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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在判决中能否直接认定传销行为?——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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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唐厚菊诉钟登凤民问借贷案

    法院在判决中能否直接认定传销行为?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唐厚菊

    被告(被上诉人):钟登风

    【基本案情】
    2004年10月始,唐厚菊介绍钟登凤一起做“安旗”保健系列产品的营销。根据“安旗”制度规定,每个新加入的人必须至少购买价值1998元的安旗产品(称为一单)才能成为安旗会员。钟登凤后来又发展自己的丈夫胡军作下线。2004年10月27日,钟登凤发展吴波、阙兴伟等七八个下线时,由于下线购买安旗产品差钱,由唐厚菊垫支每个下线所差款,计5000元,其中吴波买三单,差1000元,阙兴伟买一单,差600元,唐厚菊要求钟登凤出具了借条。2008年2月,唐厚菊向钟登凤索要此款而引起纠纷。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安旗”产品的销售活动尚未在我国认定为直销,且从其经营的模式来看,主要是靠发展下线而赚取人头费,明显属于传销性质。唐厚菊主张借款并非钟登凤实际借款,即使借款属实,而唐厚菊明知钟登凤是用于从事传销的非法活动而对其借款,唐厚菊的借款行为亦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唐厚菊请求对方归还借款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唐厚菊的诉讼请求。
    唐厚菊上诉认为人民法院无权对传销进行认定,应该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审理中钟登凤并未提供借款时安旗营销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州区分局认定为传销的依据,也没有提供外地工商局认定安旗营销为传销模式的处罚决定书以及唐厚菊和钟登凤参与其中并被处罚的证据。钟登凤没有证据证明该营销行为在借款时已经被工商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认定为非法传销,也无证据证明唐厚菊明知该营销活动性质是非法传销。虽钟登凤提供了当时“安旗”的营销模式,但根据《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其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认定的范围,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该行为是传销不当。本院将钟登凤提供的证据移送给有关工商部门对该销售行为进行确认,但工商部门答复不能对当事人行为是否属传销做出认定,因此不能认定该笔借款是非法的,唐厚菊要求对方予以归还的理由成立,钟登凤认为该笔债务是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一、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09)万民初字第2819号民事判决;二、钟登凤在收到本判决后5日内归还唐厚菊借款人民币5000元。
    【法官后语】
    任何公民、法入在日常生活中所进行的民事行为理应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如有违反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对其行政违法行为的认定与查处等相关事宜,由有关行政主管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于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民事行为存在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尤其是存在行政违法行为时,对该行为是否构成行政违法的认定,是应由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中依职权直接进行认定还是应移送请求有关行政主管职能部门依其职权范围进
    行认定,国家的相关法律与行政法规中并没有作出详细明确的规定,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对此处理不统一,较为混乱,使得审判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出现一些不必要矛盾或不协调之处,也导致人民法院对一些行政违法行为所造成民事法律关系无效的处理感到困惑。
    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正确恰当依照法律规定拥有着最终的司法裁判权。在审理民商事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进行民事行为存在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时,人民法院亦可以依法认定民事行为违法,对相关的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进行评判并作出相应的判决,但是不能不加区分地把当事人之间的一切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之效力认定与确认都纳入到民商事案件审判中来。因为部分民事行为的行政违法性的事实审查、性质确认以及查处等并非人民法院所能胜任。特别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某些民事活动是否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由行政主管职能部门进行认定确认及查处的,人民法院不应主动审查相应的事实并作出认定,而理应移送或申请行政主管职能部门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与法规进行行政确认后,人民法院再据此作出相应的评判。
    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就明确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从传销活动的特征来看,传销活动存在组织者及一定数量的经营人员和大量的经营活动。民间借贷、房屋租赁等有关民事活动中,有关标的物用于传销活动的相关事实往往仅是整个传销活动的一小部分。因此民事诉讼活动也仅仅限于部分与传销活动相关的人员。在其他人员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认定经营活动的违法性,将会剥夺其抗辩的民事权利,也不利于案件事实的准确查明。
    根据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的规定,对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并进行处罚。因此,认定“安旗”保健系列产品营销活动是否属于传销或变相传销,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权范围,理应由其进行审查认定,人民法院不能直接依照职权进行认定,否则是越俎代庖,有用司法裁判权代替行政权之嫌。即使人民法院在审查事实时认为其具有违法传销的嫌疑,钟登凤占有该借款没有法律和合同的约定,仍然应当向唐厚菊返还借款。同时人民法院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审查处理涉嫌的传销行为,通过
    行政处罚程序对包括该借款在内的一系列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将不会导致放纵当事人行政违法行为的效果。

    编写人: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鄢勇


    摘自:国家法官学院编 《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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