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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当事人诉讼中应当提交的相关凭证或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

    奚晓明 已阅1417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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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诉讼中应当提交的相关凭证或证明

    当事人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即仲裁委员会超过5日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其仲裁申请时间的凭证,包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申请回执单、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和终止审查确认书等。上述“5日”应指5个工作日,自仲裁委员会正式收件立案的次日起计算;案前调解的,自15日的调解期届满次日起计算。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和裁决尚未作出的确认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应当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如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委托鉴定以及其他应当中止仲裁期间的情形出现,裁决期限中止计算。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符合上述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化立案审查,并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案规定时,方可予以受理。

    【审判实务】

    一、实践中,如何认定仲裁机构是否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决定书或裁决书的问题

    劳动仲裁文书的送达,是指劳动争议仲裁机关采取法定方式将仲裁法律文书及时、准确地送给劳动争议当事人的法律行为。送达具有以下特征:1.送达的主体是仲裁机构;2.送达的对象是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3.送达的内容是各种仲裁文书,如裁决书、调解书、仲裁申请书副本、答辩书副本等;4.送达必须依一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

    实践中,如何认定仲裁机构是否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决定书或裁决书?仲裁决定书或裁决书的送达是否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我们认为,民事裁判、仲裁裁决都事关当事人的权益,应严格送达程序,既避免影响当事人及时主张诉讼权利,也使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及时产生法律效果,维护其严肃性。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四十七至五十一条规定,仲裁文书的送达有以下几种方式: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或邮寄送达、公告送达。2()()9年1月1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已被《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废止。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对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仍有明确的规定。该《办案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仲裁期间的计算和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期间的计算和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依据该规定,我们认为,应当参照民事裁判文书的送达情形来认定仲裁机构是否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决定书或裁决书。

    劳动仲裁文书的送达,既然是一种法律行为,就必然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如仲裁调解书一经依法送达就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请求强制执行。因此,实践中,不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及时送达的,都是错误的。

    二、如果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没有作实体审理。而只是作出程序上处理的。当事人能否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果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劳动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的裁决,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受理。另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如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根据该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人民法院起诉的,应由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理案件。

      三、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处理好劳动仲裁与诉讼的衔接问题

    近年来,在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实践中,正确处理好劳动仲裁和诉讼的衔接关系,对于正确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切实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生产经营秩序,促进劳动关系的协调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针对目前劳动仲裁与诉讼衔接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妥善解决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存在的冲突,必须注意理顺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二者之间的关系,具体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从劳动立法上对仲裁与诉讼有关问题作出明确、统一规定

    对劳动争议案件原则上要确定实行仲裁前置,明确仲裁是进行诉讼的必经程序,对突出体现了劳动争议法律关系的特征的案件,应严格运用劳动法加以调整,先仲裁,然后才能起诉。

      (二)人民法院对于仲裁机关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

    一是要积极执行仲裁裁决。仲裁机构没有执行权。

      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生效后,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那么就需要确定执行机关进行执行。《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由此可见,仲裁裁决的执行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通过执行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内容得以实现。当前,法院应当对于劳动仲裁裁决同法院自身所作出的判决一视同仁,积极给予执行。二是协助财产保全。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大],致使将来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形,这就客观地存在着财产保全的必要性。《劳动法》及《民事诉讼法》均未对此作出规定。但《仲裁法》作出了明确规定。《仲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将申请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法院。这一规定明确法院应当给予仲裁机构财产保全协助的职责权限。尽管劳动争议仲裁不适用《仲裁法》的规定,但仲裁机构在劳动争议仲裁中认为确需进行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协助。三是协助证据保全。同财产保全一样,在劳动争议仲裁中,也会发生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这也需要采取必要的措施,对证据进行保全。有权采取证据保全的只有人民法院和公证机关。仲裁机构没有进行证据保全的权力。《仲裁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法院。”上述规定确立了法院协助仲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的职责权限。基于与协助财产保全同样的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的证据保全也应由法院来协助进行,有关立法也应给予认可或确认。

      (三)法院应当对仲裁机关的仲裁裁决进行必要监督

    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的监督主要表现为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即在一方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时,或者一方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请求法院不予执行时,仲裁裁决就面临着法院的司法审查。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同时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上述规定中除第(一)项不适用于劳动争议仲裁外,其他各款项规定均应适用,法律之所以作出这样规定,目的在于保证裁决的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之间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具有明确的法定性。人民法院通过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认为有不予执行的情况在裁定不予执行的同时,可建议仲裁机关重新作出裁决,从而达到监督之目的。

    (四)采取防止仲裁与诉讼脱节的有效措施,充分有效地发挥仲裁与诉讼的效能

    要搞好仲裁与诉讼的衔接,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防止仲裁与诉讼的脱节,以充分有效地发挥仲裁与诉讼的效能。一是法院和仲裁部门应加强对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问题的研讨,共商有关疑难问题,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达成共识,以有效避免仲裁与诉讼脱节;二是明确仲裁和诉讼的各自分工,仲裁部门和法院应严格按受案范围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并运用职能严格依法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处理,决不能因考虑案件的复杂性和处理难度而相互推诿、扯皮;三是加强仲裁与诉讼问的沟通和合作。在明确仲裁与诉讼各自分工的前提下,建立仲裁部门和法院之间的有效联系制度,通过保持联系,了解仲裁、诉讼动态,通过加强双方的沟通和合作,使劳动争议在仲裁部门或审判机关得到及时、妥善解决,遇有问题或困难,仲裁部门与人民法院之间可通过协调、商量解决。四是对劳动仲裁部门已作裁决的案件,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只就争议的劳动法律关系本身进行审理,查明争议的真相,正确运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案件作出裁决,不应当对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进行评价,特别是注意避免在判决书主文中出现“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字样,避免与劳动部门发生不必要的误解。

    实践中,要积极探讨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的有效衔接。要建立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沟通协调机制,及时交流劳动争议处理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和创建诉讼程序与仲裁程序有效衔接的新规则、新制度。要准确把握《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新规定和新精神,严格审查仲裁时效,合理把握仲裁审理时限超期的认定标准,对于仲裁委员会确有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劳动者以此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等待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或裁决。要妥善解决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同时,用人单位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出现的有关问题,切实规范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和仲裁裁决的相关程序。

      摘自:奚晓明著《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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