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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全球化与法律人格观的更新--中国法律发展的法哲学反思/中国法学学术丛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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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球化与法律人格观的更新

      法律人格是指法律赋予或承认的享有法律权利和承担法律义务的法律主体资格。一种社会实体只有具有法律人格,才能参与一定的法律关系,享有和行使法律权利:承担和履行法律义务。在一种法律体系中,哪些社会实体具有法律人格,各自具有什么样的法律人格,哪些社会实体不具有法律人格,取决于人们持有什么样的法律人格观。在不同的时代,由于人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生存状况不同,人与人的社会关系不同,法律人格观呈现出鲜明的差别。从法律的历史发展来看,法律人格观已经经历过一次根本性变革,目前正在发生第二次根本性变革。

    无论是在古代东方社会的法中,还是在古代西方社会的法中,法律人格观念和制度都具有两个相同的特征:一是公开承认人与人在法律人格上的不平等;二是否认个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在古代人的观念中,人与人天生就是不平等的,等级制度具有天然的合理性。这种观念反映在法律人格观上,就是公开承认人与人在法律人格上不平等。这种法律人格观体现在法律制度上,就是不同等级的人享有不同的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在古代奴隶制法中,奴隶甚至被完全剥夺法律人格,成为纯粹的法律客体。另一方面,在生产力水平低下的古代社会中,个人的力量是弱小的,只有依靠群体的力量才能生存和发展,个人事实上不具有独立的地位。“人们不是被视为一个个人,而是始终被视为一个特定团体的成员。”[21]这种历史状况反映到法律人格观上,就是只承认团体的独立法律人格,而否认个人的独立法律人格。反映在法律制度上,古代法是团体(如家族)本位法。尽管从表面上看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似乎都是个人的权利和义务,但这不是个人作为独立的个体而获得的权利和义务,而是个人作为团体(如家族)之成员而获得的权利和义务。

    近代民族国家内部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形成和发展推动了法律人格观的第一次根本性变革。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形成和发展,既要求个人的独立和自由以及人与人的平等,也促进了个人的独立和自由以及人与人的平等。与这种历史转变相适应,近现代的法律人格观念和制度肯定个人的独立法律人格,宣布人与人在法律人格上平等。在近现代法律中,个人法律人格的独立体现于私法的一系列理念和原则,如意思自治、契约自由、责任自负,体现于公法、私法、社会法等法律所确认的__系列个人权利,包括个人在日常生活、经济生活、政治生活、文化生活中的种种权利。人与人在法律人格上的平等体现在:在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分配上,所有人一律平等;在具体的权利和义务的分配上的不平等,必须有充足的理由予以证成;在权利的保护、义务的强制履行和责任的追究上,所有人一律平等。

    近现代法律人格观念和制度尽管已表现出巨大的历史进步,但仍然存在着两大根本缺陷:一是不同国家的人在法律人格上的不平等;二是否认个人在国际舞台上的法律人格。这是由民族国家时代人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生存状况所决定的。在民族国家时代,人们的生产和生活主要在本国的范围内进行,个人对国家事实上形成了一种依赖关系。如果出现了跨国的经济、贸易、文化交往活动,即使这些活动实际上发生于不同国家的个人之间,也往往被视为是涉及国与国的关系的问题。不同国家的个人在跨国交往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也由其所属的国家协商解决。如果一个人的利益受到外国公民、组织和政府的侵犯,他只能仰仗本国政府出面解决。因此,国籍是一个人至关重要的身份。由于不同国家的法律关于个人的法律人格、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规定不同,个人的国籍不同就意味着具有不同的法律人格,意味着享受不同的法律待遇。所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非不分国籍的人人平等,而主要是本国公民人人平等。既然我们认识到本国公民因民族、种族、宗教信仰、性别、职业等不同而区别对待是不公正,难道因国籍不同而对人区别对待就是公正的吗?另一方面,在由主权国家构成的世界舞台上,个人是作为某个国家的公民而存在的,不具有独立的身份和地位。这种现实反映在传统的国际法的理论和实践中,就是个人不被认为是国际法的主体,不具有国际法的法律人格。个人的法律人格仅仅是一种国内法的法律人格。正如剥夺个人的独立法律人格的古代法律是不合理的法律一样,这类完全否认个人的国际法律人格的传统国际法也是不合理的法律。

    经济、政治和文化的全球化推动了法律人格观的第二次根本性变革。全球化对人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生存状况的一个最根本的改变是,使人从乡民、市民和国民变为地球人,从地域性的存在者成为全球性的存在者。在过去,由于各种自然的、人为的障碍束缚,人们的活动范围限制于某一村庄、城市或国家。在今天,由于通信、交通等方面科学技术的高度发展以及全球经济、政治一体化进程的纵深推进,人们能够在全球范围内更快捷地迁移和旅行,更自由地选择个人生存和发展的空间。全球化不仅促成了一大批在民族国家之上或在民族国家之外的集团、组织的出现,而且也把民族国家之内的许多个人、集团和组织部分或全部地从民族国家的控制下解放出来。世界不再仅仅是由民族国家所构成的国际社会,而是一个由无数在地方、民族国家或全球范围内,为了不同目标积极活动的个人、集团与组织构成的全球市民社会。个人与国内非政府组织、政府从属组织、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等实体一样是全球市民社会的行为主体,广泛参与各种跨国的社会关系。这要求国际法赋予个人独立的法律人格,确认个人在世界舞台上的法律主体地位。二战以后,越来越多的国际法学者开始有限度地承认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越来越多的国际法直接赋予个人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这在国际人权法领域表现得最为明显。例如,一些国际人权条约规定,个人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在国际法庭上提起诉讼,甚至对其所属的国家提起诉讼。另一方面,全球化也要求各国人在法律人格和地位上的平等。对外国人的歧视性待遇,不仅在伦理上违背了作为人类社会普遍公理的平等原则,事实上也阻碍了各国人民之间的经济、政治和文化交往。二战以来,承认各国人在法律人格上的平等,逐步减少和消除对外国人的歧视性待遇,实行本国人与外国人平等对待的国民待遇原则,已成为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发展的基本趋势。譬如,世界贸易组织的一项基本原则是非歧视原则(国民待遇原则),要求成员国对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同等对待,以保证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平等竞争。

      摘自:黄文艺著《中国法律发展的法哲学反思/中国法学学术丛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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