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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办私立学校的主体资格及其提供的担保效力问题——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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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树新诉林火生等民间借贷案

    民办私立学校的主体资格及其提供的担保效力问题。


    【案件基本信息】
    1.调解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民终字第1388号民事调解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树新
    被告:林火生、厦门远东涉外职业技术学院(筹)(以下简称远东涉外学院)
    【基本案情】
    2009年6月30日,林火生出具借条给李树新,载明“兹向李树新同志借用贰拾万元,期限两个月(至2009年8月30日),月息3%,到期本息一并还清”。林火生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远东涉外学院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原告李树新据此主张林火生偿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3%计算),远东涉外学院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林火生认为,借款事实属实,但利息标准过高,依法应予调整。
    远东涉外学院的机构类型为民办非企业,其办学许可证期限届满后,远东涉外学院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登记管理机关也未作出撤销登记的决定。故远东涉外学院认为,讼争款项系林火生个人借款,其现不具备主体资格。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林火生未经股东会同意擅自以单位名义对外借款或担保,应认定为无效。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1.远东涉外学院于办学许可证期限届满后,在其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登记管理机关也未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情形下,其主体资格是适格的。2.李树新与林火生、远东涉外学院对借条上的“远东涉外职业技术学院(筹)”的印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李树新与林火生亦当庭确认林火生于借款时,应李树新的要求而加盖远东涉外学院的印章提供担保,可认定远东涉外学院在借条上的盖章为对该借款提供担保。远东涉外学院属民办非企业单位,其所提供的担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林火生向李树新借款至今未还,现李树新要求林火生偿还借款200000元的主张是合法的,可以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月利率3%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明显过高,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远东涉外学院为林火生的借款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远东涉外学院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
    责任后,有权向林火生追偿。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火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树新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6月3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厦门远东涉外职业技术学院(筹)对被告林火生的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火生追偿。三、驳回原告李树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远东涉外学院不服,提出上诉。各方当事人经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厦民终字第1388号民事调解书。
    【法官后语】
    本案为较常见的民间借贷案件,因担保人系民办私立学校,导致对其主体资格和担保效力的认定存在争议。
    一、办学许可证期限届满的民办私立学校的主体资格问题
    关于民办私立学校主体资格终止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条规定:“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另,《民政部关于民办学校民事主体资格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未依照审批机关的规定换领办学许可证的合伙、个体形式的民办学校,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发布注销登记公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并进行公告。”
    本案中,远东涉外学院在办学许可证期限届满后,既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登记管理机关也未作出撤销登记的决定的情形下,其主体资格是适格的。
    二、民办私立学校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
    对担保人资格的限制,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有规定,而在《物权法》中却未涉及。民办私立学校提供的担保效力如何?
    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担保人的禁止性规定包含了两方面含义:一是目的明确,即是以社会公益目的;二是主体具体,即必须是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从民办私立学校的法律性质分析,通过辨析《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对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定义,民办私立学校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有别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一类法律主体。
    从目的性分析,担保法第九条规定之所以禁止以公益为目的的学校提供担保,是由于此类主体承担着公益目的,若充当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时可能损害公共利益。而民办私立学校的办学经费并非出自国家财政,其经营的主要目的还是营利,而非公益目的。此外,私立学校对其合法所得的财产拥有全部的权利,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故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具有代偿能力。这与担保法第七条关于担保人“具有代偿能力”资格要求也相符合。
    综上,民办私立学校有别于担保法第九条规定的民事主体,不应简单地套用担保人系学校、担保无效的法律规定,因其具有一定的营利性、具备代偿能力,可以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李云


    摘自:国家法官学院 编《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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