择性竞合,是就同质给付而言的。由用益侵权这一法律事实发生的竞合并不都是选择性竞合,还可发生受害人对违法用益人请求权并存性竞合(聚合)的法律现象。例如,甲偷用乙的一头白骆驼,招揽游人照相,非法使用了一天,获利100元(法定孳息)。甲并非想把骆驼据为己有,而只是用益侵权。乙对甲有所有物返还的物权请求权、返还100元不当得利的债权请求权,并不发生重复请求。这种竞合是非同质竞合,是在两个以上法律关系中,有不同的给付。
应当强调,用益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竞合的一个要件就是责任人须有过错。没有过错的,不影响不当得利的成立,但不能与用益侵权责任发生竞合。受害人以用益侵权请求损害赔偿,应当就加害人存在过错进行举证;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的,则不就过错举证。
(二)不法管理规则的适用
不法管理乃明知为他人之事务,仍作为自己之事务而管理之事也。此种管理,管理人既以自行取得管理效果为目的,势必损害他人。诸如将他人之物作为己物,高价出卖而取得价金;将他人之房屋,占为已有,出租给第三人,而取得高额租金;行使他人专利权,或擅自出版他人著作物,而获取优厚利益等。引文中的事例,除出卖他人之物以外,均属本文所说的用益侵权与不当得利的竞合,或者说均构成侵权型不当得利。在受害人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时,有可能无法索回用益侵权人所得到的全部利益。这就提出一个问题:能否以不法管理为由,准用无因管理的规定,以周到地保护受害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7条第2项规定,管理人明知为他人之事务,而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即不法管理准用适法无因管理的规定。不法管理中的本人,“得依其所欲,决定是否取得因管理所发生之利益。如愿取得,则管理人对于本人应交出其因管理所得之利益,即不独因致害于本人而取得之利益(不当得利),其他一切之利益,均应交出”。例如,甲抓拍乙宠物犬,而高价允许丙用该照片做宠物用品广告,乙(本人)若能依不法管理行使请求权,其所能获得的利益,可以超过因不当得利的返还或因侵权行为的赔偿。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侵权损害赔偿分别两种情况作出规定:一种是对财产的进行财产赔偿的规定,应认为是采损害填补规则;还有一种是对人身损害引起的财产损害。
笔者认为,不法管理的法规则对于维护被害人的用益利益是很有价值的。在制定民法典时,应当进行论证。当然,立法理由不会仅仅是对被用益侵权者加强保护,不法管理对其他受害人自然有一体保护的作用。
摘自:隋彭生 著 《民法新角度:“用益债权原论”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