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宪法保障的独特价值—审查依据、立法依据、解释依据--宪法与生命:生命权的宪法保障研究

    上官丕亮 已阅9778次

    查看此书介绍或购买此书


    宪法保障的独特价值——审查依据、立法依据、解释依据

    宪法保障生命权可防御和对抗国家权力的侵害,然而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公法对生命权的保护同样具有防御和对抗国家权力的功能。行政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保护生命权的职责和对侵害生命权行为的行政制裁以及刑法规定对侵害生命权行为的刑事制裁、诉讼法对保护生命权的程序规定等,显然直接或间接地限制了行政权和司法权,防御着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侵害。⑤前面只是证明,保护生命权仅仅依靠民法是不够的,但在实际上各国往往还有行政法、①刑法、(诉讼法③等其他部门法对生命权的保护。毫无疑问,到此尚未彻底回答宪法保障生命权的必要性。笔者认为,宪法保障生命权具有监督审查部门法对生命权的保护是否违宪的独特价值,这是生命权必须有宪法保障的关键所在。

    宪法的监督价值来源于宪法至上的最高法观念,而宪法是最高法的观念又来自英国的高级法思想和实践,特别是英国著名法官和法学家爱德华·柯克爵士(Si,’Edward Coke)的高级法思想,最后由美国人首先在宪法中规定下来。

    在1215年英国国王约翰与男爵们签署了《大宪章》(史称《自由大宪章》),特别是1225年第二次颁布《自由大宪章》之后,《大宪章》有一个世纪的辉煌时期。在此期间,国王爱德华一世于1297年颁布《宪章确认书》,命令所有的“法官、郡长、市长和其他大臣,凡是由我们任命且听命于我们的执掌王国法律的人”,都要在他们处理的所有诉讼中,将《大宪章》当作普通法来对待,而且只要与《大宪章》相矛盾,任何审判都要宣布为无效。在爱德华三世统治时期,《大宪章》作为高级法的思想达到了最高峰。在爱德华三世统治接近晚期的1368年,还颁布法律明确宣示:任何成文法的通过,如与《大宪章》相悖,则必然是无效的。但到了都驿王朝(1457~1603)专制统治时期,《大宪章》陷入了无人问津的境地。17世纪初,在都驿王朝寿终正寝而斯图亚特王朝立足未稳之际,英国人开展了限制王权的运动,《大宪章》开始复兴,其中柯克起了很大的作用。1610年,当时担任高等民事法院首席大法官的柯克在裁判Dr.Bonham’s案所写的“附论”中提出:“在许多情况下,普通法会审查议会的法令,有时会裁定这些法令完全无效,因为当一项议会的法令有悖于共同权利和理性、或自相矛盾、或不能实施时,普通法将对其予以审查并裁定该法令无效,这种理论在我们的书本里随处可见。”柯克所说的“共同权利和理性”是某种永恒不变的、最基本的东西,它就是高级法。柯克认为《大宪章》之所以被称作“大宪章,并不是由于它篇幅巨大……而是由于……它所包含的内容至关重要且崇高伟大,简而言之,它是整个王国所有的基本法律的源泉”。他重申,任何与《大宪章》相悖的法律和判决“皆为无效”。④然而,柯克关于普通法监督议会的行为并可宣布无效的主张,因英国1688年“光荣革命”确立了“议会至上”原则而落空,却在美国得以实现。②

    “在美洲殖民地纷纷建立之时,与柯克和洛克的名字连在一起的高级法学说在英国的影响已达到了高潮”,柯克“他的理论先于洛克的而传播到美洲殖民地”。美国早期的律师和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往往都引用柯克的著作《法律报告》或《英国法总论》中的观点,柯克在Bonharn’s案中提出的观点不断被人引证。1761年波士顿
    的青年律师奥提斯(又译为奥蒂斯或奥迪斯)在Writs of Assistance案中对法院颁发的协助英国政府实施贸易与航海条例的一般搜查令进行抨击时引用柯克在Bonham’s案中提出的观点作为法理依据,按美国革命领导人之一亚当斯的概括,奥提斯在案件辩论中提出:“就议会的法令而言,违背宪法的法令无效,违背自然公平的法令无效,而且如果议会的法令以请愿书所采用的言词来制定,那也将是无效的。执行法院必须废止使用这样的法令。”几年后,亚当斯本人(他也是律师)在针对马萨诸塞总督和议事会而提起的诉讼中,就利用奥提斯的观点反对《印花税条例》,而弗吉尼亚县法院也宣布有关议案无效。有关该案的报告是这样写的:“所有的法官都一致同意这样的观点:‘只要他们认为所公布的法令是违背宪法的’,那么该法令就不能约束或影响弗吉尼亚的居民,就与这些居民毫无关系。”1’768年《马萨诸塞通讯》这样写道:“在所在自由的国家中,宪法是确定的,由于最高立法机关的权力和权威皆源于宪法,所以它不能摆脱宪法的限制,否则便会破坏自由赖以存在的基础。”③后来,美国人将高级法、最高法的观念写入了《美国宪法》。1787年《美国宪法》第6条第2款明确规定:“本宪法,依照本宪法制定之合众国法律及经合众国授权已经缔结或将来缔结之条约,均为本国之最高法;且不论任何州宪法或法律内容对之有何抵触,各州法官均受其约束。”联邦党人汉密尔顿等人为争取各州批准美国宪法而发表文章,明确强调宪法在法律之上的最高法地位:“代议机关的立法如违反委任其行使代议权的根本法当归于无效乃十分明确的一条原则。因此,违宪的立法自然不能使之生效。如否认此理,则无异于说:代表的地位反高于所代表的主体,仆役反高于主人,人民的代表反高于人民本身。”“如果二者间出现不可调和的分歧,自以效力及作用较大之法为准。亦即宪法与法律相较,以宪法为准;人民与其代表相较,以人民的意志为准。”①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在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中重申:“一个与宪法相抵触的法案是否能成为国家的法律?……在这两种选择中,没有中间道路可走:宪法要么是一种优先的、至高无上的法律,不能被一般法案修改;要么与一般法案处于同一层次,并与其他法律一样,立法机关可以随时加以修改。如果前种方式是正确的,那么与宪法相抵触的立法法案就不是法律;如果后种方式是正确的,那么成文宪法以人民的名义限制这种本质上无法限制的权力则只能成为一种荒谬的企图。显然,那么成文宪法的制定者们将宪法视为国家基础的、重要的法律,这种政府所坚持的理论是:与宪法相抵触的立法法案都是无效的。”②在论证宪法至上的基础上,马歇尔创立了美国的司法性违宪审查制度。正如美国著名宪法史学家爱德华·s.考文所指出:“既具备制定法的形式,又以司法审查制度作为补充,高级法又恢复了它的青春活力,从而进入了其历史上的一个伟大时代,这是从查士丁尼时代以来法学上最富有成果的时代。”⑨自美国确立宪法至上的高级法原则和违宪审查的制度以来,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宪法上规定宪法的最高法地位,明确规定法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违宪者无效,并且建立起违宪审查制度。

    正因为宪法是高级法、最高法,宪法具有至上性,所以宪法规定基本权利,意味着宪法基本权利约束普通法律以及有关国家机关,正如前面已经提及的,麦迪逊提出宪法修正案《权利法案》建议时明确指出,《权利法案》的目的是“对立法机关加以防范”并防止行政官员滥用职权。1949年《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3项则更明确地规定:“下列基本权利应作为可直接实施的法律,直接约束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同时,宪法规定基本权利,意味着宪法为有权机关监督和审查普通法律有关基本权利的规定以及国家机关有关保护和限制基本权利的行为是否违反宪法基本权利的规定提供了依据和标准。正如林来梵教授所言:“与其说宪法的存在是为了给各种立法提供立法基础,倒不如说是为了审查各种立法提供规范依据。这也说明了,宪法作为最高法律规范的意义,主要并不体现在它是一个‘授权规范”’。④

    由此可见,宪法规定生命权,主要是为监督审查普通法律对生命权的规定以及国家机关有关保护和限制生命权的行为是否违宪提供依据和标准。宪法保障生命权,就意味着对有关生命权的法律和行为进行违宪审查,它不仅能像一般公法那样防御公权力对生命权的侵害,而且它能防御立法权对生命权的侵害。正如德国哥廷根大学公法教授c¨stian starck所说,“宪法保护基本权利之旨趣,隐含有一种内在的逻辑,亦即对于基本权利之保护,尚应包括防范来自立法者之侵害”,为此美国和欧洲各国先后建立起“审查法律是否合乎宪法之意旨,尤其是审查法律是否符合基本权利之旨趣”的违宪审查制度。④这种由宪法的至上性产生的宪法对国家立法行为的监督价值(标准价值,它是违宪审查的标准,也是生命权保护的最终衡量标准),可以说这是宪法保护的独特价值,这是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一般公法保护所不具备的价值,这也是生命权非有宪法保障不可的根本原因所在。

    当然,宪法规定生命权,生命权成为一项基本权利,可以为立法机关制定有关生命权保护和限制的普通法律提供立法依据,立法机关在制定相关法律时至少应考虑不得同宪法上有关生命权的规定相抵触。

    此外,宪法上的生命权还有一个重要的特别价值和作用——它是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执行和适用有关生命权的法律时的解释依据。这一点在我国长期以来被忽视,应当引起重视。执行和适用法律,不得不理解和解释法律,而法律是依据宪法而制定的,立法机关在立法时至少考虑了不与宪法相抵触,所以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执行和适用法律中理解、解释和适用法律时也应考虑宪法,应当考虑我们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是否符合宪法的基本精神、是否与宪法相抵触,依照宪法来解释法律,让所适用的法律不违背并包含宪法精神。由此看来,宪法上的生命权可以而且应当成为普通法律有关生命权条款的解释依据。

    综上所述,完整地讲,生命权人宪不仅可以防御公权力特别是立法权对生命权的侵害,为生命权的保护提供违宪审查的依据,而且可以为生命权的保护提供立法依据和解释依据,宪法上的生命权是生命权保护的审查依据、立法依据和解释依据,这就是生命权成为基本权利的特别价值和根本原因。

      摘自:上官丕亮著《宪法与生命:生命权的宪法保障研究》

    声明:该书摘由本站扫描录入,仅供介绍图书使用,错误在所难免,引用时请与原书核对。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