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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如何确认当事人是原始出资者还是隐名股东——法院审理股权转让案件观点集成

    贾明军 韩璐 主编 已阅1705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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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院如何确认当事人是原始出资者还是隐名股东?

    关键词:原始出资,隐名股东,股权确认
    问题提出:如何确认是原始出资者还是隐名股东?
    案件名称:奚某与上海A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①
    法院观点:应从是否出资、验资、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分享盈余分配等角度,酌情判定当事人是否公司的原始股东或是隐名股东。

    案情简介
    原告:奚某
    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设立于2004年10月,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股东为四名。甲、乙、丙、丁各出资250,000元,占公司股份25%;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甲。
    2006年10月,乙、丙、丁将持有的被告A公司股份转让给了甲。同年11月,被告A公司通过股东会通过了新的公司章程。经工商登记,被告性质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008年5月5日,甲将被告A公司100%的股份,转让给现被告A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某,并办理了股权的交付。现被告A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股东为易某。
    另,原告奚某称其与甲曾达成一口头协议,原告奚某出资30万元,成为A公司的隐名股东,并出示了出资及分红的凭证。于是,原告便要求A公司就此进行工商登记的变更。
    后原告与被告A公司就此发生争议,原告便诉至法院。
    各方观点
    原告奚某观点:原告通过出资应对被告A公司享有价值30万元的股权,故被告A公司应就此进行工商登记的变更。
    被告A公司观点:被告的义务仅仅是协助办理变更登记,而真正的义务人是被告的股东。现在公司唯一的股东是易某,是善意第三人,对原告的事情无从知晓,因此不承担相应责任。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A公司成立之前的分红及出资情况的凭据来看,原告应该是作为一名原始出资者取得公司股权,而不是作为隐名出资者。但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交付出资款项的事实,以及该出资款项进行了验资等一系列法定程序。原告亦不能举证其作为出资人以股东身份参与了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承诺承担经营风险,并且在公司设立后领取盈余分配。
    因此,若当初确如原告所述将出资款项交予甲,而实际操作中未将原告登记为公司股东,原告亦仅对甲享有债权,而不能取得被告A公司股东资格即使原告是隐名投资者,由于甲已将公司100%股份转让给易某的事实,根据股权公示主义、投资协议相对性和善意第三人制度,原告也丧失了被告A公司的股东资格。
    就证据规则而言,明确规定了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为被告A公司现在股东,并享有30万元的股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律师点评
    本案中有两个关键的法律问题,首先是隐名股东的资格判断问题。原告奚某有原始出资和分红的证明,如其确实属于原始出资人(实际出资人),而名字却没有被登记机关登记,也没有出现在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中,他是否属于隐名股东呢?出资但没有被登记确实是隐名股东的重要特征之一,但是并不是唯一的特征和判断依据,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间对于出资性质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隐名股东身份确立的基础,即双方都有意思表示认为隐名股东的出资是以设立公司并行使股东权利为目的的。也正是这种意思表示才能真正把隐名投资关系与借贷关系区别开来。在判断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时候,往往要依靠双方的协议约定,包括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当然,很多情况下口头约定很难用证据证明,那么就要依靠对双方当事人实际行为的判断来推断真实的意思表示,包括出资人是否行使或主张过股东权利、是否承诺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是否参与了公司管理、是否在公司成立后定期参加公司的盈余分配、其他股东对于出资人资格的意见等等。当事人的实际行为往往能够表现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于案件的审理有重要意义。
    在实践中,如果原始出资人不是隐名股东的,那么其出资行为会被认定为借款行为。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第三款中有规定“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未约定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且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的,出资人仅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者享有债权;其起诉主张享有股权或者享有股东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中规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实际出资人以他人名义出资,双方未约定股权归属、投资风险承担,且无法确认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按借贷关系处理”。以此可见对于这一类案件法院审理和认定的倾向。
    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与甲之间有过关于隐名出资的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曾经以公司股东的身份行使过股东权利或者承担过义务,也不能证明其曾经参加过公司经营管理或者在经营过程中享受过盈余分配,更没有其他股东对其隐名股东的身份表示已知和认可。据此,法院根据证据规则,判定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原告来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其对A公司股享有30万元股权的请求无法支持。但是,如果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原始出资确实存在的情况下,原告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返还借款性质的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摘自:贾明军 韩璐 主编《法院审理股权转让案件观点集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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