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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法院实施民事强制拍卖的基本情况

      一、人民法院实施民事强制拍卖的历史沿革

    拍卖这一强制执行的变价方式,建国后即被人民法院普遍采用。如1951年3月26日公布试行的《沈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强制执行办法》第5条规定:“应给付钱款的债务人,如故意不履行其义务时,本院得斟酌具体情况,对债务人的财产实施扣押或查封,强制其履行;如仍不履行时,可对其财产实施拍卖,或按时价作抵偿。”第6条规定:“执行人员持有执行证明。得在债务人的住所、营业所、事务所或其财产所在地进行调查、搜索、扣押、查封或拍卖其财产。”

    据《沈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强制执行工作汇报》中称:“沈阳市法院在1948年11月成立以后,就建立了执行的组织,最初因为执行案件很少,所以仅配制一名干部,来担当民事强制执行工作。由1949年6月至8月随着案件的上升,又增加了2名干部,共3名干部办理执行案件。后因案件逐渐增多,乃建立执行室,干部增加至7名,在这以前完全隶属民事庭领导,及至1950年春季。由于案件的不断激增,干部逐增至10名,乃将原来之执行室扩大改为执行科。为了加强领导,灵活掌握,由院长直接领导。1951年4月鉴于执行案件与民事庭联系较多,为便利工作起见,将执行科又改为执行室。隶属民事庭直接领导,直至现在。”在谈到拍卖变价时称:“拍卖查封的物品,我们分两种办法,一种是投标,先出布告。注明标卖时间、地点;标卖物品及其所在地,并将标底也要事先公布,然后看谁出的标价高就卖给谁。另一种是竞卖。将所扣押的物品,运至一定地点,让买者竞争买受,谁给的钱多卖给谁。卖妥以后,立即作成拍卖笔录,使买受者签名盖章。其次拍卖物品的价金,尽可能叫买受者当时交清,如不能当时交清,也得交出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在价金全部交清以后,应该发给买受者一份权利证明书,表明该物品为其所有。”

    195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提出,“如果仍拒不履行,即对已查封的财产进行拍卖。拍卖一般以委托国营商业部门或供销合作社代卖为妥。拍卖财产要合理地估定价格,并应征求债务人的意见。如果不能出售,可以折价交给申请人,申请人拒收时,可以裁定中止执行,将查封财产交还债务人。”

    1957年最高人民法院刑、民诉讼经验总结办公室起草的《民事案件审判程序(草稿)》第83条规定:“财产查封后,应当给债务人自动履行判决的机会,促其自觉履行。如果仍拒不履行,应当将查封的财产进行拍卖。拍卖财产应当委托专业部门合理核定价格,并应征求债务人意见,进行出售,如果不能出售,可以折价交给债权人,债权人拒收时,可以裁定中止执行,将查封的财产交还债务人。”

    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正稿)》中有关执行问题规定:“案件判决时,应充分考虑到执行问题,特别是负有一定给付义务的一方的给付能力。遇到难执行的案件,首先应查明难执行的原因,如属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如属判决不具体,无法执行,应当补充裁定;如属情况变化,不能按原判执行,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合理解决;法院判决正确,只有当事人故意拖延或拒绝执行,一般的应对其说服教育或请有关部门协助解决。如仍拒不执行的,可采用查封和拍卖财产或委托有关部门从工资或工分中扣除的强制办法。在执行中必须依靠组织,依靠群众,多做说服教育工作,注意方式方法,防止问题复杂化。”

    197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有关执行问题规定:“判决和裁定正确,当事人故意拖延或拒不执行的,应依靠有关单位和群众进行说服教育。如反复教育无效,可通知当事人所在单位强制执行。拒不执行交付生活费、赡养费、抚养费、偿还债务等,可委托其所在单位从工资、工分中扣除,法院也可查封、变卖其财物。采取查封、变卖财物的措施应特别慎重,须经院领导批准,重大的要报同级党委批准。在强制执行中,对个别无理取闹,抗拒执行,严重妨害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应依法给以适当处理。”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75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交有关单位收购、变卖。”

    1991年4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王汉斌在第7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4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修改草案)的说明》中指出:“目前,有些地方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执行难的问题比较突出。草案针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总结实践经验,参考外国的一些做法,增加了一些强制执行的规定。草案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措施主要有:……第二,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并依照规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首次在我国立法中确立了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拥有强制拍卖的权力。而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并无拍卖这一执行措施的规定。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23规定:“……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按照通常的解释,立法上在这里所用的“可以”的含义,应该是相对的、选择性的,可以这样做,也可以那样做,但到底要不要这样做,或者要不要那样做,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行决定。“并不意味着排除由人民法院来实施拍卖、变卖,而只是从方便法院拍卖、变卖的角度和减轻法院工作量的角度出发,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他人来作拍卖、变卖。因此,在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法院也可以不委托有关单位拍卖、变卖,而由自己直接作拍卖、变卖。”①

    1998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6条第l款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变价。”

    2004年11月1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首先选择拍卖的方式进行。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

    执行程序中之所以要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现,目的在于用卖得的价款清偿债务。执行财产卖得的价款越高,就越有利于实现债权,同时也越有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选择何种方式对执行财产进行变现处理,至关重要。拍卖具有公开、公平竞争等特点,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通过公平竞价的方式公开进行拍卖,有利于杜绝暗箱操作,实现价格的最大化。相反,变卖措施则缺乏公开性、透明度和竞争性,程序上也比较随意,不仅不利于执行财产卖得最高的价格,而且容易导致权力滥用。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被执行的财产时,应当把拍卖作为首选方式。

    但是,另一方面,因拍卖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难免要花费时间和费用,从交易成本上考虑,一概采取拍卖措施进行变价,在很多情况下未必对当事人有利。此外,对于某些特殊的执行财产,也需要采取简易的方式迅速作出处理。因此,在坚持优先进行拍卖的同时,把变卖这种简便经济的变价方式作为必要的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4条规定,对于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财产,以及在查封标的物为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等情形下,可以采取变卖的方式处理。

      二、人民法院实施民事强制拍卖主要功能

    1.权利保障功能

    强制拍卖的首要功能是通过强制拍卖这一强制执行措施,使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所拥有的民事权利且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民事案件得到有效及时的执行,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型时期,一些市场主体见利忘义,不诚实守信,有履行能力而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法律义务,逃避、阻碍、干预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暴力抗拒执行事件也时有发生,执行难已成为困扰人民法院工作,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2005年年底,继中央[1999]11号文件、2002年11月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要“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之后,中央政法委又专门下发文件,提出要从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尊严,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推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的高度,来认识加强执行工作,解决执行难的重大意义。强制拍卖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强制恶意赖债者履行义务,对于解决以房产、地产为执行对象标的巨大的执行案件作用尤为明显。

    2.职能实现功能

    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在全社会牢固树立法律权威,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统一。司法权威是法律权威的重要体现。司法具有权威性,是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特征,是一个国家法治化的重要标志。司法权威来自于法律的权威,法律的权威主要通过司法活动体现出来,要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权威,就必须树立司法权威。

    司法最重要的功能就是定纷止争,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在公力救济时代,如果一桩纠纷无法通过当事者的协商予以解决,那么寻求一个双方都认可的中立的第三方作出裁断就成了最为可能和有效的选择。这个中立的第三方至少要具备两个方面的条件:~方面他必须为双方当事人信任,否则双方就没有理由将关系到切身利益的问题交由他裁决;另一方面,他必须有使双方服从的力量,因为他作出的结论只有得到双方的接受,才能实现解决纠纷的初衷。而权威正是这样一种使人信从的力量。人们对于权威由衷的信任和几乎是下意识的遵从使纠纷得以有效解决。

    权威对于化解纠纷这一司法的根本目的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既可以保证纠纷解决的有效性,又可以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

    司法权威是指司法所拥有的尊严、权力和力量,是司法活动中形成的在全社会所具有的威望和支配力量。司法要有权威,裁判文书必须得到执行。实践中,大量有履行能力的生效裁判文书,当事人既不自动履行,法院强制执行也障碍重重,对司法权威构成极大的挑战和伤害。

    执行程序中的强制拍卖,是国家基于公权力而实施的公法上的处分行为。在强制拍卖中,执行机构基于法律赋予的司法执行权限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剥夺被执行人对其财产的处分权,由执行机构对查封扣押物进行强制性拍卖变价,并将价金分配给债权人。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使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得以确认,司法的定纷止争职能得以实现。

    3.价值发现功能

    在商品流通过程中,有许多商品按照传统的计价方式很难确定其真正的市场价值。但是拍卖这种交易方式通过其特定的“在特定时间、召集特定的买家、通过竞价的方式”,为拍卖标的找到了一个确定的价格。从这个意义上说,拍卖交易方式是发现商品价格的一种重要途径,也是价值规律的直观体现。此外,拍卖也有利于市场均衡价格的形成,所谓“市场均衡价格”,是指供给和需求相等的价格。在拍卖市场上,所有竞买人集中在一起,自由竞价,反映了商品的市场供求关系。通过叫价竞投,最后的成交价是供求双方都接受的价格,它是最现实的均衡价格。

    4.资源配置功能

    有的拍卖标的物是供不应求的产品,比如矿产资源、稀有金属等,优化配置这些稀缺性的资源对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和做到物尽其用具有重要意义。在拍卖交易过程中,通过“价高者得”的方式,最后成交的买受人通常是具备最佳条件或最需要拍卖标的者,这就使拍卖标的“适得其所”,得到最好的开发和利用,从而使资源配置得到优化。

    5.拓展销售功能

    拍卖标的的涉及面广,在普通商品方面,不仅有消费者日常生活品,而且有许多大宗生产资料、初级产品,特别是鲜活物品也进入了拍卖市场。在特殊商品方面,拍卖方式的功能显得尤为突出,如文物艺术品、土地使用权、冠名权、科技成果、各种经营权等是社会总商品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却并非是普通流通企业所能够经营或有效经营的对象,这部分商品如果不参与社会商品流通,整个社会商品流通体系就是不完整的。对这些商品来说,拍卖是一种很好的销售方式,拍卖促进了这些特殊商品的流通,扩大了市场流通领域。

    6.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功能

    首先,是信息成本低廉。市场经济有效运作,对于市场的参与者而言,关键是信息是否完全、真实,市场的参与者能否以较低的成本获得信息。在拍卖市场上,信息能够完全公开地传到每一个竞买人那里,不仅成本低廉,而且传播速度快。

    其次,是交易成本低,交易效率高。交易成本是指在交易过程中协商签订契约以及付诸实施所需的成本。拍卖市场的特殊性使得拍卖交易成本低廉。其体现在:(1)在拍卖市场上,由于事先的信息公开过程使众多的竞买人在同一时间聚集在同一地点,这样就避免了不断地逐个寻找潜在买主所花费的时间与精力。(2)在拍卖会上,拍卖品能够直接面对客户,减少了中间流通环节,而且一场拍卖会所占时间不多、空间不大,不必要的开支少,从而大大降低了流通费用。(3)在决定价格时,由于拍卖是公开叫价竞买,每个竞买人的竞价起点一律平等,都有同样的瞬间决策、适时叫价的机会,最后一锤定音,价高者得,这样就避免了过多地讨价还价的协商过程,节省了交易时间。(4)拍卖上当场签署成交合同,就减去了讨论、确定交易合同的过程,节省了一系列重复行为带来的交易成本;(5)拍卖是现货交易,采取款到即付的交货方式,节省了因延期付款或交货等造成的其他费用。

    7.减少交易风险功能

    法院执行程序中的强制拍卖交易风险小,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事先要对被委托拍卖的标的物进行鉴定、分类、定级,做到保真保值,一般少有弄虚作假、蒙骗行为发生。(2)在事先展样中,竞买人能够亲眼目睹、鉴赏拍品,或者请专家参谋,从而做到心中有数(即形成自己的心理估价),在竞价中,完全可以公开、公平、公正地竞争,自己掌握自己的命运,进退自如,不受约束,竞争风险小;拍卖是现货交易,款到即付,且大多是现金支付(必要时可使用支票、汇票或信用卡),信用风险小。

      摘自:郭兵著《强制执行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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