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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国保护私有财产权法律制度的建立及其不足--中国民事立法评说:民法典、物权法、侵权责任法

    梁慧星 已阅1432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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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保护私有财产权法律制度的建立及其不足

    我国保护私有财产法律制度建立的标志,是1985年颁布、1986年实施的《民法通则》。该法第75条第l款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这是关于人民私有财产的范围的规定。其中所谓“合法收入”,包括国家机关干部、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工薪收入”、农民的生产劳动收益、个体户生产经营收益;“房屋”,指农民的住房和城镇少数居民的私房,城镇大多数干部、职工和居民居住公房没有私有房屋;“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当然是指农民和个体户而言。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通则》第75条第2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受法律保护”一语,是此前的规范性文件中所没有采用过的。例如,前引《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44条,关于“人民公社社员,在社内享有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福利等方面一切应该享受的权利”.规定“人民公社的各级组织”,“都必须尊重和保障”,并特别规定“这种权利,受到人民政府的保障”。民法通则抛弃“受到人民政府的保障”这样的提法,而采用“受法律保护”一语,表明党和国家从“文化大革命”的沉痛教训已经认识到,人民群众的一切合法权利,单靠“人民公社的各级组织”的保障和“人民政府的保障”是远不够的,必须依赖于法律制度和法律手段的保障,换言之,对人民私有财产的保护必须法律化。

    《民法通则》第75条第2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在于,承认公民私有财产属于法律上的权利,并赋予公民私有财产对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的法律效力。其必然的逻辑后果是,无论“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权,都将受到法律追究。所谓“受法律保护”,是由民法上的侵犯财产的侵权责任制度和刑法上的侵犯财产的刑事责任制度予以切实实现的,而《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则是我国保护私有财产法律制度的基础。《民法通则》实施以来的裁判实践证明,这一保护私有财产法律制度,的确发挥了重大的作用。

    毋庸讳言,这一保护私有财产法律制度尚存在不足。《民法通则》仅以一个条文规定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失之过于简单。这从与《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权保护的规定的比较,可以看出来。基于“文化大革命”期间大规模侵犯公民人身权的惨痛教训,《民法通则》第五章专设第四节规定公民的人身权,用了8个条文,明文规定了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98条)、姓名权(第99条)、肖像权(第100条)、名誉权(第101条)等各项人格权。并且在第六章第三节用了3个条文分别规定了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侵权责任(第119条)、侵害公民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的侵权责任(第120条)及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民事责任(第121条)。

    我国对城镇机关干部、企事业单位的职工,长期实行低工资、福利房制度及生活必需品的计划供应制度。城镇居民,除极少数有前辈遗留的私房外,都依靠国家和集体提供的公房解决居住问题,一家数口、几代住一间房的情况非常普遍,生活条件很差,没有多少财产。至于农村,则在人民公社体制下,广大农民没有独立的经济地位,只是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的社员,按照生产队干部的指令进行生产劳动,年终根据工分数额分配粮油等生活必需品,多数农村人口未能解决温饱问题,更谈不到有多少私有财产。既然广大人民群众长期处于贫困状态,谈不上有多少个人财产和家庭财产,当然也就不可能产生通过制定完善的法律制度以保护私有财产的要求。

    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总结“文化大革命”期间大规模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教训,对于公民的人身权的保护和财产权的保护都有规定。但《民法通则》关于公民人身权保护的规定,专设一节用了8个条文,而关于公民财产权保护的规定,仅设一个条文,而就是这一个条文,其中所列举的,也主要是生活资料,而不是生产资料。条文甚至没有提到农户对所承包的集体土地享有的权利及对宅基地的权利。可见,《民法通则》之所以对公民个人财产的规定如此简略,仅设一个条文,并非立法机关重视人身权而轻视财产权,而是由当时改革开放刚刚开始,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条件还没有改善、还没有多少私有财产的实际情形所决定的。

    没有贯彻对国家、集体和私有财产的平等保护原则。这与此前长期存在的在财产权保护问题上的不平等观念有关。例如,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指示“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财产权益案件时”,必须“首先保护国家与集体的利益,同时也要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昕体现的就是因昕有翩不同而区别对待的观念,保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是第一位的,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是第二位的。须特别指出的是,因《民法通则》第73条第2款明文规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使传统理论和裁判实践中的不平等观念获得了立法根据。

    许多学者在解释适用《民法通则》第73条关于“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时,不仅与传统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不平等观念挂钩,而且与苏联民法理论上的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特殊保护原则挂钩,认为《民法通则》确认了对国家财产的特殊保护原则。在这种语境之下,《民法通则》第75条关于“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理解为第二位的,而对国家财产的保护是第一位的。当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与对国家财产的保护发生冲突时,必然要牺牲私人的财产权益而确保国家的财产权益。

    在这种错误观念支配之下,以《民法通则》第75条为基础的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法律制度,不可能切实、妥善地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益。当公民私有财产受到来自一般人的侵犯时,这一法律保护制度尚可发挥保护受害公民、制裁加害人的作用;当公民私有财产受到国家机关、地方政府滥用行政权力的侵害时,法律保护的“天平”往往向国家机关、地方政府和国有企业一方倾斜,公民私有财产不可能获得平等的法律保护。进入21世纪以来发生的“强制拆迁”、“圈地热潮”等滥用公权力侵犯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严重事件,充分表明了这一点。

      摘自:梁慧星著《中国民事立法评说:民法典、物权法、侵权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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