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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实现量刑基本理念的基本途径--量刑个别化的基本原理

    石经海 已阅902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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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现量刑基本理念的基本途径

    (一)量刑一般化不能实现量刑的公正有效理念

    量刑一般化即仅追求法律层面上的“同案同判”和量刑结果的统一,是不可能实现量刑公正有效目标理念的。因为,仅追求法律层面上的“同案同判”和量刑结果的统一,纵然能实现法律的报应和满足社会的所谓正义要求,但也无法实现个案的实质公正,无暇满足对犯罪者“辩证施治”的要求和量刑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从实践来看,曾有人将某区域近5年内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分别被监禁与适用缓刑的罪犯作比较,结果发现,被监禁者刑满释放后的重新犯罪率为两位数,而被适用缓刑、纳入社区矫治者的重新犯罪率接近于零。[1】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量刑公正有效的目标不可能通过所谓划一式的量刑一般化去实现:对所有的犯罪均判处缓刑显然不行,而对所有的犯罪都仅按法律规定“同案同判”更不可取。因此,量刑的目标理念需要量刑个别化去实现。具体表现
    在,通过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报应,体现刑事责任实现的正义性;通过对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预防,体现刑事责任实现的功利性;通过对刑法人道(如对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人性关怀(如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的从宽)和人权保障(如刑期折抵)等问题的兼顾,体现刑事责任实现的公正性。对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二级大法官刘家琛针对如何正确适用刑罚问题指出:如何正确适用刑罚,不仅是一个技术问题,也有个价值取向。在适用刑罚种类时,存在运用刑罚手段单一的倾向,往往比较注重使用监禁刑,而忽视运用多种非监禁刑罚。其结果,不仅违反了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影响了社会公众对法院刑事判决公正性的评价,也加大了改造罪犯的成本和难度,使再犯等社会不安定的因素潜在增长,不利于社会的长治久安0[’]如此观点,虽然是强调罪刑相适应,但
    也在一定范围内折射了量刑应当个别化,也即针对不同犯罪人情况适用不同刑罚手段。

    (二)量刑目标理念需有量刑个别化的践行路径

    在当前理论和实践中,“同案同判”被视为量刑均衡的基本表现。然而,这实际上只是量刑均衡的形式化表现,在实质上,量刑均衡不能表现为绝对的“同案同判”,而应表现为基于“同案同判”的量刑基准的量刑个别化。申言之,量刑个别化下的“同案同判”才是量刑目标理念的基本实现方式。

    从形式上看,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当的案件间,它们的判决结果应当是相当的。量刑平衡是刑事司法的一种理想状态,是人们主观设定的一种标准。如果说量刑达到了平衡,也只是处于一种动态形式。平衡是暂时的,相对的;旧的不平衡解决了,又会出现新的不平衡问题。这样才符合客观事物发展的规律。因此,刑事司法不存在绝对的量刑平衡,只能是追求这一目标,使量刑最大限度地趋近于平衡o[0]

    然而,在司法活动中由于受各种主观与客观因素的制约,总会产生量刑偏差。应该说,量刑偏差是世界各国带有普遍性的现象。在我国,量刑偏差问题同样存在,这里首先有一个思想认识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定罪问题往往受到重视,而量刑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被忽视,没有把量刑适当提到与定罪准确同样重要的地位0[0]按照德国耶赛克和魏根特教授的观点,鉴于根据模糊的法律规定为量刑之法官为数众多这一事实,发生于不同地点和不同时间的类似的犯罪案件被科处不同的刑罚,并非就违背了量刑均衡即“同案同判”的原理。认为,在德国,较旧的和较新的经验研究表明,量刑决定确实存在着地区间的和个体上的巨大差异。例如,在1985年至1986年,对于情节严重且有前科的盗窃犯罪人,一个州的法院科处7.9%的绝对自由刑,而相邻的另一个州的法院科处56%的绝对自由刑。此等巨大的差异在过去被认为不仅是与公正性相矛盾的,而且引起人们对法律关于同等对待的要求的怀疑;但在现在,在人们理性地审视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后,对这个严厉程度的地区差异也就看得不那么重了。这个原因如:相应的犯罪行为在不同的法院管辖区发生的频率是不同的,基于一般预防的考虑可允许这个地区差异;法官的独立性价值决定了这个差异存在的客观性;与行为人有关的制裁的个别化的价值决定了这个差异不仅是合理的,而且还是法律和公正所要求的D[1]这样,对罪质相同、情节相同犯罪的量刑,因地因时不同而存在,并非轻重悬殊过大的一定差异是无可非议的;那种主张在全国范围内量刑必须统一的观点并不可取o【0]

    因此,作为量刑均衡突出表现的“同案同判”,不应是绝对的。基于可接受或应当存在的量刑不均的以上理由,笔者主张坚持量刑个别化下的“同案同判”。这种“同案同判”应当是一种量刑均衡的理性表现。具体包括如下几个基本内容:一是允许基于必要的一般预防而在时空上表现出的量刑差异。虽然量刑不宜过于重视一般预防的需要,但因不同时空发生的犯罪的一般预防的必要性大小而必然(也应当)在量刑上得到体现,并表现出必要的差别。特别是,我国的地域辽阔及其区域发展的不平衡,也客观地决定了“同案”在不同地区的社会危害性不同。基于这些不同而作出不同的量刑,不仅没有违背量刑公正有效的终极目标,而且恰恰是量刑个别化的要求和表现。二是允许基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而带来的量刑差异。显然,量刑不是为了量刑而量刑,量刑是为了解决犯罪和犯罪人的问题的,是为了报应已然之罪并预防未然之罪和教育改造犯罪人。因此,量刑除了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以外,还要以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等方面的事实相适应。这就决定了,具有相同社会危害性和相同人身危险性等的量刑应当相当;而具有相同社会危害性和不同人身危险性、具有不同社会危害性和相同人身危险性、具有不同社会危害性和不同人身危险性等的量刑都应当存在差异。从现实来看,仅基于相同(近)社会危害性的量刑是存在的,但同时基于相同社会危害性和相同人身危险性的量刑,几乎是不存在的。这意味着,一方面,我们所谓的“同案同判”,只是存在于对社会危害性进行评价(即定罪并确定相应量刑基准——应适用的法定刑)的层面;另一方面,同时基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等方面的事实的“同案同判”,在现实中是很难找到的。这种既表现为“同案同判”的量刑基准,又表现为“同案异判”的量刑结果的所谓量刑均衡,不妨称之为量刑个别化下的量刑均衡。

      摘自:石经海著《量刑个别化的基本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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