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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浮动抵押权的登记--物权法与担保法:对比分析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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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浮动抵押权的登记

    传统观点认为,抵押权作为物权的一种,具有支配性和排他性,由此而决定,抵押权只能及于特定物之上。因此,抵押物应为特定的财产,如果抵押物不能特定,抵押权人无从确定和直接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不能就标的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我国担保法上由于坚守抵押权的特定性原则,对将来取得的财产上设定抵押权未作规定,限制了抵押权制度在实务中的运用和发展。本书作者认为,抵押物的特定性并不能作为否定将来取得的财产之上设定抵押权的理由。抵押权为支配抵押物交换价值的权利,
    但其支配权的具体行使是在抵押权实现之时,如果抵押物在抵押权实现时是特定的,抵押权即可以行使。由此可见,抵押物的特定性表现为抵押权实现时的特定性,只要在抵押权实现时,抵押物为特定即可,将来取得的财产之上仍可设定抵押权。

    我国物权法本于融通资金的需要,明确承认将来取得的财产之上可以设定抵押权,引进英国式的浮动抵押权制度,在第181条中明确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浮动抵押权为抵押权的一种,登记自属其公示方法。但与固定抵押权相比,浮动抵押权具有浮动抵押标的物的流动性、浮动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享有自由处分权等特点,浮动抵押权的登记内容、事项以及登记方法和程序与固定抵押权应当有所区别。《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对浮动抵押权的登记没有做出特别的规定,本书拟结合动产抵押登记实践,对之作相应探讨。

      (一)浮动抵押权登记的效力

    浮动抵押是指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者以其现有和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设定抵押,抵押人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可自由处分其抵押财产,在发生法定或约定事由时抵押财产得以确定,抵押权人就该确定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一种特殊抵押,由此可见,浮动抵押对抵押权人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较弱。为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保障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各国立法一般将登记作为浮动抵押权的公示方式,便于与抵押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了解抵押人的财产状况,保障交易的安全有效。如英国
    法规定,未经登记的浮动抵押权,其效力仅及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不得对抗公司的清算人和任何债权人。我国市场经济尚不成熟,交易活动的诚信度不高,应规定浮动抵押权登记制度。物权法第189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
    买受人。”由于物权法将浮动抵押权的标的物限定为动产,因此,本条对浮动抵押权登记效力的规定与动产固定抵押权登记的效力相一致,均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主张。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立、产品抵押,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立法过程中,有人提出,浮动抵押应当由公证机构办理登记。考虑到目前企业、个体工商户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掌握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各方面信息,省、市、县、乡几级又都设立了工商局(所),由其进行抵押登记对当事人方便,也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虽然担保法规定,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抵押登记部门为财
    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其他财产抵押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但我国公证制度正在改革,公证机构只在设区的市设立,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多有不便,且物权法旨在推动统一登记制度的建立,因此,浮动抵押权不宜再规定两个部门办理登记,统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为妥。

    应当注意的是,物权法规定的浮动抵押权的登记地点与担保法规定不一致。担保法规定,以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由财产所在地的工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考虑到动产易于移动,难以确定在哪个所在地登记,而抵押人住所地比较稳定,查询也比较方便。因此,物权法规定在抵押人住所地办理浮动抵押登记。这也引发了物权法与担保法冲突时的处理问题。担保法关于固定抵押登记的规定因物权法未作规定仍然有效。这样,固定抵押应到财产所在地的工商部门去登记,但浮动抵押却在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部门办理登记。不过,《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对此作了统一规定,包括固定抵押权和浮动抵押权在内的动产抵押权均在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部门办理登记。

      (二)浮动抵押权的设立登记

    1.浮动抵押权登记的申请人

    与固定抵押权一样,浮动抵押权仍然由抵押当事人,即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作为登记申请人,与固定抵押权不同的是,固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浮动抵押权的抵押人只能是债务人,而且限定为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因此,浮动抵押权的登记申请人中的抵押人仅限于为自己债务提供担保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

    2.浮动抵押权的标的物范围

    物权法将浮动抵押权的标的物限定为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以上述全部财产设定抵押固能发挥该制度潜能,但以上述部分财产(如所有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设定抵押亦可反映该制度的特色。除此以外的动产不得设立浮动抵押,不动产也不得设立浮动抵押。浮动抵押权的标的物不是单个的特定物,而是集合物。抵押物的集合性是对传统物权法上一物一权原则的突破。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一个物权的主体原则上应为一物,在一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并不能同时设定两个内容相互抵触的其他物权。“一个物权要求标的物为一个物,反过来说,数个物不能只成立一个物权,这就叫做一物一权主义。这是为了落实好标的物的指定性和独立性,便于公示。”①但担保物权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对标的物交换价值的支配甚过对其使用价值的支配。当集合物的交换价值成为现实性的东西时,其统一性存在法的世界就成为现实性的可能。②将集合物一体作为担保物,便于降低交易成本,充分体现集合物的交换价值。此外,“观念一物论”认为,在现实生活中及法律实践上,“一物”是指“在法律观念上”具有特定性和独立性的一种,而不限于客观的独立一物。⑧虽然各个物的集合原则上不能成为一个物权的客体,而只能成为各个物权或者多个所有权的客体,但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集合物也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由此可见,抵押物的集合性只是具有“物”的特殊性,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集合物可以充当抵押物。

    在登记实践中,是不是以现在或将来的全部或一类财产(集合物)为抵押标的物就应登记为浮动抵押权呢?在物权法之下,允许集合物作为抵押权的标的物的,有两处规定,一是第180条第2款“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二是第181条所规定的浮动抵押,而第180条第2款是关于集合物固定抵押权的规定。由此可见,作为观念上的一物,集合物既可以作为固定抵押权的客体,也可以作为浮动抵押权的客体,因此,以集合物为抵押标的物的不一定登记为浮动抵押。

    3.浮动抵押财产的流动性与浮动抵押权的登记方法

    相比于固定抵押中抵押财产的固定性、特定性,浮动抵押财产具有浮动性。浮动性主要是抵押财产的不特定性和变动性而言。一方面,抵押权的标的并未确定和特定化为某一具体财产;另一方面,抵押财产的范围、价值等都处于变动的状态。⑨抵押人在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中处分抵押财产的,抵押财产即逸出抵押权的效力范围,抵押财产的范围因之减少;抵押人新增加的同类财产亦自动归入抵押权的效力范围,抵押财产的范围因之增加。由此可见,浮动抵押权只是笼罩和悬浮在浮动的集合抵押财产
    之上或者说与其一起浮动,直到浮动抵押权确定之前,对抵押财产之集合体及构成集合体之个体并无支配力。⑨

    基于浮动抵押财产的浮动性,浮动抵押权登记自应不同于固定抵押权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中“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无法特定化,只能对抵押财产进行概括性描述,无法详列抵押财产清单。以全部的现有和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定浮动抵押的,只需注明“现有和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全部抵押”;以上述财产部分设定浮动抵押的,只需界定部分即可,如“以现有和将有的生产电视机的生产设备、原材料、
    半成品、产品全部抵押”、“以现有的和将有的鱼产品、蔬菜、水果抵押”。为达到公示标的物之上的权利负担的目的,浮动抵押登记书上应当标明“浮动抵押”字样,以提醒交易相对人,在抵押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中与抵押人就抵押财产的交易并无风险,否则交易相对人依《登记书》关于抵押财产的记载将会对交易风险作出相反的判断。

      (三)浮动抵押权的变更登记

    浮动抵押权的效力大体与动产抵押权的效力相同,最大的差别在于浮动抵押权有一个效力休眠期。浮动抵押的休眠,也称浮动抵押的效力休眠,是指浮动抵押权在抵押财产确定之前,抵押权人没有支配具体抵押财产的权利,或不产生禁止抵押人在正常经营范围内处分抵押财产的权利,除非在抵押合同中对某些财产或处分行为作相反的规定。在此阶段,抵押权对抵押财产的控制和支配功能并不显示出来,其效力处于休眠状态,称为浮动抵押的休眠。就固定抵押而言,抵押物因有抵押权限制而其处分权受到极大限制,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物。但在浮动抵押,抵押人在其正常经营活动中可以自由处分抵押物,而无须征得抵押权人同意,抵押物的受让人所取得的抵押物之上没有抵押权的负担,其所取得的所有权足以对抗浮动抵押权。这一特征是浮动抵押区别于固定抵押制度的最本质的特征。

    正是由于浮动抵押人的这项权利,使得抵押财产能自由地流通,达到物尽其用的效果。如设定固定抵押,抵押人每次处分抵押物均须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而新取得的财产亦须重新另行设定抵押权,极大地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增加了成本,降低了效率,阻碍了整个社会的生产与流通。但另一方面,抵押人的这项权利导致抵押标的物的范围、数量、形态及价值不断变化,从而使浮动抵押权有难以实现之虞。

    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因为:浮动抵押是以现有的和将有的财产设定担保,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占有、使用、处分抵押财产,如果以全部或者部分动产抵押,又不让抵押人处分该财产,抵押人的经营活动就无法进行了。特别是浮动抵押的标的物通常是原材料、库存产成品,这些动产经常处于流动过程中,既然法律允许抵押期间处分抵押财产,浮动抵押具有抵押期
    间财产不确定,抵押财产最终确定前处分抵押财产不受物上追及的特点,占有又是推定动产所有权的公示方法,那么对于浮动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就应当给予一定的保护。否则,所有动产的买受人为防止买受的货物被追及的风险,在交易前要么必须查阅登记资料,要么必须征得担保物权人的同意,这样将使动产交易活动变得极其滞重,不能适应现代商业的需要

    浮动抵押权的上述特征决定了,在抵押财产发生变更时,无须办理变更登记。《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6条规定:“动产抵押合同变更、《动产抵押登记书》内容变更的,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到原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原《动产抵押登记书》;(二)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三)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但这一规定应仅适用于固定抵押权,对于浮动抵押权而言,在抵押财产确定之前,在正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抵押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其以合理价格卖出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自动脱离抵押标的物,买人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则自动加入抵押标的物,由此导致抵押财产范围、数量的变化,无需办理抵押标的物变更登记。

      (四)浮动抵押权的确定登记

    设定浮动抵押权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浮动抵押最大的制度价值在于,赋予抵押人对抵押财产的自由处分权,使抵押人既能获得来自于债权人的资金支持,又能使自己的正常经营免受不利影响。这样就有可能实现这一制度设计的理想效果,债务人在债权人的资金支持下,经营效益良好,收益大增,债务偿还能力大大增加,按时清偿了债务,债务人获得了发展,债权人获得了预期的债权收益,双方各得其益。但是,抵押财产的浮动性和抵押人对抵押财产的自由处分权,使得浮动抵押权的效力始终处于一个“悬浮”的状态,浮动抵押权设定后,因抵押人得对抵押物自由处分,抵押物具有不特定性,其形态变动不居,价值飘浮不定。抵押权人要实现抵押权,首先要使浮动抵押停止浮动,让其固定下来,这一过程又称为浮动抵押财产的“固定化”、“结晶”,物权法上称为“确定”。浮动抵押财产的确定是因法定或约定事件的发生,抵押人丧失对抵押财产的自由处分权,抵押权人获得其对抵押财产的控制权,抵押物形态及价值特定,浮动抵押转为固定抵押,抵押权人可就抵押财产主张
    优先受偿权,使得浮动抵押权设立的最终目的——保全债权得以达成。浮动抵押的这一特点,在浮动抵押和固定抵押之间架设了桥梁,是浮动抵押制度运行的根本保证。②

    根据物权法第196条的规定,浮动抵押财产确定的情形有以下四种:(1)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的,抵押财产确定;(2)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的,抵押财产确定;(3)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的,抵押财产确定;(4)发生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的,抵押财产确定。

    在确定事由出现后,应当将浮动抵押登记转为固定抵押登记,明列浮动抵押权确定时抵押权所及的标的物的范围。依物权法的规定,浮动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浮动抵押权确定后抵押人取得的财产,为了公示抵押人的哪些财产之上为抵押权效力之所及,浮动抵押权确定时即应办理确定登记。浮动抵押权的确定登记是一种较为独特的登记类型,是固定抵押权登记种类中所没有的。固定抵押权设立之时,抵押物即为抵押权效力之所及,没有浮动抵押中所谓效力休眠期,自无确定登记之必要。《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对浮动抵押权的确定登记未置明文,不无遗憾。

      摘自:高圣平著《物权法与担保法:对比分析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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