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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卡特尔、其他协议及协同行为法律制度及其最新发展--中国竞争法律与政策研究报告(2010年)

    中国世界贸易组织 已阅947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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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卡特尔、其他协议及协同行为法律制度及其最新发展

    卡特尔是最严重的违反竞争法的行为,它们使竞争者能逃避竞争,从而使他们得以提高产品的价格、限制产量、划分市场,最终导致资源不能得到有效的配置,消费者的利益因为价格的提高而受到损害,并且导致可供选择的产品和服务范围变窄。

    打击卡特尔活动是欧委会竞争执法中的重点,欧盟委员会为确保消费者最终能够获得一个正常运作的竞争机制所带来的好处,采取行动阻止和预防卡特尔行为。欧盟委员会阻止和预防卡特尔成员的最终目的不仅仅是对卡特尔成员的过去行为进行处罚,它主要是为了加强预防作用,阻吓公司继续进行或参与反竞争活动。

    (一)卡特尔法律制度的回顾及其最新发展

    1.重新修订《关于减免卡特尔案中的罚款的委员会通告》

    为惩处和阻吓卡特尔行为,除了实施适当的罚款外,有效地打击卡特尔行为,还需要鼓励卡特尔成员对参与卡特尔的行为进行自首。欧盟委员会在2006年12月重新修订了《关于减免卡特尔案中的罚款的委员会通告》,对揭露卡特尔行为和消灭卡特尔行为迈出了重要的一步。新的通告总结了2002年《宽大通告》(I,eniency.Notice)②实施后的经验,对宽大策的申请者提供了更为详细的指南,并使程序更具有透明度。通告明确了对申请免除或减少罚款所必须达到的标准以及申请者必须符合的条件,同时适当修正了申请宽大的程序制度。

    2.颁布《关于确定第1/2003号条例第23条第2款a项所规定的罚款的方法的指南》③

    为了加强对卡特尔行为进行惩处的威慑力,委员会在2006年颁布了罚款的方法的指南。根据指南,违法行为参与者的罚款基数根据违法行为所涉及的相关市场中的相关产品的销售额来确定,一般为产品销售额的10%,有可能达到该销售额的30%。为了能够充分反映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相关的罚款金额会乘以参与违法行为的年份。对于重犯,委员会可以根据先前的违法行为的性质,结合委员会或者成员国竞争执法机构对先前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来调整相关的罚款的数额,并有可能将罚款的金额增加到100%。

    3.卡特尔和解程序(111e Settlements Package)

    2008年6月30日,欧盟委员会发布第622/2008号条例《关于卡特尔案
    件中和解行为程序》①以及《根据欧共体第1/2003号条例第7条和第23条
    在卡特尔案件中所做裁决中关于和解程序的行为的通告》②,对卡特尔案件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1条而启动和解程序确立了法律框架,促进委员会能够迅速、高效地处理卡特尔案件。根据和解程序,委员会可以在程序内的任何时间对特定的案件或与当事人开展和解讨论、进行和解、终止和解或直接和解。和解讨论的事项包括:委员会拟作出的异议声明(statement of objections,SO)、提出异议的证据、案件卷宗的非保密文本及可能受到的罚款幅度。如果和解讨论取得进展,在委员会规定的期限之内,当事方可以通过提交和解书的方式,承认其参与了违反条约第81条的违法行为、性质及其责任,承诺遵循和解程序。作为对当事人进行和解的奖励,委员会对其处罚将会减少10%的幅度。和解程序旨在简化行政程序,并尽量降低委员会在卡特尔案件中在欧洲法院中所耗费的时间和精力,从而可以把委员会的主要资源集中到揭发和打击其他重要的案件中。

    和解程序中所涵盖的合作方式与宽大政策中的合作方式不同。和解程
    序旨在对促进委员会行政效率的行为进行奖励。宽大通告旨在对参与卡特
    尔行为的企业主动向欧委会揭发卡特尔组织并提供证据证明相关的违法行
    为进行奖励的措施。根据《关于减免卡特尔案中的罚款的委员会通知》(“宽 大通告”)③,在宽大制度中卡特尔参与者自愿交出证据以启动或推进委员会的调查从而可以获得处罚的减免。假如一个企业的合作行为同时符合上述两个通告,则相应地其可以获得累加的奖励。

    当事方没有要求进行和解的义务,但如果当事方根据欧共体第773/
    2004号条例而进行和解讨论,委员会可以预先向当事方披露被控案件的事
    实、性质、被指控的卡特尔行为的严重性和持续时间、责任分类、可能遭受的罚款幅度以及用于证明潜在异议的证据等实质性因素。一般而言,若当事人确信委员会已经掌握了重要证据,并且根据法律标准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其参与了卡特尔活动时,当事人就可以考虑是否申请与委员会就参与的卡特尔范围、时间以及法律责任等问题进行和解讨论。选择和解程序的当事人必须以和解书的形式正式请求进行和解。然后当事方会被告知可能的异议声明以及支持这些异议声明的相关证据,并有机会在委员会正式发布异议声明之前表达自己的观点。如果当事方选择以和解书来承认拟定的异议声明,委员会在正式异议声明中会将当事方选择和解处理卡特尔案件的行为考虑在内,其内容也会比没有先前合作而正式发布的异议声明更加简短。由于当事方在处理异议声明中已经经过听证了,经过当事方的确认,委员会的其他程序能够简化处理,委员会可以着手做出最后的处理决定。

    如果委员会的异议声明反映了当事方和解书的内容,相关当事方应当在规定的时限之内向委员会进行简单的书面答复,确认异议声明符合其和解书的内容,因此,其将继续承诺进行和解程序。如果相关当事方没有提交和解书或委员会的异议声明中没有反映当事方的和解书的内容时,视为没有达成和解的结果。在此情况之下,委员会有关最终裁决的程序将适用遵循一般的规则,委员会将会自动适用标准程序。当事方在和解书中所做出的承诺将被视为撤回,且不能用作为证据来对抗程序中的任何当事方。相关的当事方将不再受其和解书的约束,可适用一般的程序规则重新行使抗辩权,包括获取卷宗和要求召开听证会等。

    (二)其他协议及协同行为法律制度的回顾及最新发展——纵向协议
    (Vertical agreements)

    纵向协议是在销售领域中处于不同环节的生产商、销售商、零售商之间的销售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协议。纵向协议发生在与购买原料和销售产品等垂直领域,企业之间在经营活动中签订的协议绝大部分是纵向协议。

    1999年12月22日颁布的《委员会第2790/1999号关于条约第8l(3)
    款对各类纵向协议及协同行为的适用的条例》(以下简称《纵向协议的豁免条例》,:BER)①以及《关于纵向限制指南的委员会通知》(以下简称“纵向限制协议的指南”)①构成了对纵向协议及协同行为“一揽子”的法律框架。现行的规章和相关的指南在lO年前起草时,其主要的目标是为了降低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适用竞争法的成本,同时采用了更多的经济分析和效果分析的方法来评估纵向的协议。这些法律框架旨在简化中小企业供应或采购协议中的法律适用并减少适用法律的负担,对于具有较大市场份额的企业来说,指南提供了一个更加明确有效的适用法律的内部控制方法。

    由于《纵向协议的豁免条例》的适用期限至2010年5月31日止,自
    2008年开始,欧委会重新评估纵向协议的法律框架及规则的适用性,并考评是否需要重新进行修改。委员会认为现行的规则在过去十年的实施过程中总体上运行良好,并不需要对重要的原则做出重大修改。但在纵向的流通领域中发生了两个巨大的变化:大型超市供应商的市场支配力的增加以及互联网上销售模式的革新。修订的草案中听取了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并在草案中考虑了这两个重要的变化②。

    考虑到这些发展,委员会建议纵向协议要获得豁免,不仅经销商的市场份额(现行规定)不超过30%,买方的市场份额也不得超过30%。对于网上购物的飞速发展,一方面,需要保护消费者通过网络进行购物的便利和优越性。另一方面,为了防止销售商利用“搭便车”的不当行为,对于销售商进行适当的限制措施,以利于保护消费者能够获得较好的售后服务。委员会建议在网上购物的销售方式中,不区别主动销售与被动销售,并对网上销售附加了条件,如要求供应商对分销商必须具备在网上销售的条件,必须具有“店面柜台”等条件。③

    2010年4月20日欧盟委员会发布了《关于纵向协议和协同行为适用欧
    盟条约中第101条(3)款的第330号条例》,④新的《纵向协议豁免条例》将在2010年6月1日开始实施。

    根据新的《纵向协议豁免条例》,如果纵向协议中供应商的市场份额不超过30%,并且不包含对竞争具有“核心限制”的条款,这种纵向协议通常不会产生反竞争的效果,或者即使产生了反竞争的效果,但对竞争的正面影响通常会超过对竞争的负面影响。基于纵向协议具有积极的效果,对那些市场份额不超过30%并且没有对竞争具有“核心限制”的纵向协议可以获得对欧盟条约中第101条(3)款[即欧共体条约第8l条(3)款]的豁免。

    如果纵向协议中供应商的市场份额超过了30%,那么该纵向协议就不
    能获得自动豁免,但是也不能假定该协议就是违法的,必须要在评估协议对市场竞争所产生的积极影响和消极影响。委员会对纵向协议的指南有助于对竞争的影响进行评估。①

    纵向协议中若包含有对竞争进行“核心限制”的条款则不能获得豁免,如限制经销商对商品销售价格的自主决定权(如“固定转售价格”),或是在共同市场中制造某种壁垒从而限制对商品进行转售的行为等。

    根据新的《纵向协议豁免条例》,生产商可以实施特定的经销系统,如排他性的分销或选择性分销。允许生产商实施排他性的销售来限制其他经销商的主动销售,以鼓励经销商在特定的排他性领域或客户群体中进行投资。但是在排他性销售系统中,生产商不能限制经销商根据客户的需求以及通过互联网市场来销售商品(被动销售),任何这些限制均是“核心限制”。

    在选择性分销系统中,允许生产商根据特定的标准来选择经销商并限制对非授权的经销商销售商品。但是,经销商可以通过互联网向非授权的经销商以及最终用户进行主动的销售。任何对经销商自由选择销售的地域或对象进行限制的条款,均是“核心限制”。

      摘自:中国世界贸易组织著《中国竞争法律与政策研究报告(20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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