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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知识产权担保的可行性与担保形式——知识产权担保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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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担保的可行性与担保形式


    知识产权是一项财产权利,其财产权利具有让与性,这是知识产权成为担保的前提。知识产权的担保途径主要有三种:以知识产权权利本身作担保、以知识产权的授权金作担保或以知识产权换取第三人信用以提供担保。

    (一)知识产权的可担保性⑴

    以知识产权为担保品进行融资,其首要问题是认定知识产权的资产性和价值性,从而确定知识产权的担保性。担保性,实质上指标的物是否具有价值性和可转让性,即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能将其拍卖、变卖或折价以清偿债务。

    知识产权是否为资产?从狭义上讲,智力资本涵盖了一个企业所拥有的全部知识。智力资本包括员工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能;企业所使用的生产工艺、理念、设计、发明革新、技术以及与顾客和供应商建立的关系。智力资本包括软件、经营策略、手册、报告、出版物和数据库,等等。除了知识和信息本身之外,智力资本还包括便于知识和信息使用、交流以及保存的无形的基础设施。当然,智力资本也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号权和互联网域名等。从广义上讲,智力资本就是一个企业除了其所拥有的诸如土地、建筑物、机器设备、存货和现金这些有形的资产之外的其他全部资产的价值。智力资产就是经过辨别、证明的智力资本,它可以共享和复制。那些受到相关法律保护的智力资产就是知识产权。同其他任何一种财产一样,知识产权的价值是通过它在市场上进行交换的价格来体现的。⑴智力资本、智力资产和知识产权这三个概念相互重叠并交织在一起。我国《公司法》第27条第1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该法明确肯定了知识产权的资产性质。可见,知识产权是受法律保护的智力资产。

    在传统的T业经济为主导的世界经济体系中,有形的动产和不动产一直占据重要地位,而知识产权(包括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外观设计权、商标权、著作权等广义的无形财产)通常很少作为企业的战略性资产。但是,在知识经济时代,情况已经发生了根本变化,知识产权型无形资产在企业中已占据举足轻重的地位。据美国专家组调查,公司所创造的50%~80%的价值源自知识产权资产,而不是传统的有形资产。某些公司的主要市场价值都体现于其知识产权资产,包括沃特.迪斯尼公司、微软公司和宝洁公司。有证据表明,上述三家中任一家公司80%的价值与知识产权及无形资产相关。⑵美国《商业周刊》公布2008年全球最佳品牌价值排行榜,可口可乐、微软、国际商业机器(IBM)的品牌价值,分别估为696亿美元、641亿美元、512亿美元。⑶这表明,知识产权资产已然是最重要的资本,如果公司未能充分认识并实现知识产权资产的这种潜力,那么它就可能面临着利润流失、地位下跌、市值缩水和解体的风险。

    知识产权是一种资本,同时是可以交易的商品,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担保物权是排他支配标的物交换价值的价值权。⑴那么,以其交换价值作为担保标的进行融资是完全可行的。但知识产权担保性的特征与一般担保品不同,它的担保价值并非完全是担保品的交换价值,而是基于知识产权担保品价值的未来现金流人,其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共同构成了知识产权的担保价值。

    知识产权是一项财产性权利,其已被作为一项无形资产列为企业资产的评估对象。而作为一种经济商品,知识产权的可交易性在知识和技术市场上得到了新的体现。美国1993年综合预算法引入了好几类无形资产的定义(如商誉、客户名册、专利、版权、配方、工艺、设计、模型、诀窍和许可)并允许公司摊还这类资产的成本。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c)也将知识产权资产列为企业资产评估的对象。可见,知识产权正是以其自身价值换取金融机构资金,并为企业赢得创业的机会。尽管各个国家的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的具体内容相异,但不约而同都规定了版权、专利、商标可以转让。

    以知识产权进行融资,除认定知识产权是资产、具有可获取的价值外,还必须界定该知识产权是否具备可担保性,这可从以下方面来加以认定:

    第一,权利的真实性,即知识产权是合法有效的权利。在此,需要确认该权利人为该项知识产权的合法所有人,需要登记的权利已经确实登记,且该项权利上没有设定负担,具有可执行性。

    第二,权利的财产性。财产即为利益,权利的财产性要求知识产权将其利益转化为可变现的价值。毋庸置疑,知识产权具有财产和人身双重属性,但只有其中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才可以成为担保标的。因为具有经济效益的权利才能满足担保的目的。知识产权与物权、债权共同构成了现代财产权,其财产性已得到世人公认。担保权人通过控制知识产人的处分权和知识产权的收益来确保债权的实现,当债务人不能按期还款时也可以依法将其拍卖,以拍卖所得清偿债务。

    第三,权利的可转让性。以知识产权设定担保进行融资,即是在债务人不能如期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将以知识产权的价值获得清偿。所以,取得知识产权的价值必须以其具有可让与性为前提。如果作为担保标的的财产权利不具有可转让性,则担保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必然无法实现,这显然违背了知识产权担保设置的宗旨。

    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担保性,可以作为知识产权融资的标的,所以,知识产权担保融资是可行的。这不仅在理论上是可行的,而且在实践中也是可行的。

    (二)知识产权担保融资的形式

    知识产权担保融资,顾名思义,是指当企业或个人寻求资金借贷时,利用知识产权作为主要的担保品所进行的融资行为。知识产权担保融资在过去并不时常发生,而随着知识产权在企业发展和国家经济中所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其价值日益超过有形资产时,让静态资产变得活跃起来便成为企业的强烈需求。在需求与供给的市场刺激下,知识产权担保融资随即产生和发展起来。实际操作中主要有三种模式:

    1.以知识产权权利本身作为担保

    以知识产权作为担保融资的标的,同其他资产充当担保一样,将知识产权权利本身提供给金融机构作为借贷之担保。若借款人届期不能清偿债务时,则金融机构可以依约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抵偿或者将担保物拍卖、变卖或折价,以其价金清偿债务。由于知识产权专业性强且价值易发生波动,其权利本身的价值难以控制,因此,在实务运作中,借贷双方尽管协议以知识产权作为融资的担保品,但仍然会在合同中约定将该种知识产权授权他人使用所产生的利益、基于该知识产权所制造产品的销售利益,均纳入担保的范围。

    笔者认为,以知识产权权利本身作为担保品,必然包括由使用知识产权所产生的任何收益,因为知识产权的价值就在于使用,也正因为使用才会产生收益;倘若仅是一项没有投入使用的纸上权利,则不会产生任何收益,也难以为债权人提供切实保障。因此,以知识产权权利本身作为担保,其权益的实现可以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来加以强化。


    2.以知识产权授权的收益作为担保

    知识产权担保品不同于有形担保品,其价值一时难以确定,现实价值不易认定,但其潜在价值较大。将知识产权授权他人使用,基于知识产权所产生的收益作为融资担保的基础,其实质是以知识产权未来的现金流量作为担保标的。这种预期可见的权利收益,与传统有形担保品的可靠性相比略显逊色,但相比于一纸权利证书将更令人安心。因此,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现行融资模式中,以应收账款为核心的融资模式已经成为业界普遍接收的架构,在技术许可(1icensing)的契约架构下,知识产权将会产生大量的权利金收入,这相当于对未来的应收账款,将现存应收账款的融资模式套用到知识产权的融资,应该是可行的途径”。⑴

    笔者认为,以知识产权的权利金作为融资标的,属于知识产权担保融资范畴,只不过在保障债权人担保权的实现上相比以知识产权权利本身而言更直接、更可靠。基于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只要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其权益的保障完全可以依赖合同的约定。

    3.以知识产权换取第三人提供信用担保

    以知识产权换取第三人提供信用担保,也就是知识产权企业利用知识产权以及第三人对于融资者所提供的信用增强,使企业可以获取较多的借款额度。就目前的实务运作来看,大致有两种主要的模式:一种是知识产权企业直接以知识产权作为担保,向融资者办理融资再由第三人保证,届时该债权若未获清偿,则由提供信用保证或信用加强的第三人,对融资者做出赔偿,或是以预先保证的价格收买该知识产权作为担保物的知识产权;另一种则是知识产权企业以知识产权或是以知识产权授权所生的现金收益,向第三人提供作为担保,而由第三人对融资者提供信用担保,以使得知识产权人自融资者取得贷款。⑵目前,有政府参与的知识产权担保融资中,多数为此种模式。

    上述三种方式,都是基于知识产权为担保品而获得银行资金的融资模式,只是在实务运作中有所区别罢了。尽管运作有别,但其核心皆围绕债权人担保权益的实现而展开。



    摘自:李鹃 著《知识产权担保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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