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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外律师制度类型之问的比较分析——宪政视野下的中国律师制度研究

    沈敏著 已阅1244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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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中外律师制度类型之问的比较分析


    通过以上对世界上有代表性的不同类型律师制度的介绍,可以对其进行比较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反思我国律师制度的不足,从而为我国律师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指明方向。
    (一)律师分类的比较
    由于各国历史传统和律师制度的不同,在一些国家中形成了律师的分类。如前所述,英国是典型的二元制律师国家,其律师分为事务律师和出庭律师,而在出庭律师中又分化出了“皇家律师”。不同类型的律师从事不同的律师事务,拥有不同的社会地位,具有不同的职业前景等。在美国,按照公私标准将律师分为私人律师和公职律师,两者之间没有高低贵
    贱之分,只是服务的对象不同,这样可以使业务分流,使得律师“术业有专攻”,成为某一方面律师事务领域的精英。
    在我国,律师虽然没有大小之分,业务上也没有分流,但是也有分类。我国的律师有专职律师、兼职律师、特邀律师之分,还有初级律师、中级律师和高级律师之分。专职律师是指以律师为唯一之职业;兼职律师是指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从事律师执业,但是又继续保持与原来工作单位的关系;特邀律师是指离退休的政法工作人员,经司法部门批准,持“特邀律师”证书,从事法律事务。我国允许多种律师存在有利于发挥兼职律师和特邀律师的积极作用,弥补我国律师人员的不足,但其消极作用也是非常明显的:“这既不符合律师的专业化要求,也不符合律师平等原则;人为地对律师评定初级、中级和高级职称,亦不利于律师之间的公平竞争。”①因而,我们应取消目前的律师分类,以提高律师的专业化水平,促进律师的公平竞争,实现律师业的健康发展。
    (二)律师资格的比较
    由于律师职业的神圣性,各国均规定了较高的律师资格获取条件。第一,在国籍上,大多数国家都规定,取得律师资格的只能是本国公民,我国也规定为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本国公民。此种规定既符合我国的国情,也符合大多数国家的惯例。第二,在学历条件上,由于律师是一个技术性要求很高的行业,律师不仅需要精通法律知识,同时还要有严密的逻辑思维能力,高超的语言驾驭能力以及清晰的表述能力,因而,在对报考律师的人员的学历要求上,各国一般要求必须具有法学本科学历,非具有法学本科学历的须通过考试部门专门设立的课程或培训方可报名参考。其中,美国和法国的学历要求比较高,要求必须具有法学硕士学位。我国对学历的要求是大学本科毕业即可,在某些地区还可放宽为法学专科,这符合我国目前教育比较落后的国情,同时也是与世界接轨的表现。但是这其中的差距还很大,我国学历要求虽然也是大学本科毕业,但并区分法学与非法学,对非法学本科毕业的没有额外要求,这无形中降低了报考律师的资格要求,不利于提高我国律师的素质,实现我国律师的专业化发展。因而,我们应修改我国律师资格中的学历要求,区分法学本科与非法学本科,对非法学本科报考律师增加额外规定,要求其报考律师前先要完成考试部门指定的法律课程的学习,类似于英国律师制度中对非法学专业申请者的规定。第三,在考试要求上。各国均规定申报律师资格者一般都要通过考试,才能获得律师资格。但各国具体规定不同,德国自1878年起,就开始实行法官和律师从业资格一体化的国家考试制度,日本自1949年起,开始实行律师资格、法官资格和检察官资格考试一元化
    的司法考试制度,2002年起,我国开始实行律师、法官和检察官考试三者合一的全国统一司法考试。不仅是因为这是大多数国家的通例,更重要的是从我国当时的实际情况出发对律师制度作出的重大改革。首先,在改革之前,我国对法官和检察官的硬性要求仅需具有大学文凭即可,不论其专业如何,导致长期以来法官和检察官的法律素质较低。其次,律师、法官和检察官三者之间具有共同性。一般情况下,我们只是看到三种职业的差别,却忽视了三者同属于法律工作者,都是在运用法律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统一的考试使其更加强烈认识到三者是一个共同体。最后,这也是我国法制统一的需要。法制统一需要法律工作者对法条有统一的认识、同样的运用,才不会出现三种职业之间的分化和决裂,减少司法决断中的混乱。第四,实习要求。美国、英国等国不仅要求报考者必须具有大学法学本科的学历,还要求其毕业后实习2~5年才能报考律师。这样可以积累实务经验,为以后的执业做好准备,保障律师队伍的整体素质。但我国并无此项要求,仅规定获得律师资格后,执业前必须实习一年,考核合格后,才能执业。这也降低了我国报考律师人员的要求,报考律师者一般仅有理论知识,而无实践知识,取得律师资格后的实习也往往流于形式,从而使我国律师的业务素质较低,实践经验缺乏,不能尽早地正常开展执业活动。因此,我们应重视报考律师者的实践经验,应修改相关规定,延长报考者的实习期限,以提高未来律师的素质和水平。
    (三)律师执业机构的比较
    各国律师执业机构的组织形式多种多样,主要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办公室、律师分会、律师楼等。其中,律师事务所是最主要的形式。但各国律师事务所的具体形式有很大的不同。例如,美国律师事务所分为三类:一是个人律师事务所,可以受理全部案件,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二是联合经营律师事务所,由多个个人律师事务所联合在一起,设立一个共同的律师办公室,共同雇佣办事员,但各个人律师事务所保留自己名称,独自承办案件,对各自当事人负责;三是合伙经营律师事务所,它一般由4~5名律师组成,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执业风险。英国的律师事务所分为出庭律师单独设立的个人律师事务和事务律师合伙设立的律师行两种。在我国,改革开放后的律师执业机构不再具有行政功能和国家所有的色彩,走向了中介服务机构的行列。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规定了我国律师事务所的三种形式,即国资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取消了原来的合作律师事务所,增加了个人律师事务所。既实现了与国际接轨,又考虑了中国的国情,适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多元化需求。
    (四)律师业务范围的比较
    世界各国律师的业务活动范围是非常广泛的,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种类。例如,根据“诉”的标准,可以将律师业务分为争讼业务和非争讼业务;依据承办的事件是否需要出庭,可将律师业务划分为出庭业务和非出庭业务;以律师代理的内容为标准,可将律师业务分为民事诉讼业务、刑事诉讼业务、非讼代理业务。世界各国的律师在具体执业中可能会有差别,但几乎都涵盖了以上的业务范围。在各国律师业务中,最有特色的是美国的政府法律顾问业务。这一业务领域为律师的发展拓展了生存的空间,也有利于发挥律师在政治中的作用。受此影响,近年来,在我国个别省政府部门已出现了公职律师,建立了公职律师办公室,专门为政府部门提供法律服务。例如,2003年扬州市的有关部门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2007年贵州省工商局成立公职律师办公室;2010年贵州省税务局也成立了公职律师办公室。这有利于各级政府依法决策和依法行政,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一步发展,也有利于提高律师的社会地位,促进我国律师业的健康发展。
    (五)法律援助制度的比较
    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责任和社会责任的体现,也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具体表现。世界各国均规定了不同形式的法律援助制度,为经济困难的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这是各国法律援助的共同之处。但对于何谓经济困难,各国却有不同的标准。例如,在日本,下列收入者可以成为援助对象:单身者,月收入在12万日元之下;2口之家,月收入在16.5万日元以下;3口之家,月收入在19.5万日元以下;4口之家,月收入在22万日元之下。在法国,无论本国公民还是外国公民,只要当事人收入低于1000欧元,都享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在援助的方式上,大多数国家一般是减免相关费用或直接发给金钱补助。在援助范围上,各国宽窄不等,范围较窄的国家如日本,其援助范围仅限于诉讼审判方面,其他的不包括在内。范围较宽的国家如英国,其援助的范围既包括诉讼方面的,也包括非诉讼方面的。目前,我们已通过《法律援助条例》基本确立了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规定了法律援助的责任主体、援助范围与对象、援助的形式、援助的具体程序、援助的责任等,但其不足也是非常明显的。首先,我国民事、行政案件法律援助范围比较狭窄。目前,我国民事、行政案件法律援助的对象仅限于六种案件,即请求国家赔偿的;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因此,我们应修改现行的法律规范,扩大民事、行政案件法律援助的范围。其次,我国法律援助的“经济标准”过低。对于法律援助的对象,我国原则上规定了其“经济标准”即经济困难,但何谓“经济困难”?我国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一般以最低生活保障线为标准。但最低生活保障线偏低,人数十分有限,这样就会使许多超过最低生活保障线但又比较贫困的人无法申请法律援助,对此,我们应细化并提高我国法律援助的“经济标准”,扩大受援助人员的范围,让更多需要法律援助的人获得帮助。
    (六)律师管理机构的比较
    由于各国或地区律师制度不同,律师管理机构的设置也不相同。在英国,律师的管理机构主要是律师协会。如上所述,英国律师分为事务律师和出庭律师,律师管理机构也相应地分为事务律师协会和出庭律师协会,事务律师协会主要监管事务律师,而出庭律师协会主要监管出庭律师。在美国,律师行业实行以行业协会管理为主,法院监管为辅的管理模式,管理机构既包括律师协会也包括法院。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由于受到三权分立思想的影响,美国律师行业形成了律师协会、法院和律师三者之间相互制衡的局面:律师认为律师协会的行为损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可以去法院起诉;法院惩戒律师援引的是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为规范,同时也有权对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为规范提出异议;在法官选举中,律帅和律师协会拥有极大的发言权,可以通过选举权对法官进行监督。
    在德国,律师实行行业自治,由律师协会负责律师的准入、监管、惩戒和退出,律师协会的经费均来源于会费;国家律师协会与地方律师协会之间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地方律师协会是国家律师协会的会员,国家律师协会管理地方律师协会,地方律师协会管理律师;司法部仅对律师协会制定的规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干预律师协会的具体工作,并且不监管律师。在法国,律师与德国一样实行行业自治,只不过法国的国家律师协会与地方律师协会各自独立,并无上下级隶属关系。在日本,同样实行律师行业自治,由律师协会对律师行业进行管理,基本上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的干预。日本律师的法定组织是律师会和日本律师联合会。日本律师联合会是完全独立的自治团体和职业团体,它既不受国家财政的补助,也不受最高法院、法务省或国会的监督。全国的律师及律师会都是日本律师联合会的当然成员,地方律师会必须经过日本律师联合会的认可。在我国台湾地区,律师的管理机构是“律师公会”,分为“台湾律师公会联合会和地方“律帅公会”。“律师公会”的主管机关是“法务部”及其所在地“地方法院检察署”主管的社会行政主管机关,社会行政主管机关管理“律师公会”,“律师公会”管理律师。
    通过比较发现,英国、德国、法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均实行律师行业自治,由律师协会来主要负责律师行业的管理,美国实行律师协会管理为主、法院监管为辅的管理体制。而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和律师协会共同管理的“两结合”管理体制。该管理体制于1993年正式确立,是我国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在总结多年律师行业管理经验的基础上逐渐摸索出来的,符合我国律师行业的发展现状和特点,在全国很多地区均发挥了很好的效果。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两结合”的管理体制也存在一些问题,如部分司法行政主管人员对律帅行业的发展特点了解不深,在具体对律师进行监管时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的标准不统一等,对此,笔者将在中国律师制度的完善之道部分详细论述,此处不赘。
    (七)对律师惩戒的比较
    由于律师管理机构的不同,各国或地区对律师的惩戒也不相同。在英国,由律师协会负责律师的惩戒,其中事务律师协会负责事务律师的惩戒,出庭律师协会负责出庭律师的惩戒。在美国,律师协会和法院对律师都有惩戒权,律师对律师协会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去法院起诉,最终的惩戒结果由法院来确定。法国和德国律师的惩戒同样是由律师协会和法院共同完成,由律师协会惩戒律师,律师对律师协会的惩戒决定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由律师和法官_共同组成纪律法庭来进行审理。在日本,对律师的惩戒权也是由律师协会和法院共同行使,先南地方律师协会的惩戒委员会进行处理,律师不服的可向日本律帅联合会请求复查,对日本律师联合会的复查决议仍不服的,可进一步向东京高等法院提起诉讼,日本律师联合会认为有必要南其直接惩成时,也可以对律帅直接给予惩戒。在我国台湾地区,律帅的惩成机构是专门成立的“律师惩戒委员会”和“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律师惩戒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包括法官、检察官和律帅,“律帅惩戒复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但包括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而且包括学者。律师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先提请“律师惩戒委员会”调查审议处理,相关各方对“律帅惩戒委员会”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提起复审,复审决定为最终结果。
    通过比较发现,对律师的惩戒大体上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由律师协会负责律师的惩戒,如英国;第二类是由律师协会和法院负责律师的惩戒,如美国、德国、法国和日本;第三类是由专门成立的律师惩戒委员会负责律师的惩戒,如我国台湾地区。但是,上述三类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那就是对律师的惩戒均由律师协会或者法院来进行,没有行政机关的介入。无论是律师协会还是法院,均属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部分,因此对律师的惩戒本质上是由法律职业共同体来完成的。
    在我国,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对律师都有惩戒权,这是由我国律师行业目前“两结合”的管理体制所决定的。实践中,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对律师的惩戒标准并不统一,律师出现相同的违法违规行为,律师协会的惩戒可能比较轻,而司法行政部门的惩戒可能比较重;律师对律师协会的惩戒决定不服,目前尚无有效的救济途径;律师对司法行政部门的惩戒决定不服,虽然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来救济,但是由于各种原因,救济效果也很有限。
    (八)对外国和地区律师管理的比较
    通过比较发现,在英国、美国、德国、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均不禁止外国人或地区以外的人通过其本国或本地区的法律程序取得律师资格,如外国人在这些国家和地区同样可以报考司法考试,参加律师培训和实习,申领律师证等。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院长徐建在首届律师学院论坛上透露,英国议会已通过相关法案,自2010年开始允许中国律师通过“注册律师转换计划”(QIJTS)获得英国律师资格。⒈
    法国、德国对外国律师的管理方式类似,以法国为例:其他欧盟国家的律师可以到法国执业,但需要通过考试并向法国律协备案登记;非欧盟国家的律师也可到法围执业,但是需要通过考试,并且很重要的一点是该律师符合“互惠条件”,即国家之间要有互惠条约,法国允许非欧盟国家的律师到法国执业的条件是,法国律师在该非欧盟国家得到相同的待遇,该“互惠条件”由律师予以证明。
    在我国台湾地区,“律师法”规定的取得台湾地区律师职业资格的两种途径均没有国籍限制,即台湾对地区外的人在台湾地区获取律师资格持肯定态度,但同样需要满足互惠原则,即台湾地区的人在该国或地区也享有成为该国或地区律师的权利。台湾地区外的人在台湾担任律师的,应当经过台湾地区“法务部”的许可,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由台湾地区“法务部”撤销许可,并注销所领律师证书。
    我国虽然允许外国律师事务所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从事法律服务工作,但是目前既不允许外国律师在我国以律师身份执业,也不允许外国人报名参加我国的统一司法考试,因此,外国律师和外国律师事务所只能通过与中国律师事务所合作的方式来处理中国的法律事务。截至2010年年底,共有20个国家的律师事务所在华设立了227家代表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了66家代表处,同时有30多家国内律师事务所在境外设立了分支机构,我国律师涉外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明显提高。①随着我国法律服务市场的进一步放开,我国律师走出去和外国律师走进来均可能越来越普遍,因此我国对外国律师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或许也应当与时俱进,适时调整。



    摘自:沈敏著 《宪政视野下的中国律师制度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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