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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战争罪的国内立法--战争罪

    朱文奇 已阅1298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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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

    德国在其统一的刑法典之外,制定了《违反国际法的犯罪法典》(Code of Crimes against International t,aw,CCAII。,以下简称《犯罪法典》),对战争罪、反人道罪和种族灭绝罪等国际罪行加以规制。该《犯罪法典》于2002年通过联邦议会颁布的一份《引入(违反国际法的犯罪法典)法案》而成为对德国生效的法律。该法典生效以后,对于该法典所规定的犯罪适用该法典的规定,而在刑法的基本原则方面,即刑法典的总则部分所处理的问题,则适用统一的刑法典的规定,除非《犯罪法典》有特殊规定。

    《犯罪法典》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刑法基本原则的规定,其不同于刑法典的特殊规定。该部分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在适用范围方面,该法典用非常宽泛的语言规定了普遍管辖权;二是在个人刑事责任的承担方面,具体在于执行上级命令的情形和指挥官责任的情形;三是在追诉时效方面,与《罗马规约》一样,法典规定对违反国际法的严重犯罪不适用诉讼时效。《犯罪法典》的第二部分是关于具体罪行的规定,包括三章:第一章种族灭绝罪和反人道罪;第二章战争罪;第三章其他犯罪。第二部分的内容是以《罗马规约》为模板而制订的,因此与《罗马规约》所规定的犯罪有很多相似之处,但《犯罪法典》重新定义了所有它包括的犯罪,使用了德国刑法上通用的术语,以确保满足罪刑法定的要求。

    一、基本原则

    《犯罪法典》对基本原则的规定一共有五个条文,前两个条文是关于适用范围的,其中涉及管辖权的问题,这将在后问加以说明。另外三个条文是关于执行上级命令、指挥官责任以及追诉时效的不适用。

    《犯罪法典》第三节关于执行上级命令的规定大致遵循了《罗马规约》的做法。《罗马规约》第33条规定执行上级命令一般情况下并不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如果该人有服从该上级命令的法律义务、该人不知该命令违法且该命令并非明显违法的情况下,则可以免除该人的刑事责任。但规约认为种族灭绝罪和反人道罪的命令本身就是明显违法的。《犯罪法典》同样规定,如果行为人由于遵循军事命令或者其实质强制力相当于军事命令的命令而实施了战争罪,那么只要该人不知道该命令违法而且该命令并非明显违法,该人就无须承担责任。与《罗马规约》相比,可以看出这里少了“该人有服从该上级命令的法律义务”这一要求,相反地强调了事实上具有相当于军事命令之强制力的其他命令。这似乎表明,相对于法律上的服从义务来说,德国法更加强调命令实际上的强制力(actual binding effect)。这一所谓“实际上的强制力”具体怎么解释并不清楚。它可能是指民事上级的命令而言,要求其命令具有相当于军事命令的强制力。如果将其解释为相对于法律上的强制力而言,则有可能使得该节规定的情况与被迫行为的情况有所交叉。因为德国法没有规定行为人有服从该上级命令的法律义务这一条件,所以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该命令没有法律上的一般强制性,但是在实际上附加了倘若不服从义务即会导致某种不利后果的条件,由此使得行为人遵循该命令而行事,这种情况可以放在被迫行为的范畴下加以考察。

    在指挥官责任方面,《犯罪法典》对国际刑法下指挥官责任作了有趣的区分。《犯罪法典》用了三个不同的条文来处理指挥官责任的问题:一是规定在第一部分“基本原则”(相当于刑法典的总则)的第四节,另外两条则是规定在第二部分“违反国际法的犯罪”(相当于刑法典的分则)第三章“其他犯罪”中的第十三节和第十四节。在第四节中,该法典规定军事指挥官或民事上级如果没有防止其下级实施该法典规定的犯罪,则应当以其下级所实施的罪行受到与实际实施人一样的惩罚。该节明确排除了《德国刑法典》中关于不作为犯罪从轻处罚这一规定的适用。关于军事指挥官和民事上级的定义,该节同样采用了习惯国际法下的实际控制标准。但值得注意的是,和中国刑法一样,《德国刑法典》规定只有故意犯罪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于过失犯罪,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需负刑事责任o[0]而《犯罪法典》第四节关于指挥官责任的这一规定并没有提到行为人的心理状态问题,因此,可以认为该节所规定的这种导致上级和实际实施犯罪的下级负一样刑事责任的指挥官责任,只适用于上级人员故意不作为的情况。也就是说,上级人员必须对犯罪的实施存在故意。

    指挥官过失犯罪的情况则通过规定特定罪名的方式放在了属于分则的第十三节和第十四节中。这两节的标题分别是“违反监督职责”(violation 0f the duty of supervision)和“疏于报告犯罪”(omission to report a crime)。其中第十三节处理的情况是指挥官故意或过失地疏于监督处于其实际控制下的下级人员,而该下级人员实施了指挥官本可以阻止的《犯罪法典》项下的犯罪。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所谓故意疏于监督,是指对于监督义务之疏于行使的故意,而非对于犯罪之实施的故意。比方说该上级人员接到一个报告,里面包含了跟犯罪即将实施或已经实施有关的信息,倘若该上级人员有责任阅读这一报告,而他有意忽略了该报告,则这可能构成对监督义务的有意违反,而倘若该上级人员忘记了阅读这一报告或遗失了该报告,则可能构成对监督义务的过失违反。第十四节处理的情况则是上级人员没有即时将违反该法典的犯罪通报给有关负责调查或起诉之当局。对于这两节规定的犯罪,《犯罪法典》规定了较轻的刑罚,其最高刑期是5年,而对于过失违反监督职责的犯罪,最高刑仅为3年。它们还是该法典中唯一不属于“严重犯罪”(seIious criminal offence)的罪名,而这会带来非常重要的法律后果,即对于这两个罪不适用普遍管辖权,而且适用诉讼时效。[6]关于普遍管辖的问题下文将进行阐述,在诉讼时效方面,《犯罪法典》第五节规定对于“严重犯罪”不适用诉讼时效,这也意味着对于《犯罪法典》规定的除了违反监督职责和疏于报告犯罪之外其他的所有犯罪,诉讼时效都是不适用的。

    二、具体罪名

    在其第二部分关于违反国际法的具体罪行的规定中,《犯罪法典》专窜规定了战争罪。《犯罪法典》对战争罪的规定有自己的特点,它不像《罗马规约》那样按照武装冲突的性质来进行分类,而是按照罪行所侵犯的对象和罪行的性质来进行分类。战争罪这一章包含了五个条文,分别是第八节“对人的战争罪”、第九节“对财产和其他权利的战争罪”、第十节“对人道行动和标志的战争罪”、第十一节“使用被禁止的作战方法而构成的战争罪”以及第十二节“使用被禁止的作战手段而构成的战争罪”。在具体的某一节下面,则细化地规定在国际性和国内性武装冲突下分别被认为是战争罪的行为,并对每个罪行都进行了清晰的重新定义,并规定了各个罪的刑罚范围。值得注意的是,德国似乎认为很多战争罪的定性和具体构成要件在国内性和国际性武装冲突下都不应当有任何区别,在该章规定的大部分战争罪都是同时适用于国际性和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情势的。这样的结果是,该法典中所规定的战争罪的范畴大大超过了严重违反《日内瓦公约》的行为和违反共同第三条的行为,而且对其中的大部分在国际性武装冲突和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情况下都给出了同样的定义、同样的构成要件和同样的量刑标准。

    事实上,《犯罪法典》中唯一仅仅适用于国际性武装冲突而不适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战争罪只有规定在第八节“对人的战争罪”下的四种行为:非法拘禁俘虏或无理拖延被保护人回家的行为;占领国将自己本国平民居民转移到被占领土的行为;以武力或伤害威胁的方式强迫被保护人在敌国军队中服役的行为;以武力或伤害威胁的方式强迫敌国公民参加针对其祖国的战争行动的行为。可以看出,这些都是较轻的战争罪,该法典对于这四种行为也
    只是规定了不超过两年的监禁作为刑罚。此外,该法典还规定了在《罗马规约》中没有规定的战争罪,如《犯罪法典》第十二节规定使用生化武器构成犯罪,而《罗马规约》中则没有纳入这一条,正如本书第二章中所提到的,规约起草时这一问题争议很大,国家之间无法达成一致。因此,在战争罪的具体规定上,可以说《犯罪法典》是比较激进的,即使《罗马规约》很多关于战争罪的规定在非缔约国看来都可能还存在习惯法状态上的争议,而《犯罪法典》则比《罗马规约》走得更远,亦大大超过了德国本国条约义务的范围。

      摘自:朱文奇著《战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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