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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几种典型民间借贷的效力认定——民间借贷办案一本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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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几种典型民间借贷的效力认定



    1.公民之间、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1991年8月13日,法[民]发[1991]21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黑高法[1998]192号《关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确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1999年2月9日,法释[1999]3号)。

    附:理解与适用

    公民与企业之问的借贷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也是一种民事行为,判断这种行为是否有效的依据是《民法通则》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中,行为人意思表示应当真实。所谓意思表示真实是指公民与企业,无论是作为出借方还是受借方,均是出于自己真实的意志,而没有欺诈、胁迫或其他违反借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故此,本批复首先强调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判断公民借款给企业是否符合其真实意志,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是公民即借款人本身的经济状况;二是公民与企业是否有某种形式的隶属关系;三是公民如不借款给企业是否给公民带来某种不利的后果;四是公民借款人能否取得不低于银行存款的经济利益。判断企业借款给公民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企业的此种行为是否符合财务制度、是否符合企业的生产经营目的而定。现实中,有不少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将企业的流动资金“借”给自己或其他相关人从事与企业经营无关的营利活动,尽管打着借贷的旗号,但却违背了企业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不是民间借贷,而是挪用公款的行为。

    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企业因对流动资金的需求以及信誉等原因向公民借款的情形相对较为普遍。尽管企业向公民借款的情形各异,但其目的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

    第一,应付企业临时急需。例如,企业在外地推销其产品,因所带资金不足而向某一公民借款。

    第二,向公民募集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的资金即集资。所谓集资,是指企业为实现某种经济目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发行有价证券,或者利用融资租赁、联营、合资、企业内部筹集资金等方式在资金市场上募集或者聚集所需资金的行为。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对企业或个人、团体进行集资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目前,根据国家规定,合法的集资活动有以下四类:一是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公司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发行股票,包括依照国家体改委《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发行内部职工股;二是企业依照《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发行企业债券,包括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发行短期融资券;三是金融机构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股票债券管理的通知》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发行金融债券;四是各有关单位依照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债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和有关部门的有关规定发行投资基金证券、信托受益债券等。除上述四种集资为合法集资外,其他的都是不合法集资即非法集资,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有权集资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集资;二是无权集资的企业进行非法集资。非法集资,不仅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也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和第七十九条等法律的规定。

    附:《司法信箱》
    公民与企业之问的借贷纠纷应如何处理?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借贷案件意见》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人民法院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人民法院在审理公民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如果是公民个人贷款给企业,即公民为贷款方,企业为借款方,则按照上述《借贷案件意见》的规定处理,对双方约定的合理利率予以保护;如果是企业贷给公民个人,即企业为贷款方,公民为借款方,这种情况属于企业从事非法金融业务,因此该借贷行为无效,对双方约定的利率不予保护,而且双方还要承担因该无效行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所应承担的责任。有的企业违反法律规定,向企业内部职工或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对于企业向其内部职工集资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作为借贷案件按照上述意见处理。但是对企业向社会非法集资所形成的纠纷,人民法院暂时不宜受理。
    ——《人民司法》1999年第2期。

    企业贷款给个人的行为是否有效?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根据1995年7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试行)》的规定,贷款人必须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企业贷款给个人,属经营金融业务的行为,该行为因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应认定无效。
    ——《人民司法》1998年第8期。

    非金融企业贷款给个人收取利息的行为是否有效?
    问题:某法院在审理一非金融企业贷款给个人收取利息的纠纷案件时,对该企业的行为是否有效,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有以下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非金融企业不具备贷款入主体资格,其向个人贷款收取利息的行为无效;第二种意见认为,非金融企业只向社会上某一个人发放了贷款,未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该企业贷款行为有效,应按民间借贷处理。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借贷案件意见》和《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除非法集资、非法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及其他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情形(如经营金融业务)外,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其约定的利率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应予以保护。
    ——《人民司法》2002年第10期。

    2.企业与其内部人员之间借贷的效力认定

    附:《司法信箱》
    法院是否可以受理企业与其内部人员之间的借款纠纷案件?
    问题:在企业内部,企业与其内部营销人员之间发生的借款纠纷较为普遍。营销人员因私、因公长期拖欠企业借款,企业为追缴欠款提起诉讼。法院往往以企业与营销人员系非平等主体关系不予受理。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企业与其营销人员的关系具有不平等性,法院不宜受理此类纠纷案件;另一种意见认为此类纠纷系平等主体间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对企业内部人员拖欠企业借款的纠纷应区分不同情形处理。如果确系企业内部人员为本企业工作需要而向企业借款并拖欠不还的,属企业内部管理的问题,该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如果企业内部人员系因其自身的利益,如生活或经营等,而向企业借款并拖欠不还的,则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类纠纷案件。
    ——《人民司法》2001年第7期。



    摘自:石雾 编《民间借贷办案一本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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