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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人侵害合同权利--侵权法解剖/侵权法人文译丛

    (澳)凯恩 已阅1434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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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人侵害合同权利

    实质上,有两种第三人侵害合同权利的行为在侵权上是可诉的,即诱使合同当事人违约的行为和使当事人丧失合同履行能力的行为。④以上二者的基本差异在于,前者是通过合同当事人的意志发挥作用的,而后者不是。可诉的诱使他人违约的行为可以采取劝说(通过向合同当事人指出不履行合同的好处或履行的坏处)或者以合同当事人若履行合同就给其施加某种不利后果相威胁(胁迫)的方式进行。被告有给原告造成损害的意图是侵害合同权利之诉的诉讼依据。劝说或威胁本质上都是蓄意行为,而使合同当事人丧失履行能力本身并不一定都是蓄意的。但是,如果被告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或不应该知道)相关合同条款的存在,被告就无须承担侵害合同权利的侵权责任。尽管合同关系的基本规则是只有合同当事人才有权提起违约损害赔偿之诉,但对侵害合同所致损失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并不受此限制。另一方面,侵害合同的侵权责任会受到故意要件的限制:原告必须证明被告有给自己造成损害的故意。

    即使劝说他人不要履行合同的行为本身并不是可诉的(或“独立可诉的”),甚至不具有违法性,劝说他人不要履行合同的行为也可以构成侵权行为。通行的道德观念无疑是支持对违约承担责任的,但这种道德观念是否会支持对通过本身并不违法的劝说他人违约的行为承担诱使违约的责任则没有那么确定无疑了。一种观点认为,若违约是违法行为,则诱使(或帮助)他人违约也必定是违法行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合同当事人会受到合同的约束,而第三人不会受到此类约束,而且我们也可以想象出这样的一种情况,即对于被告来说,劝说合同当事人不要履行其与原告之间所签订的、被告由衷地认为是不道德的合同将不会被认为是违法行为,虽然对于合同当事人来说,违法此类合同将构成违法行为。因此,我们可以认为,要使诱使违约具有侵权上的可诉性,除了需要诱使违约的行为之外,还需要其他一些理由。

    在实践中,诱使违约的责任在两种背景下最为重要:市场竞争者之间和雇主与雇员之间。在前一背景下,诱使违约的责任同时也是以维护交易安全的需求为基础的。没有合同的稳定性,市场不可能正常运行;而且,诱使违约对合同稳定性的危害一点也不比违约行为本身所带来的危害小。正当的竞争对我们每一个都有好处,若无正当理由,我们不应该去破坏正当的竞争。如果法律认为,通过说服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被告可以在与原告的竞争中获益这一单纯的事实就可以作为一项(诱使他人违约的)正当理由的话,整个市场体系将会受到危害。事实上,对于通过劝说进行的诱使他人违约的行为,法律所承认的唯一的正当理由就是,被告这样做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某种合法权利或者——也可能是——公共利益,且这些权利或公共利益在法律看来又是比无辜的合同当事人的合同权利更为“优越”的权益。

    在雇主和雇员之间,诱使违约是——从法律的角度看——工会组织罢工和其他形式的劳工行动的基本手段,而且雇主可以合法地打击罢工的主要法律基础就是此类诱使违约责任。在过去的几个世纪里,这一领域的法律一直是由普通法和成文法混合而成的,前者奠定了诱使违约责任的基本规则,后者则确定了可“豁免”此类责任的范围,且这种范围的大小会随着人们在理想的劳资利益平衡状态问题上所持的政治观和社会观的不同而不断发生变化。在此背景下,侵权法比其他任何情况下都更处于有关经济权力在社会上的(滥用)使用和控制的激烈争论的前沿。在这里,侵权法为了调整人际交往而创设的各种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关系到底如何,以及许多与我们到底想要一个什么样的社会有关的经济和政治问题,都不是很清楚。

    在侵权法上,以威胁的方式致使他人违约的行为称为“胁迫”。这里的规则是,胁迫只有在被告的胁迫行为具有自身不法性(independentlyunlawful)时,才是可诉的,而且,只有在被告是以其将从事某种违法行为相威胁时,此类胁迫行为才具有自身不法性。因此,以从事某种合法行为相威胁本身并不是违法的。这一规则创造了一种伦理上难以理解的劝说和胁迫的区分。被告的行为必须具有自身不法性的规则也可适用于使当事人丧失履行合同能力的侵害合同权利的行为。至于这种自身不法的行为是否也必须是独立可诉的,则并不是很清楚。根据被告只要具有通过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害的故意,被告就应该承担侵害合同权利的责任这一事实,我们或许可以认为,这里所附加的自身不法性要件为被告提供了不必要的保护,尤其是在存在正当理由这一抗辩(defence ofjustification)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当然,大多数完全合法的市场活动都会涉及故意给他人施加经济损失也是事实,而且从这个角度,自身不法性要件或许可以被视为一种为市场竞争活动提供的附加保护。另一方面,意图(通过正当竞争)迫使自己的竞争者关门歇业是一回事,但通过诱使或造成他人违反其与自己的竞争者之问的合同的方式达到以上目的又是另一回事。

    至少,在劳资关系背景之下,对侵害合同的实践上的主要救济措施是禁令。就金钱救济而言,补偿性损害赔偿无疑是可以适用的。至于是否可判处收益返还性的损害赔偿或惩罚性损害赔偿,则不是太清楚,但与其他背景下的情况相类似的是,法律在这方面深受对这种情况缺乏原则性的讨论之害。从伦理的角度看——若挑剔一点,既然以损害他人利益为代价来谋取利益的行为尚且被认为有必要通过判处收益返还性的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来对其表示非难,那么我们就更没有明显的理由反对,在适当的情况下将此类损害赔偿适用于第三人侵害合同的情形。补偿性损害赔偿将依据适用于侵权行为而不是适用于违约行为的损害赔偿规则加以计算,而且后者可能会比前者对原告更为慷慨。在这些规则的调整范围内,可能有人会认为,由于在这里,基础的违法行为乃是违约行为,因此被告(第三人)的责任应该依据适用于违约行为的规则来加以计算。这种计算方法在侵害合同之诉的原告是完全无辜的合同当事人的情况下非常具有吸引力。在原告是第三人的情况下就没那么有吸引力了。但是,即便是在前一类情形下,人们也可以认为,由于第三人侵害合同的侵权责任是以原告须证明被告具有给他造成损害的故意为前提的,因此在这里适用侵权法规则是比较适当的,即使这有可能会产生更高数额的损害赔偿。

    从第三人侵害合同的侵权责任须以第三人具有故意为要件中可以推知,第三人因过失而使合同一方当事人遭受了因(另一方合同当事人)违约而带来的损害的行为通常@不构成侵权行为。在生产性的市场活动背景之下,这一规则可以根据大多数合法的此类市场活动都包含有给他人造成可预见的财产损失的特征得以解释。但是在以上市场背景之外,该规则同样也可适用。对此,常见的解释是公平这一模糊概念:合同当事之外的许多人对合同的履行也可能享有财产利益的情况非常常见,为了这些“附带受害人”(incidental viims)的利益而向被告施加责任将给被告施加“过度的责任负担”。@第三人侵害合同的附带受害人所受损失由于是借助于受害人与他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因而被称为“关联性”(“relational”)损失。侵权法通常不愿意要求行为人对此类损失承担责任。这种否定责任的所具有的“公正性”与以下情形是不矛盾的:在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特别的近因关系(“speciarelationship 0f proximity”)的情况下,或者在第三人属于被告应该想到他们很容易受到被告的过失的影响的特定人群的情况下,可以例外地要求被告应对侵害合同的附带受害人承担责任。在其他情况下,法律走的是另外一种路线,即如果可以认为违约行为的附带受害人应该采取措施使自己免受因第三人侵害合同所造成的关联性损失,则不应允许此类受害人获得损害赔偿。后一种主张比前者具有更加令人满意的伦理基础。它看起来似乎更适用于原告是商事主体而非个人的情况,而且其只能在原告所受损害为经济损失(可能包括对商业财产的实体损害)的情况下发挥作用。虽然这种主张的实质是原告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失(与有过失),但如果被告能成功地证明这一点,其所导致的将是完全否定被告的责任,而不是损害赔偿责任在原被告之间的分摊。

      摘自:(澳)凯恩著《侵权法解剖/侵权法人文译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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