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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外司法政务管理模式比较--司法政务管理与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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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外司法政务管理模式比较

    及对我国司法政务管理改革的启示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刘敬兵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各方面发生深刻变革,司法改革正如火如茶开展,以司法公正为目标而在法院系统内部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屡有创新性手段见诸报端。但是,有一个长期被忽视的问题是法院除了核心的审判职能外,总要履行与审判相关的司法政务管理职能,法院司法政务管理对法院的审判会产生重大的影响,在实践中,法院司法政务管理问题还没有得到重视。国外司法政务管理实行社会化与专业化相结合的体制,不论是在组织形式上,还是在运作上,都与我国有很大的差别。本文主要是通过对国外司法政务管理制度的比较分析,结合我国的实际,对我国司法政务管理进行思考,并提出一些改革建议。

      一、对国外司法政务管理模式的比较

    (一)完全独立于法院,由专门的司法行政机构进行管理

    采这种模式的代表性国家主要是法国、德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家。法国法院的行政性事务主要由司法部掌管,司法部是一个独立的司法行政机构,负责法院系统的行政组织、人事调动、经费预算管理以及法官的培训等各方面的行政性事务。德国的情况与法国大致相同,德国法院的司法行政事务也由司法部掌管,只是德国的司法部分为联邦和州两级,联邦级司法部对联邦所属的各法院负责,州级司法部则在州的范围内负责本州法院的行政管理。

    (二)由法院主导下的相对独立机构对司法行政事务进行管理

    美国、英国、俄罗斯以及日、韩等国采用了这种模式。1870年美国成立了独立的联邦司法部负责联邦法院的司法政务,但是司法管理权的集中化受到了批评,直到1939年联邦法院行政管理局建立后,联邦法院获得了自我管理的权力,因为联邦法院行政管理局局长由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任命,联邦法院行政管理局基本上负责全部联邦法院的日常运行。另外,国会还建立了联邦司法委员会和联邦司法中心。前者在总体上控制司法管理工作,主要包括法官编制以及向国会提交司法部门的预算等,该委员会由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主管;而联邦司法中心则负责法官和法院人员的培训工作以及法院管理方面问题的研究。联邦司法中心主任通常由联邦法官担任。可见,美国确保了法官对法院司法政务管理的参与性,是典型的在法院主导下的独立机构管理法院模式。

    英国的法院系统管理几乎完全属于中央政府管辖,主要部门包括大法官办公厅、内务部、国家法律官员办公厅和财政部。这种制度似乎存在着妨碍司法独立的内在危险,但这仅是理论上的危险,原因是英国大法官横跨立法、行政、司法三界,是司法界的首领又是政府主管内阁大臣,这一独特的体制虽与权力分立原则不符,却灵活有效地保障了英国法院系统的运转。

    日本的司法制度在二战后深受美国影响,主要是以法院为基础形成了系统完整的司法行政机构来管理法院司法政务,这些机构与各法院相融合又具有一定的独立性。

    综观以上各国法院的行政管理,虽然各具特色,但都注意到了法院审判与行政管理的不同规律,因而在制度设计上也都具有以下的共性:

    1.实现了审判与司法行政管理的分离。由于权力分立以及法院高效运转的管理需求,不同国家的法院司法政务管理体制可谓殊途同归,即都将司法行政从法院的审判职能中独立出来,交由特定的机构进行管理。上述两种模式的不同仅在于前者是将司法司法政务完全独立于法院系统的外部分离管理,而后者则是在法院主导下的司法行政的相对独立,即在法院内部的分离管理。

    2.法院的司法政务管理机构的设置均以审判为中心。各国法院的司法政务独立的目的是为了确保法院不受干扰,确保法官专注于裁判,因此司法行政权的独立并不会给审判工作掣肘,而是要以审判为中心来行使权力。例如,在美国审判辅助人员并不是服从于其部门领导,而是围绕法官展开工作,其行政管理部门也要根据法官指令,为其提供行政服务。而《德国法官法》则明确要求行政管理必须服务于司法,行政管理工作只能涉及法官职责的形式或表面而不能侵犯司法独立。

    3.实现了司法行政工作的法制化及专业化。不论是上述的内部分离管理模式抑或是外部分离模式,各主要法治国家法院的司法政务管理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及相应的法律制度,并交由专业化的法院管理机构来具体操作。例如,美国的“联邦法院行政管理局”、日本最高法院下的“事务总局”等均是适应司法行政的专业化分工的需要而产生的。

      摘自:最高院办公厅著《司法政务管理与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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