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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法与婚姻法关于“过半数股东”规定的冲突——婚姻案件律师实务焦点问题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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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与婚姻法关于“过半数股东”规定的冲突



    离婚案件分割股权,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该遵循婚姻法的规定;同时,由于处理的是股权问题,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以及股权转让的涉他性,不可避免地会牵扯到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应遵循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婚姻法尊重夫妻双方对财产处理的自由意思表示,但是由于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扮演的重要角色,公司法以公司及股东利益最大化
    为目标而对公司及股东提供法律保护,为维持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不可避免地会对股权转让做出限制性及程序性规定。在对股权进行处理时,应该尽量协调婚姻法与公司法。《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体现了这种协调的精神,但是由于该解释是在2005年公司法出台前颁行的,其协调的是婚姻法与原公司法,而该解释第16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与现行公司法存在冲突:该解释规
    定的是“过半数股东同意”(即全体股东过半数),但是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72条第2款①规定的是“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实践中,夫妻股权分割时,是遵循新公司法的规定还是遵循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笔者认为,应该遵循新公司法的规定。原因在于:
    1.《婚姻法》与《公司法》的关系无法解决冲突。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理论上只是对法律具体适用问题的进一步具体规定,但实践中司法解释也起到了立法的作用,而且在夫妻股权分割的问题上法院也将其作为权威的法律渊源予以适用,因为婚姻法的规定过于简略,对于夫妻股权分割未做规定。因此,从某种程度上,婚姻法司法解释被看做婚姻法的延续,与婚姻法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其与新公司法的冲突,几乎可以被看做婚姻法与新公司法的冲突。
    首先,两者都是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不存在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其次,两者互为特别法与一般法:处理夫妻股权分割时,从夫妻财产关系角度看,婚姻法是一般法,但由于处理的是股权,公司法是特别法;从股权转让的角度看,公司法是一般法,但是处理的是夫妻股权,婚姻法又是特别法。最后,两者是新法与旧法的关系。因此,从股权转让的角度看,两者之间是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的关系。(笔者认为不应该删去“新的”和“旧
    的”,因为,此句是对前面所述三种关系的总结。)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5条第1款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因此,对婚姻法与公司法的冲突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但是目前没有相关裁决,因此,暂时不能从这个角度处理此冲突。
    2.其实可以从另一角度解决问题:该解释的初衷是协调公司法与婚姻法,对夫妻股权分割作出具体规定,该解释完全遵循了旧公司法的规定,因此,当公司法修订后,应该延续司法解释的这一精神,协调新公司法与婚姻法,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对该解释予以调整。尽管现在立法及司法机关都没有权威的说明,但是实践中确实应该遵循新公司法的规定。
      另外,新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其他规定,也应该遵守。婚姻法中夫妻财产约定等毕竟只有对内效力,要发生真正的股权变动效力,还应按照公司法中规定的程序,请求公司进行变更股东名册,并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


    摘自:王芳 著《婚姻案件律师实务焦点问题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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