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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美国受刑人强制劳动的历史--监狱行刑的法理/法律科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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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受刑人强制劳动的历史

      (1)初期阶段的受刑人强制劳动

    独立革命前后,尤其是18世纪80年代,美国便开始了减少死刑、废除身体刑,取而代之以拘禁刑的刑事司法改革运动。①然而,拘禁刑的导
    人与推广并非意味着刑罚从惩罚主义和一般预防主义完全转向了改造更生主义和特别预防主义。当时的社会一方面认为无节度地适用死刑和身体刑本身过于残酷,但另一方面又认为仅仅将犯罪人拘禁于监狱内过于宽恕,应在拘禁之外设法进一步增大其痛苦。一些州的法律公然规定,对于受刑人应伴随着重劳动(Hard Labor),以公然和侮辱性方法执行刑罚。在这种思想下,强制劳动首先被作为加大受刑人痛苦的手段被采用和推广,能否加大痛苦成为了强制劳动的主要标准和目的。同时,在此前提下,强制劳动也作为补足或支撑监狱(以及看守所)所需费用的手段予以实施。也就是说,美国的受刑人强制劳动起初就具有作为“惩罚手段”和“榨取手段”的双重性格。②

    到了19世纪20年代,随着拘禁刑的导人而设立的众多的监狱,无论
    在狱内管理方面还是在监狱经济运营方面,都面临失败,单单沦为惩罚、暴动、传播恶习的场所。面对这种情况,以基督教教会派教徒为中心展开了“改良监狱”的运动。③基督教教会派教徒认为,犯罪的主要原因在于环境,在于犯罪人没有能够抵制环境影响的充分的宗教信仰,在于教会或家庭没有能够把犯罪人与不良环境隔开。基于这种犯罪观,基督教教会派教徒主张,将犯罪人拘禁于监狱的目的不应仅限于惩罚,而应该通过施高度的隔离和严格的纪律,通过宗教教育,促使其悔悟和反省,以此达到改造目的。为此,他们发明了一种称作“惩治监(Penitentiary)”的监狱形态和制度,这种“惩治监”在空间设计和时间分配上以受刑人相互间的高度隔离、严格的纪律、绝对的服从为基本原理;要求受刑人以圣书为伴,不得接触其他任何东西。然而,同样是基督教教会派教徒,却在隔离的样式、强调纪律的训练还是强调自我反省等有关促使受刑人悔改的方法方面存在不同见解,最终形成了两种不同形式的“惩治监”。一种流行于宾夕法尼亚州,因此被称为“宾夕法尼亚制”;另一种起源于纽约州的奥本一带,因此被称为“奥本制”。前者实行严格的独房拘禁制,受刑人无论白天还是黑夜,都只能一个人关押在房中,除圣书外不得接触任何东西。后者实行夜间独房拘禁,夜间朗读圣书,白昼则集体从事劳动,劳动时必须保持沉默。“奥本制”由于允许或鼓励受刑人劳动,所以具有经济意义上的优势,有利于监狱实现“自给自足”,因此,除初期的宾夕法尼亚州之外,美国最终都转向了“奥本制”。随着“奥本制”的普及,受刑人的强制劳动也变得越来越普遍。到了19世纪60年代,通过受刑人劳动对受刑人实施经济榨取,以此实现监狱的“自给自足”,甚至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成为了监狱运营的主要目标和评价监狱行刑的主要基准。(1)为此还“发明”了众多的劳动方式②,其中包括“私业制(Personal Ac—count System)”(强制受刑人到亲属或社区经营的企业或工地进行强制劳动)、“公业制”或“州业制(Public 0r State.Accotmt System)”(狱内设立工厂或农场,作为监狱行刑的直接内容直接组织受刑人劳动)、“包工制((;ontract Syst,em)”(受刑人的纪律及供给由监狱负责,劳动理及产品贩卖等包给民间企业)、“出租制(Lease System)”(监狱把受刑人完
    全出租给民间企业,从维持受刑人的纪律到劳动管理、产品的贩卖等全部由民间企业负责)、“单价制(Piec}price System)”(受刑人的纪律、供给、劳动管理由监狱负责,产品贩卖包给民间企业,监狱和民间企业按贩卖后的产品单价分红)。

    (2)从19世纪70年代到20世纪60年代的受刑人强制劳动

    以基督教教会派教徒为中心所展开的监狱改良运动尽管在理念上提倡的是以宗教为基础的“隔离、绝对服从和重劳动”三位一体的行刑原理,但现实中监狱却沦为了对受刑人实施残酷虐待和进行经济榨取的场所,引起了社会各方面的批判。于是,美国监狱协会于1870年发表了《辛辛那提宣言》,宣布行刑应坚持以治疗为主的所谓“复归社会”式理念,在此以后的100年间,美国在实践中也大规模地推广了这种“复归社会”式行刑。随着行刑理念的大转变及“复归社会”式行刑的展开,受刑人强制劳动在行刑中的地位也开始发生巨大变化,并非像过去那样所有的受刑人或监狱行刑的主要活动都必须集中在劳动上,相反,只有监狱当局认为劳动对某个受刑人来讲具有“治疗”作用时,才作为“治疗”的一个手段使受刑人从事劳动,大部分的受刑人或受刑人的大部分时间都不再从事劳动。当时美国监狱的最大特征就是受刑人都处在“无为(Idleness)”状态中,除了偶尔接受所谓的“治疗”之外,整天无所事事。①

    也就是说,受刑人劳动被降低为一种偶尔的治疗手段,大部分的受刑人或受刑人的大部分时间被置于无所事事的状态。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除了行刑理念的变化之外,还包括美国社会对受刑人劳动的态度的变化。随着“惩治监”时代“奥本制”的普及,监狱行刑实际上变质成了利用廉价劳动力及对受刑人予以榨取的活动。这样就产生了受刑人劳动与民间企业劳动的冲突,民间企业认为,监狱企业或利用受刑人劳动的民间企业实际上是在利用廉价劳动力进行不公平竞争(即所谓“民业压迫论”);受刑人属于“国家奴隶”或“法外之人”,他们没有资格占取一般人的劳动机会;受刑人的劳动只能在民间企业没有兴趣的领域或不与民间企业发生冲突时才能被允许。为了满足民间企业的这种要求,从19世纪70年代末起,美国一些州的议会便开始进行旨在限制受刑人劳动的所谓“限制立法”,禁止民间企业利用受刑人劳动。①到了20世纪30年代,美国联邦议会也开始了大规模的“限制立法”,其中最为有名且至今仍然有效的法律有以下三个,即:“郝斯一库珀法(The}lawes—Cooper Act,1934)”、“阿什斯特一萨默斯法(’Yhe AshtIrst—Summer‘s Act)”及“1940年法”。这些法律把监狱产品或利用受刑人劳动制造的产品从州际贸易及其他国内贸易中完全排挤了出去,对违反者科处严厉制裁。

    面对严格的“限制立法”,美国的行刑当局试图寻求妥协,争取在遵守上述“限制立法”的同时也能为受刑人保留一些劳动机会。为此,导人了一种被称作“官用制”的制度。所谓“官用制(State-Use
    System)”是指这样一种制度:监狱企业或利用受刑人劳动的民间企业不得将其产品投入一般市场,其销售贩卖对象只限于政府机关,如果监狱企业或利用受刑人劳动的民间企业能够提供相应产品,政府机关应予以优先采购。⑧

    然而,尽管通过实施“官用制”,政府机关负有了优先采购监狱企业产品的义务,但由于政府机关的需求量很小,“官用制”没有能够从根本上消除因“限制立法”而给监狱企业及利用受刑人劳动力的民间企业造成的不利局面,“官用制”下的受刑人仍经常处在“无为”状态中,与受刑人劳动有关的监狱企业等仍处在随时被孤立和淘汰的困境中。

    (3)20世纪70年代的受刑人强制劳动

    在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主张抛弃“复归社会”理念的所谓“正义
    模式”行刑一时成为热潮,监狱行刑实践活动也因此发生了一些改变。正义模式论者认为,受刑人劳动既不具有任何“复归社会”的治疗作用,也没有理由作为刑罚的惩罚内容,具有和一般人的劳动一样的性质;应视劳动为受刑人的权利,在此基础上实现受刑人劳动的“正常化”,作为这种“正常化”的体现,监狱内部应基于受刑人的“自我决定”和“自我责任”原则安排劳动,废除劳动的强制,对劳动的受刑人给予工资;社会应视监狱劳动与其他劳动一样,对其同等对待,废除众多的“限制立法”,让监狱企业与其他企业同样地参与市场,同样进行竞争。①为了对应“正义模式”的这些主张,当时的美国对监狱企业的政策作了一些调整。例如,一些州议会及联邦议会修改了对监狱企业实施的“限制立法”,有限度地允许监狱企业的产品进入市场,也放宽了对民间企业雇佣受刑人的限制。另外,法院一方面判决受刑人不具有劳动权,不具有领取工资的权利,但另一方面又指出,为了避免监狱企业与民间企业之间因受刑人劳动的廉价性而形成不平等竞争,对进行了旨在营利的劳动的受刑人,应作为国家的恩赐支付最低工资。

    (4)20世纪80年代以后的受刑人强制劳动

    然而,完全从受刑人权利角度看待行刑的所谓“正义模式”只不过是“昙花一现”,没有真正成为支配美国行刑的主流理念。不仅如此,由于它过分强调“自我决定”和“自我责任”,反而给以主张最大限度减少行刑过程中的国家和社会的负担为特征的新自由主义行刑论提供了部分理论基础,促成了新自由主义行刑论在20世纪80年代以后的美国的广泛流行。②在新自由主义行刑论时代,美国的受刑人劳动首先是作为减少国家和社会对行刑的经济负担,促使受刑人自己去履行对被害人的经济社会责任的手段而展开的。具体来讲,受刑人劳动不再被作为促进受刑人复归社会的手段,不再从实现对受刑人的改造等刑事法律角度予以运营;相反,受刑人劳动被完全视为一般的经济活动,完全按市场原理予以运营,促使受刑人积极参加劳动,向参加劳动的受刑人支付最低工资。与此同时,要求受刑人支付在监狱的住宿费、伙食费、衣着费、劳动管理费甚至行刑费,也要求受刑人从劳动所得中支付对受害人的赔偿等费用。在这种运营方式之下,受刑人又重新被作为美国社会中最为廉价劳动力而被利用,曾盛行于19世纪的对受刑人的榨取的现象,在21世纪以后的美国又死灰复燃,受刑人又沦为了国家或社会的“奴隶”①。

    为了能够充分有效地利用受刑人的廉价劳动力,20世纪80年代以后
    的美国监狱主要采用了以下劳动方式②:1) “雇佣者模式(Employer
    Model)”,即:民间企业作为雇佣者在自己经营的企业内以最低工资大量地雇佣受刑人,具体实施受刑人参与的经营活动,全面负责产品制品在市场上的贩卖,承担有关企业的经济财政风险,作为雇佣者和经营者直接享受雇佣受刑人进行经济经营活动所获得的经济利益。监狱方面只负责监狱秩序与保安。这种方式在当今的美国最为流行。2)“投资家模式(Inves—tor Model)”,即:民间企业只向监狱所经营的工厂、农场等企业提供资金进行投资,但不直接参与其经营活动,而监狱方面既负责监狱纪律和保安,又全面负责监狱企业的经营活动,按监狱企业的盈利状况向投资者提供经济回报。3)“顾客模式(Cllstomer。Model)”,即:民间企业只负责定期买取监狱企业的产品,监狱企业的经营活动等都由监狱方面负责。4)“管理型顾客模式((;ontrolling Customer Model)”,即:民间企业虽不直接拥有或经营监狱企业,但作为产品的主要购买方对监狱企业的经营活动予以干涉,监狱方面在这些企业的干涉指导下对监狱企业进行管理经营。5)“经营模式(Managerial Model)”,即:民间企业派员负责指导和管理监狱企业的经营,为监狱企业提供咨询、技术及其他专门知识,无论监狱企业经营状况如何都获取经营费用。6)“共同投资模式(Joint Ven—ture M()del)”,即:监狱和民间企业共同投资于监狱企业,对其经营活动进行共同管理,按投资比例共同分担经济风险、分享企业利润。

    上述模式主要见诸美国各个州的监狱系统,而联邦监狱系统主要采取的是联合独立经营方式。联邦矫正局作为自己的外围团体设立了称作“联邦监狱产业机构(UNICOR)”的经营组织,联邦矫正局通过各个监狱当局负责监狱的纪律和保安,该组织则专门负责联邦监狱所属企业的经管理活动,在下属的五十多个联邦监狱中设立有一百多个工厂,大概20%的联邦监狱受刑人都受雇于这些企业。①

      摘自:王云海著《监狱行刑的法理/法律科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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