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生与死的权利
1.主权者的统治权威对于公民的生活拥有双重的权利:在镇压犯罪上的直接权利,以及在捍卫国家上的间接权利。
2.我们常常需要用武力去反击外敌的武力,或者我们需要使用暴力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无论两种情况中的哪一种,统治当局(sovereign authority)都会驱使公民去履行这种义务,而且在任何一种情况下,这都不是处心积虑地去让他们送死,而仅仅是将他们暴露在死亡的威胁之下。统治当局有责任对他们进行训练并使他们做好准备,从而使他们在面临这些危险时能够调用自己的能力与技巧以躲避危险。任何公民都不能因为害怕危险而逃避兵役。一旦被征召入伍,他无论如何都不能因为恐惧而临阵脱逃,而是只能够战斗到最后一刻,除非他认为指挥官的命令是要求他保存自己而非坚守阵地;或者对国家而言,比起所涉及的公民的生命,这个阵地并没有那么重要。
3.在直接行使其权利时,掌权的统治者也许会因为公民严重犯罪而剥夺其生命以作为惩罚(尽管惩罚也会剥夺某人的其他个人财产)。在这个问题上,对惩罚的性质做一番概论性的说明将会是必要的。
4.惩罚乃是某人所遭受到的不利,它是作为对该人自己所做过的坏事的报复而予以施行的。易言之,由政府作为强制手段施加到某人身上的痛苦,乃是因为他过去所犯下的罪错。
(1)因为,尽管惩罚常常表现为某种行为的形式,然而这些行为被设计来是为了使行为者感到负累或痛苦的,以此作为对他施加的某种痛苦。
(2)惩罚也可以违反某些人的意志而被施加在他们身上。否则,它就达不到阻止人们因鲁莽蛮干而犯错的目的。人们所乐意接受的任何事情都很难起到这个作用。
(3)在战争中所遭受的不利或者在战斗中因自卫而遭受的不利不是惩罚,因为它们不是由政府所施加的。
(4)在某人做错事时所遭受的痛苦也不是惩罚,因为它不是因为过去的罪错而被施加的。
5.自然自由的一个特征就是,处于此种状态之中的人除了上帝之外没有别的上级,并且因此只可能受到神的惩罚。相反,在人们之中引入了政府之后,社会的安全要求统治者也必须有能力镇压臣民的罪错与邪恶,如此,绝大多数人都能够彼此相安无事地生活。
6.尽管没有什么能够明显与作恶者所遭受的不利相对等的东西,但是,当人们施加惩罚时,仍然不仅要考虑被惩罚者做了什么坏事,还要考虑从惩罚中能够产生什么好处。举例言之,惩罚不能是为了使受害者看见加害者的痛苦而幸灾乐祸,不是为了让受害者解气。因为这种幸灾乐祸是不人道的,并且与人的社会性不能相容。
7.人类施加惩罚的真正目的就是为了阻止攻击和伤害。如果罪犯痛改前非,或者其他人以他为鉴此后不再重蹈覆辙,就算是达到了惩罚的目的;或者,罪犯被限制起来从此不能再为非作歹,也算是达到了惩罚的目的。这种目的可以这样表述:惩罚的目的要么是为了罪犯好;要么是为了别人的利益——如果没有犯罪,这些人的情况本来会更好,而他们也因为犯罪受到了伤害;要么是无差别地为了所有人的利益。
8.因此,惩罚的第一个目的就是为了违法犯罪者好,通过惩罚的痛苦本身,他的品行得到了改善,并且惩罚也消除了他想要再行罪错之事的欲望。最为经常的是,即便是在国家之中,这种惩罚也是留给家族的首领们去对他们的家族成员实施的。鉴于这个目的,惩罚不能达到死刑的程度,因为死人是不能被改造的。
9.第二,惩罚的目的也是为了被害者的利益,也即他不会再遭受同样的损害——这种损害可能来自同一个加害者,也可能来自其他人。第一个目标的实现可以通过三种方式:或者从根本上消灭违法犯罪者;或者剥夺他在余生中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能力;或者作为惩罚的后果,他学会了如何不再重犯。后一个目标可以通过公开执行惩罚来实现,这样可以对他人形成威慑。
10.最后,惩罚还旨在有利于所有人的利益:因为它注重的是阻止某个伤害了别人的人以后不再伤害他人;或者以他为鉴,使得别人不敢再犯这样的罪错。这个目标可以通过与前一个目标同样的方式达到。
11.如果我们对惩罚的目的以及人类种群的境况进行反思的话,就会非常清楚地看到,并不是所有的罪错都适合通过人类的司法而得到惩罚。如下一些方面就不能受到人类的惩罚:
(1)纯粹的内在行为,也即是,并没有诉诸于行为的罪孽、贪婪、欲望等微妙的思想,哪怕在后来的坦白中这些方面为他人所周知了,也不应该受到人类的惩罚。
12.(2)如果让某些轻微的行为失检也受到人类的惩罚的话,也将太过于严苛了。在我们生活的自然环境中,无论他如何的谨小慎微,都不可能避免这些轻微的行为失检。
13.(3)进而言之,为了政治社会(civil society)的和平或者其他理由,人类法律对许多行为也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比如,如果在进行某种行为的时候,不可能预见到惩罚的可能,那么这种行为就是非常好的;或者,一个非常微不足道的偶然事件,根本就不值得去惊官动府;或者,某个案件过于模糊,难以形成一个清晰的判决;或者,除非将社会搞个天翻地覆就不可能消除掉的某种根深蒂固的恶习。
14.(4)最后,这样的一些过错,我们也必须使其免于人类的惩罚——这些过错的特点是,它们都源于人类都具有的堕落。如果你选择对它们进行严惩的话,将会发现,它们的发生是如此平常,以至于人们很难进行控制;因此,除非它们导致了非常严重的犯罪,否则就无法对之进行惩罚,这些过错或缺陷是:比如,野心、贪婪、没有人情味、不知感恩图报、虚伪、自负、愤怒、憎恶,等等,诸如此类。
15.然而,即便在某些罪错值得进行惩罚的情况下,也并不是非得去施加惩罚。事实上,经常发生的情况是,违法犯罪者的罪错可以很正常地被宽恕。就如下方面而言,在宽恕时并不需要特别的理由:如果在某个特定的案件中惩罚的目的好像是不适当的;或者,如果原谅比惩罚能够导致更好的后果的话;或者,通过其他的方式,惩罚的目的可以更容易地被实现。类似的情况是,如果违法者能够举出特殊的例子,证明他本人或者其亲属为国家作出的贡献值得特殊的回报的话;或者,如果他因为自己所具有的某种突出的特点(比如某种罕见的技能)而受到欢迎的话;或者,如果他有希望以自己杰出的成就来抵消其过错;特别是,如果虽然不是完全无辜,但他的确有不知道其行为是违法犯罪的情况;或者,由于某种特别的原因,法律对所讨论的问题不能适用。情况也常常是,必须宽恕,因为如果不宽恕的话,有太多的违反者需要被惩罚,以至于整个国家的人都要被惩罚遍了。
16.罪错的严重性是通过如下方面进行判定的:根据所犯罪错的目标的尊严和价值;类似地,根据罪错的后果,它对国家所造成的危害是大还是小;以及根据动机的邪恶程度来判断。这种动机的邪恶程度可以根据各种不同的迹象来进行判断:举例言之,违反者是否可以轻易地抵抗那使得他为非的诱因;或者,除了通常的威慑力量之外,是否还有某种特定的理由可以阻止他犯下罪错;或者,当情况恶化令人烦闷的时候;或者他的脾性是否能够调动他抵抗犯错的诱惑。其他经常出现的考量是,一个人是首犯,还是在他人的榜样下被引诱犯罪的;或者他是否是累犯并且屡教不改。
17.就每个个案而言,如何才能施加种类和幅度最为合适的惩罚,乃是由最高统治机构所决定的;而此时,它唯一的目标就是:惩罚必须是为了国家利益。因此,可能会发生并且的确发生过的情况就是,两种并不平等的犯罪却被施加了同样的惩罚。因为在被告的问题上,法官所应该遵循的平等就被理解为,如果不同被告犯下了同样种类的罪行,那么,只要对一个人而言被判入罪的行为,在另外一个那里就不能在没有良好理由的情况下而给予宽恕。而且,尽管在可能的情况下,人们应该善待他的邻人,然而,情况常常却是国家安全与公民的安全要求惩罚应该更严厉些:举例言之,在针对犯罪增长下猛药是必要的情况下,或者在某种犯罪对国家特别危险的情况下。在衡量惩罚时,在脑海中必须时刻谨记的是,对于这种惩罚所针对的罪行而言,惩罚必须能够足以抑制人们的激情,从而使得他们不会被其驱使着犯罪。一个人不应该受到比法律规定更为严厉的惩罚,除非某种非常凶残的情结加重了罪行。
18.然而,同一种惩罚在不同的人们之间不会产生同样的影响,因此在抑制人们为非作歹的欲望时,其效果也是不同的。因此,在对惩罚进行一般性的评判以及在将它们应用到具体人身上时,你必须考虑到实际犯罪的具体的个人,也必须虑及他的某些特征——这种特征可能会增强或者消减他对惩罚的反应,比如,年龄、性别、地位、财富、力量,等等。
19.正如(在人类司法中)没有人可以因另外一个人的罪行而被惩罚一样,因此,如果一个罪行是某个公司所犯下的,那么任何曾反对该行为的人将不会因之而犯罪。因此,如果一个人表示了反对,那么只需要没收他以公司的名义或者为了公司的利益而获得的收益即可;尽管在对一个公司进行惩罚时,无辜者也往往会因之而遭受损失。当那些正是因其同意与合作,罪行才会被犯下的人都不再存在时,公共机构(public bodies)就不会继续犯下罪错了。
20.然而,时常发生的情况是,一个人的罪错常常会导致另一个人的损失,或者在某些可期待利益上的损失。举例言之,如果父母因为犯下某种罪行而其财产被查抄,那么,无辜的孩子也会因此而陷入贫困。而且,如果一个被告在保释中逃走(skips bail),那么保人就必须支付罚款。他之所以被罚款不是因为犯下了什么罪错,而是由于在这种情形中,恰恰需要他承担义务的事态发生了。
摘自:(德)普芬道夫著《论人与公民在自然法上的责任/政治与法律哲学经典译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