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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人为什么能够享有人格权?—法理上的分析--民法典型结构设计比较研究

    陈小君 已阅1750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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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人为什么能够享有人格权?——法理上的分析

    立法政策上的判断不能取代法理上的论证。在上文的分析中,从法人的社会功能的角度分析了保护法人与保护个体之间的一致性。但是,在法理分析中却要将这二者区分开来,正是作为组织体的法人与其成员之间的区分,导致有必要赋予整体性的法人以独立于其成员的人格权。法人的这种人格就是具有团体性的人格。

    为了避免混淆,必须首先清楚地界定在两种意义上使用的“团体人格”一词o[1]在第一种意义上,“团体人格”是指团体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也就是团体的民事主体资格的意思。在这种意义谈论“团体人格”主要涉及的问题就是具备何种条件的团体可以得到法律上的承认,而被认为是法律上的主体。在第二种意义上,“团体人格”是指团体作为自然人的组织体,它所具有的人格性的利益。

    论证法人之享有人格权的合理性的关键在于说明,法人在一定的情况下,可以具有与其成员不同的独立的人格性的利益。为什么作为组织体的法人会具有人格性的利益?这样的判断与以保护自然人的基本价值为根本宗旨的人格权制度是否相互冲突?要回答这些问题,就必须清楚地理解法律制度设计对现实世界的抽象和拟制的可能性以及法律保护某种利益所采用的技术性的手段。法人作为组织体,虽然不具有自然人的属性以及与这种属性相联系的人格性的利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不能通过法律上的拟制,使法人成为这种利益的形式上的承载者和有效的保护者。

    我们这里所谈论的法人的人格性的利益其实就具有这样的来源。在最直观的意义上,除开财团性质的法人不论,归根结底,法人都是自然人的组织体。那么自然人以其作为法人的一个成员这样的特殊资格,进行活动时所涉及的某些人格利益,就必然要以法人的团体性人格利益的形式表现出来。对此,可以举个例子来进行说明:

    若干爱好自行车运动的人组成一个社团:自行车运动者协会,以此开展一些有益的团体活动。此时,某不负责的小报污蔑该社团,说该社团以开展体育运动为借口,实际上经常从事赌博、吸毒等不道德的活动。在这样的一个案例中,是否存在对协会名誉的侵害问题?否认法人可以享有人格权的人认为,这样的说法最多类似一种比喻。因为法人作为一种组织体不可能有心理感受,因此无法实证地说明法人“自己”感受到名誉被侵害了,被侵害的只可能是成员的名誉。但是,这种“比喻”性的说法恰恰成为法律上处理这一问题的思路。

    如果拒绝这样的“比喻”,也就是说,如果社团不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追究的话(这以承认法人可以享有名誉权为前提),那么组成社团的成员是否可以进行追究?问题在于,诽谤所针对的是社团,而不是指名道姓地针对具体的个人。这种侵害的形态具有特殊性:他们是作为团体(uuniversi)而被侵害的,不是作为个体(uti singuli)而受到侵害。这也就是说,他们以其作为社团成员的资格而受到侵害,而不是基于其他的处于这种结社之外的资格而受到侵害o[1]如果将这样的叙述进行更为严格的法律术语的处理,可以说,由于侵害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不是对作为社团成员的个人的侵害关系,而是对作为他们的整体的侵害关系o

    在这样的情况下,这种法人成员的总括性的人格利益,必须要求法人以自己的(同时也就是意味着独立于其成员)名义来承载和进行保护。为了适应这一要求,这样的人格利益必须说成是法人的人格利益,并且为了对这样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就要允许法人能够享有名誉权。

    之所以可以进行这样的法律技术处理,还有一个重要的条件,也就是法人制度在基本构造上所存在的主体独立性原则能够保证将作为法人成员的个人与法人本身清晰地区分开来。这样的主体独立性允许法人以自己的名义针对其他的主体来主张“自己的”权利、诉诸各种救济程序。这在实际上就达到了对这些总括性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目的。

    有人会说,依照通常的见解,法人所可能享有的人格权的类型中包括了一些不能这样解释的权利类型。比如说法人的姓名权(名称权)就不是法人成员的各自的姓名权的一种总括。我认为,这种性质的利益,由于它们是保证法人能够发挥预期作用的前提条件,所以它们与法人具有本质上的联系,与那些只是与法人具有偶然性联系的债权与物权相比,它可以被称为是法人的人格权。

    一种观点认为“基于法人之主体资格而产生的名称权、名誉权等,本质上只能是财产权:法人的名称权应为无形财产权……法人的名誉权应为法人的商业信用权,同样应置于无形财产权范围”o[1]这样的观点忽视了名称权之类的权利和法人的联系与财产权和法人联系的性质上的区别。某些权利与权利主体具有一种内在的必然性的联系,比如说,使特定主体区别于其他主体的名称权;而有些权利与特定主体的联系则是一种非本质上的偶然的联系,比如说财产权与权利主体的联系就是一种偶然的联系。权利与主体的联系方式和关联程度上的这种差别是判断有关权利是否为人格权的主要依据。而某种权利是否具有财产性的内容,实际上并不能成为判断它是否属于人格权的主要依据。的确,这样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可转让性。(0]但是,这样的说法并不构成一种反驳。因为传统理论中的人格权的不可转让性早已经被打破,这即使在自然人人格权问题上也已经表现出来。(3]

    法人的人格权,在一定的情况下具有财产性的特征,与这些权利在性质上属于人格权并不相矛盾o[0]进而言之,把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都归结为法人的无形财产权,这样的论断也不是对所有类型的法人都成立的。在前面分析的例子中,社团的名誉权就无法归结为一种商业信用权。

    在中国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在对法人的规范问题上,我们必须时刻注意,我们不只是对一些特殊类型的法人进行立法,我们必须对法人制度所具有的除商业目的以外的广泛社会功能有清楚的认识,进行认真的立法政策判断,对具有不同的组织结构的法人所可能体现的复杂利益状态进行精细的分析。在此基础上抽象出具有一般适用性的普遍规则。不如此,实在难以指望会作出正确的立法选择。

    总而言之,法人之所以能够在一定范围内享有人格权,首先是因为法人能够在一定范围内成为其成员的人格性的利益的承载者、保护者,为了对这些人格性的利益进行保护,可以借助于法人的主体独立性,通过赋予法人人格权的方式来进行保护;其次是因为法人具有一些与它的存在有本质上联系的基本利益。这些利益得到法律的保护,也具有人格权的特征。

      摘自:陈小君著《民法典型结构设计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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