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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解读《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之知识产权卷

    奚晓明 主编 已阅1586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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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读《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



    一、问题的提出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商标法修改决定》),该决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商标法修改决定》共四十七项,涉及立法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的主客体条件与注册种类、商标共同申请和权利共同享有、授予和撤销商标权行政程序的司法审查、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诉讼前采取证据保全和停止有关行为的法律措施、侵权赔偿等诸多方面,内容十分丰富。《商标法修改决定》涉及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内容很多,有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项、第四十二项,分别为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涉及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拓宽,决定的其他内容绝大多数也都与法院审理案件时适用法律问题相关。由于2001年12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正式施行,新旧法律适用衔接过渡中的一些问题摆到了最高人民法院面前,而最为急迫的问题,首先是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两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经过认真调查研究,在征求地方法院、有关行政部门、研究机构及专家、研究人员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本解释),以指导人民法院对相应问题的处理工作。
    由于《商标法实施细则》尚未出台,本解释对有些问题,如确定申请日和优先权等问题有无复议或者复审程序等,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内容不可能面面俱到。最高人民法院同时制定了《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故本解释没有涉及它规定的内容。
    二、理解与适用
    (一)关于商标案件的收案范围问题
    在《商标法》修改前,人民法院受理商标案件的类型虽然也比较明确,但并非绝无问题存在。如商标权权属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收案范围,在一部分人甚至包括部分商标司法、执法人员中,就有不同的认识。《商标法》修改后,人民法院商标案件的收案范围扩大了,本解释对此予以明确,自有实践上的应用价值。在制定本解释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要考虑的问题主要包括如何依照法律的规定并结合商标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合理界定商标案件的收案范围,如何科学地进行案件类型的表述,排除虽涉及商标,但不宜作为商标案件提高级别管辖的一些民事纠纷,如商标设计合同费用纠纷等案件。本解释关于商标案件的收案范围问题的规定主要涉及:
    1.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决定或者裁定案件的受理问题
    根据《商标法修改决定》的规定,2001年12月1日以后商标评审委员会有权作出的四类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四类复审决定或者裁定是:关于维持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不予公告通知的复审决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作出的复审裁定(《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对注册商标争议作出的裁定(《商标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对商标局撤销商标权决定的复审决定(《商标法》第四十九条)。
    以往行政案件的案由,习惯上按照被告性质确定。因此,本解释没有按照上述四类具体行为来确定案由,而是以被告是行政机关来确定案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虽然隶属于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但该委员会是依法独立行使有关权力的机关,其职责不同于一般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此,本解释对商标行政案件中被告是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案件作为一类案件予以明确。此外,对商标评审委员会2001年12月1日以后就该日以前受理的案件所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本解释第四条规定应当受理。这样前后衔接下来,就解决了人民法院受理以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被告的案件的收案问题。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受理以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被告的案件,应当依据作出决定的日期是2001年12月1日(含当日)以后,而不能以行政行为相对人收到决定的日期来确定是否受理。
    2.关于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的受理问题
    这一项规定涉及的具体行为有多种,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其商标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实践中,这些具体行政行为主要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标侵权行为的查处行为,当然也有其他的涉及商标的限制、指令等具体行政行为。本解释中提出的“有关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非常宽,涵盖了各类与商标有关的行为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需要指出的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审查处理注册商标的申请、续展、权利转让等事务中作出的一些具体行政行为,修改后的《商标法》未明确规定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的范围,也未明确规定行政复议的程序及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故以商标局为被告的案件很有可能发生,本解释并未将这类案件排除在法院管辖之外。
    3.关于诉前申请采取有关措施案件的受理问题
    诉前申请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案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案件,分别具有独立的意义,在本解释中分别单独作为一类案件进行分类,这与《专利法》的司法解释中所划分案件的类型有所不同。这三类措施,都与侵权行为的发生有关,但是由于尚未进入诉讼阶段,属于单方申请事项,故不能作为商标侵权纠纷案件考虑;如果将这三类措施总和作为一类案件列项,不明确申请采取的措施的性质,也就不能明确不同措施的不同法律意义和后果,从而在适用法律、有针对性地进行科学研究和司法统计等方面产生混乱。对这些申请,在人民法院采取有关措施后,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不起诉时,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措施,诉讼案件不会发生,因而从司法实践看,将诉前申请采取措施案件分别列项有其实际需要;即使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起诉,也不能排除就该申请已经发生或者将要发生的复议等情形,最终也可能导致解除该措施。因此,诉前申请措施案件,与随后发生(可能发生)的诉讼案件虽然有逻辑上的联系,但其独立意义仍然是非常明显的。
    4.关于对同一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法院可否同时立案受理的问题
    《商标法修改决定》第三十七项(《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案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这一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调解,不是必经程序,当事人完全可以在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侵权的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请求赔偿损失。因此,以商标民事侵权请求赔偿为由向法院起诉的,无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该侵权行为是否已经立案,人民法院均应予以受理。本解释对此予以明确。
    (二)关于案件管辖问题
    1.关于商标授权程序司法审查案件的管辖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商标授权程序司法审查案件,应当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在地的北京市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解释在征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确定其辖区内的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被告案件的意见。这样将案件的管辖问题确定下来,既符合法律的规定,又符合实际要求,也为将来确定受理这类案件的法院留有一定的灵活性,有利于北京市法院系统根据实际情况,优化配置审判资源。
    2.商标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
    以往商标民事案件的管辖完全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没有作出特别规定。经过对近十年来商标民事案件情况和特点进行调研分析,可以看出商标民事案件的以下特点:一是案件数量很少,增长缓慢。由于不同地区的法院、不同级别的法院都有权受理商标案件,案件分散,难以积累审判经验,形成有效的审判原则和方法。二是简单的案件很少。到法院进行诉讼的商标案件,绝大多数都是控辩双方对抗比较激烈、案情复杂、处理难度较大的案件。简单的案件,当事人往往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处理。根据商标案件的上述特点,再考虑到修改决定施行后有不少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可能涉及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问题,社会影响将会很大,不少高级人民法院,如北京、上海、江苏、广东、江西、福建等高级人民法院已经明确由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实际效果很好。为保证统一商标司法标准,积累审判经验,妥善保护商标专用权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解释规定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考虑到像北京市海淀区、朝阳区,上海市黄浦区、浦东新区等基层人民法院近年来审理了一定的商标案件,也积累了一定的经验,本解释对这种情况作了一定的保留,即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有权指定少量人民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案件。
    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本解释,具有法律的权威性,各地方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基层人民法院未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不得再受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各中级人民法院也不得将应当由自己审理的商标民事纠纷案件指定由下级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否则,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三)关于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司法审查问题
    《商标法》修改前后涉及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司法审查的条文,在以下几方面存在比较明显的差别:
    1.申请注册商标的条件多数放宽,如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等;
    2.对部分申请商标注册的情形作了限制规定,如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等,这些限制,本质上也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所作出的新规定;
    3.明确给予申请人新的权利,如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等。
    上述三方面的条文,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注册商标的申请、异议、争议、撤销等程序中直接适用的实体法律规定,其第1、3方面的情形,是对申请人更加有利的规定;第2方面的情形,或者有利于驰名商标、有影响的商标,或者有利于一般公众利益。在《商标法修改决定》生效时,由于申请人或者请求人的申请或请求仍然处于审查阶段,其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当然应当适用已经生效的法律规定来判断。如果仍然按照原法的规定处理,则一来在实体上使《商标法修改决定》的适用趋于不确定的地位;二来对当事人申请或者请求的驳回,不会产生最终结局,实际上当事人仍然可以重新提出申请或者请求,还是要按照修改后的《商标法》重新审查,浪费了程序资源。因此,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或裁定,于《商标法修改决定》生效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当按照新规定进行司法审查。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取得了一致认识。
    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决定或者裁定不服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根据本解释的规定,应当由北京市相应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因此,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北京市的相应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与这一问题关系最为密切,这类案件主要发生在这些行政、司法机关。其他案件,无论涉及民事行为、具体行政行为还是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行为,根据《立法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分别根据行为发生、延续的时间适用当时的实体法律规定。本解释第五条的其他内容和第九条的内容就是由此而来。
    (四)关于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有关提出注册商标争议的期限规定的适用问题
    根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注册商标争议提出申请裁定的期限为自商标注册之日起1年(对属于禁止作商标使用的标志提出争议申请的没有期限限制)。而在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中,上述期限延长为5年。
    《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商标注册未满1年的,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的规定,这一点没有分歧。分歧在于已满1年的,则根据原《商标法》的规定,他人申请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的权利已经丧失,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其申请的权利是否恢复?如果对这类情形适用修改后的法律,是否会给商标权人造成不公平的损害?
    有的同志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仅是期限的延长,争议的实质内容没有变化,此修改虽然使商标注册人的已注册商标被提出争议而撤销的风险加大,但也延长了此类注册人对近似于自己的商标提出争议的期限,利弊各半。在法律已经修改的情况下,适用修改后的法律,应当无不良后果。
    但多数人认为,修改后的《商标法》给予申请争议裁定期限的延长,考虑的主要是商标注册人与他人利益的重新配置和平衡问题,其意义在于:商标被申请争议裁定而撤销的风险加大,商标注册人的利益缩小;他人(包括在先注册近似商标的在先权利人)的利益因此扩大。
    无论怎样适用法律,都会对部分人有利,对部分人不利。我们现在解决的是法律过渡期间存在的矛盾,需要注意维护商品服务市场的正常秩序,平稳过渡,避免发生不应有的混乱。如果按第一种意见去做,可能会对法律修改以前注册超过1年的一批商标的稳定性造成不公平的损害,还可能会给已经在市场上使用这些注册商标稳定地提供商品和服务,又为消费者认可的经营者造成不公平的损失,平衡下来,弊大于利。对于那些确实危害了他人在先权利的注册商标,可以从商标使用环节上予以限制、制止,这样做也不存在于法无据的问题。因此,本解释采纳了这种意见。
    (五)关于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适用问题
    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是关于损害赔偿问题的规定。在保留原《商标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该条新增加了三项内容:一是将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作为损失计算;二是对难以查明侵权人获利或者被侵权人损失的,规定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即法定赔偿;三是对销售不知道是侵权商品,又能够证明其商品是合法取得且能说明提供者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条规定,较以往《商标法》有关赔偿问题的规定更加明确、细致,具有很强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以往人民法院对商标侵权行为的处理,除按照法律规定外,也考虑了多种方法,其中定额赔偿就是一种方法,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文件中对此也给予了肯定。但是,当时的做法都只能是一种变通做法,在《民法通则》和民法理论上虽然有所依托,但毕竟在法律依据方面有不足,修改后的《商标法》解决了这方面的一些难题。这一条规定是解决当事人争议方面的法律条文,又符合《立法法》规定适用的情形,故本解释规定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的行为,法院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作出判决的,可以直接适用该条规定。


    (撰稿人:董天平
    审稿人:蒋志培)


    摘自:奚晓明 主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之知识产权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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